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黎京宜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黎京宜破產。

選定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二)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李俊欣為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之董事長,因公司經營向銀行借貸資金,銀行要求董事長及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除因此為公司作保外,尚以自身名義對外舉債,惟玉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遭桃園市政府勒令停工,公司營業額下降致資金周轉失靈,聲請人債務金額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債務不能清償之境。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437萬54元,名下雖尚有財產,惟仍無法清償所有負債,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第82條第1項、第97條、108條參照。

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1437萬54元,而經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之結果,聲請人所負實際債務分別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85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1000萬元,有和潤公司陳報狀、上海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第8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聲請人欠稅之結果,聲請人並無欠稅資料,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1日北區國稅局板橋服字第10701030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計應為1850萬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之資產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臺灣銀行面額4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一紙,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270號執行之拍賣結果為409萬3000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支票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2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第103至113頁),勘認可採,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甚明。

(二)綜上,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岳霖律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本院亦已依職權於107年8月6日徵詢李岳霖律師本人意願,經李岳霖律師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爰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