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 請 人 許守志受監護宣告之 人 許守得關 係 人 林許梅子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守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許守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許守得為聲請人之胞弟,許守得前經鈞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許守得居住安養院,日後醫療等費用龐大,而聲請人經濟窘困,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許守得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許守得之大哥,許守得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90 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70歲,無工作收入,許守得未來仍須花費醫療照護費用,而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費頗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許守得所有,為支付許守得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全部 │├──┼────────────────┼───────┤│ 2 │新北市○○區○○段○○○ ○號即新北│全部 ││ │市○○區○○街○○○巷○弄○○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