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宙芳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宙芳破產。
選任謝彥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星期三)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啟公司)之負責人,個人負債達新臺幣(下同)794,622元,另因擔任晟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保證債務25,099,453元,嗣晟啟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債權人紛紛追討債務,致聲請人負有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5,894,075元,而其名下僅餘現金1,000,000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節,請求法院裁定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晟啟公司負責人,個人負債達794,622元,另因擔任晟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保證債務25,099,453元,債務總額25,894,075元,而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之結果,聲請人所負實際債務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570,780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373,88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9,800,90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2,298,552元、10,000,000元、3,000,000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6,044,118元等情,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台灣中小企銀陳報狀、合庫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3、73、87至9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聲請人欠稅之結果,聲請人並無欠稅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704748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8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計為26,044,118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之資產尚有現金1,000,000元等情,有台灣銀行面額1,000,000元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甚明。
(二)綜上,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認扣除優先債權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彥安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本院依職權於108年3月29日徵詢謝彥安律師本人意願,謝彥安律師已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謝彥安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