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曹志淵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 陳麗英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屋主陳麗英承租房屋,絕無不接電話的情形,敲門不回應的事件。因為有與屋主商確106年11月25日要搬離住屋,也有詳細說明原因進行去郵局寄取存證信函2次,更詳加說明上訴人絕無不理會屋主陳麗英。屋主陳麗英去偷取掛號信一事,上訴人今日前往管委會,但拿不到簽收掛號信的資料。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但屋內已重新裝潢,已有置入許多物品,庭上判決106年12月1日起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訴人不服判決因而上訴。
(二)106年11月已經準備好搬離房屋,我有寄存證信函二次給被上訴人告訴他說我要返還房屋,結果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我搬家的原因是有垃圾的問題,家裡有小孩環境衛生要好,我有叫他幫我處理,結果他不處理,所以我才搬家。
被上訴人三月之前就把房屋租給別人,且也逕自把我的東西搬離。且就押金部分二個月也應該扣除,所以9至11月部分,應該僅要再付款1個月的租金就好。106年12月1日起的租金也不需要再付款。且之所以我跟被上訴人之間打兩年的契約是因為房屋我有做裝潢。
(三)契約通常都是壹年的,因為花了裝潢費用,才會跟被上訴人打二年約,承租人有垃圾問題沒有幫我處理,才會造成承租人不想租賃該房屋。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租期2年,租金每月3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繳交租金,迄今積欠3個月租金,業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日內付清欠租,逾期不付,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逾期仍未繳付所欠租金,租約即已終止,上訴人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自106年9月1日起按月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3萬元迄交屋之日止,因而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及欠繳租金等事實,惟抗辯伊在106年9月21日時就已經把屋內所東西都遷出去了,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收,所以把押金的部分結清後伊就搬走了等語。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前揭房屋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積欠租金,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因而請求上訴人應將租賃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106年9月至11月之3個月份租金共9萬元等節,自屬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已於106年11月已經遷離該房屋,並通知被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現已遷出前揭房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前並於106年11月20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雖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逾期而未經被上訴人實際收取,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親自前往前揭房屋查看,當對於上訴人已經於106年11月底之前遷離之事實已經知悉,則上訴人既已遷離該租賃之房屋,雖未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接,但上訴人確已返還該房屋一節,當堪以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回其出租之房屋,上訴人亦未獲得占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雙方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業已因終止而消滅,請求上訴人應將租賃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之自106年9月起至11月止3個月份共9萬元之房屋租金,亦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業已將租賃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非可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