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03號聲 請 人 曾碧蓮關 係 人 簡柏顥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簡柏顥(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碧蓮之配偶簡文欽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因當時法律規定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法律修正,爰依法請求指定上開禁治產人之子簡柏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簡文欽前於91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簡文欽之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上開禁治產人自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簡柏顥係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有意願且經家屬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簡柏顥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