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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莊菜燕相 對 人 翁秋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秋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菜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翁秋坤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現相對人經長期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準此,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欲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秋坤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並依法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196 號卷宗核閱無訛。

五、聲請人雖表明相對人翁秋坤經持續診治,現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故欲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然此尚不足為相對人翁秋坤心智狀態究竟是否已達應撤銷受監護宣告程度之認定。本院為明瞭相對人翁秋坤確實之精神狀況,依法自有另為鑑定之必要。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安排相對人翁秋坤至新莊仁濟醫院接受鑑定,經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審驗其心神狀況予以鑑定後,認相對人:「精神科診斷:中風後遺症(顱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目前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64,百分等級為1 ,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水準。個案可理解多數語文訊息,具備部分基本真實知識,於溝通、互動時可嘗試做出適當的回應,但因語文表達能力顯有困難,致其應答表現明顯低於期待。其主要困難呈現於溝通互動時,雖其理解能力尚可,但表達能力顯不足,需人協助引導、再澄清以確認其意。因此在財務處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個案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撤銷原監護宣告,目前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107 年4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本院於同日對相對人詢以諸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拿錢買物應找多少錢等問題時,相對人於數理計算之處理上仍稍感吃力,無法在得為相當反應之時間內予以適切應對,基此,應認相對人翁秋坤現階段就較複雜之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行為作成之利害衡量尚有不足,在認知與判斷能力上較之一般人顯仍存有不足與缺損狀況。

六、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相對人翁秋坤目前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監護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所受之監護宣告,尚非全然無據,惟相對人翁秋坤仍因前開心智缺損影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顯不足,從而,相對人翁秋坤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變更宣告相對人翁秋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七、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莊菜燕係相對人翁秋坤之配偶,其於鑑定時表明有意願擔任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對相對人翁秋坤目前現況自有掌握瞭解,對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亦必甚熟悉,且無不適任之情事,佐以聲請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本院認由聲請人莊菜燕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翁秋坤之最佳利益,爰併選定聲請人莊菜燕為相對人翁秋坤之輔助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