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88號聲 請 人 陸秀強相 對 人 張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淑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秀強之配偶即相對人張淑惠,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陸國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30 號案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入住療養院所,每月花費約需新臺幣(下同)27,000多元,超過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一半,加上年金改革,收入持續下降中,不得不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且得相對人親屬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 年1月18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陸國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由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30 號案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910 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830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等,然相對人因入住療養院所,每月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且需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入住療養院所之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其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所費不貲,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陸國偉及其他親屬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房地產處分同意書(親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不動產(土地地號或房屋稅籍編號) │權利範圍│├──┼───────────────────┼────┤│ 1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 1/8 │├──┼───────────────────┼────┤│ 2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 1/8 │├──┼───────────────────┼────┤│ 3 │稅籍編號:00000000000D房屋(門牌:台南│ 1/2 ││ │市○○區○○路○○○ 巷○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