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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聲 請 人 黃筱婷受監護宣告人 張麗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黃筱婷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張麗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麗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麗娟之女,張麗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張麗娟生活無法自理,均由聲請人獨自照料多年迄今,聲請人目前為家管並扶養子女三人,經濟收入均來自配偶從事自由業之電腦程式設計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僅大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除扣除一家五口之生計開銷,尚須負擔張麗娟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同時亦需支付每月14,500元房租,然張麗娟名下無任何存款,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為維持張麗娟生活必要支出,避免土地閒置,現有買方有意購買張麗娟與聲請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麗娟名下所有不動產,所獲價金將用於照顧張麗娟之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監宣字第 224號、101 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卷宗核對無訛。又受監護宣告人張麗娟腦中風多年,均由聲請人居家看護照顧,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甚高,責聲請人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應照顧費用支出,尚非無據。另為保護受監護人利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張麗娟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張麗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張麗娟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附表:張麗娟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1/2 ││ │小段45-135地號 │ │└──┴──────────────┴────┘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