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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被上訴人 林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為申請借款而於民國86年10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於8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以89年度票字第13

30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4 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9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分別於90年7 月3 日、90年9 月21日及91年6 月13日核發90年執字第15910 號、90年執字第11003 號及91年度執字第7110號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 日收受訴外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傳真之退保證明資料,全案執行程序終結,直至93年間及96年間,上訴人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後,取得93年度執字第8238號、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執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2747 號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4 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判決認定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且迄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因受有免付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惟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成而消滅,且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自86年迄今亦已有20年,上訴人遲至106 年10月27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情。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還款紀錄表、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款帳戶明細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首開情節俱為真實,並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因其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29條時效已因開始執行為為而中斷,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生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判決認定無訛並經確定在案,首堪認定。而該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10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至89年10月17日即已屆滿3 年之時效期間,雖上訴人曾於8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4 月27日確定,已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已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雖復曾於89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分別於90年7 月3 日、90年9 月21日及91年6 月13日核發90年執字第15910 號、90年執字第11003 號及91年度執字第7110號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 日收受中興巴士公司傳真之退保證明資料,全案執行程序終結,直至93年間及96年間,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均未果後,取得93年度執字第8238號、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雖上訴人復執96年度執字第16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2747 號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既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完成,仍不生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中斷時效之效果,亦無時效期間因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問題。

(三)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自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申言之,票據法上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又稱受益償還請求權、利得返還請求權或利益返還請求權),祇須「票據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因票據上之權利消滅致未能受償,發票人並因而受有利益」,即足該當,尤不以票據債務人已就票據權利消滅提出抗辯(如罹於時效)為其適用前提,是票據法上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行為並無關聯,既「非」票據權利,亦「非」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而僅為票據法所明定之特別請求權,本質屬民法上之金錢債權,得為轉讓之客體,其時效亦與票據權利或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查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於89年10月1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其所生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同年月18日起算,則至104 年10月17日亦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乃上訴人遲至106 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 頁),其權利同樣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準此,上訴人猶主張依票據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323,838 元及利息,依上說明,自乏所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所受利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