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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詹益祥被 上訴人 陳有惠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看到被上訴人在農民曆上所

刊登「威爾行」婚姻媒合之廣告,遂致電予被上訴人,希望透過婚姻媒合而尋覓另一半。事後兩造於105 年3 月15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定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女陳怡如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另在大陸交付予15萬元予被上訴人,請其全數轉交予女方即訴外人即大陸女子鄭秀娟。豈料,被上訴人僅轉交3 萬元予鄭秀娟以購買金飾,剩下12萬元款項不知去向,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辦妥依親程序讓鄭秀娟來臺團聚。

㈡被上訴人獨資成立之「威爾行」從事跨國(境)之婚姻媒合

事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要求或期約而取得報酬之約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第58條、第76條及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20萬元。

㈢退步言之,若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並非無效,則依據系爭契

約第3 條、備註一及備註二約定,被上訴人既確未「辦妥」鄭秀娟之「依親手續」,迄今鄭秀娟均未能來臺,甚至還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則上訴人自得依該等約定,扣除開銷5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餘20萬元報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15日經改制前之新北市政府106 核准獨

資設立「威爾行」,營業項目包含喜慶綜合服務業及婚姻媒合,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安排其前往大陸福建地區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事宜,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4 條規定,共計收取上訴人25萬元,並依約代上訴人辦理單身證明、簽證及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之機票及相關膳宿,且協助辦妥訂婚事宜,更協助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妥法定結婚登記、公證及協助女方即鄭秀娟辦理來臺之依親程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大陸另行交付15萬元乙節,並非交款予被上訴人,而係伊自行交付款項予女方媒人即訴外人林小梅,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 條括弧內部特別註明「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如願意給付女方額外款項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無關」。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4 條所有事項悉數辦理完畢,包含協助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與鄭秀娟辦理儀式及錄影拍照、依照當地習俗進行結婚事宜、作成結婚登記及公證,並協助鄭秀娟飛至臺灣辦理依親手續。詎料,上訴人與鄭秀娟先後兩次與移民署面談,均無法通過,依移民署不予許可處分書所載,審查不予許可之理由係認上訴人與鄭秀娟訪查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內政部無法肯認雙方婚姻為真實。被上訴人聽聞審查結果時亦甚感託異,甚至在契約責任結束後,仍無償協助上訴人向主管單位陳情。上訴人因自身無法通過移民署兩度面談,致鄭秀娟無法來臺依親團聚,鄭秀娟不願遭上訴人耽誤青春,故自行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但上訴人卻心有不甘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指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欲仲介其迎娶大陸配偶,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元,經鄭秀娟反悔不願來臺始知受騙,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云云等語,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確認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宴客、公證結婚,僅係因上訴人與鄭秀娟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2度面談不過,故無法辦理依親團聚,無詐欺上訴人之舉。然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以其無法通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託契約書備註一、備註二退還20萬元款項,惟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甲方於交付乙方8 萬元整,乙方應代甲方辦理當地法定結婚登記與公證及女方來臺單程機票及依親手續,甲方需偕同至當地醫院配合健康檢查及當地或臺灣辦事處面談等費用。」被上訴人確有依約協助女方購買單程機票至臺灣進行團聚面談之依親手續。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需「保證」原告與女方之面談需通過方需付款,而備註欄位所載之第1 款及第2 款係記載:「乙方如未受託辦妥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婚慶綜合服務時,甲方需繳基本開銷費用5 萬元。扣除註㈠開銷5 萬元整,其餘20萬元於返臺後退還。」由文字解釋可知,在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完成第1 條約定後而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至第

4 條約定之際,才需退還第2 條至第4 條約定之20萬元款項,今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第2 條至第4 條委任事務,僅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通過內政部之依親團聚面談,上訴人自不得爰引系爭契約備註一、備註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20萬元。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答辯:上訴人經營之「威爾行」為合法納稅

營運,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事由,威爾行網站臉書專業並無登載媒合跨國婚姻之廣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主動聯繫代為協助上訴人至大陸福建地區辦理喜慶綜合服務業,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第58條、第76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違法廣告境外婚姻,而使系爭契約無效之情事。退步而言,民法第573 條雖規定婚姻居間無報酬請求權,然依民法第

18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者為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 年3 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前往大陸福建地區辦理喜慶綜合服務及代辦法定結婚登記程序等事宜,並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0萬元及代辦費用5 萬元。嗣後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辦理單身證明、簽證及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之機票及相關膳宿,且於大陸地區協助上訴人與鄭秀娟辦妥訂婚事宜、公證結婚、法定結婚登記,及協助辦理鄭秀娟來臺機票及依親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且被上訴人未辦妥鄭秀娟之依親手續,鄭秀娟迄今無法來臺依親,甚至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3 條、備註一、備註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㈡被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3 條、備註一、備註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第58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規定有明文。復按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 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婚姻居間行為並非禁絕;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乃係現今民間常見的包娶外籍新娘之契約,其內容通常包括替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兩地、相親、結婚等手續,使得外籍新娘能順利來臺與當事人同居,故此種契約一方面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的特性,應可認為係上述3 種契約混合的無名契約。因民間承辦此種業務的業者甚多,各個契約之約定並不相同,故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及法律關係實無法完全參照民法有關居間、委任、承攬的規定,必須視當事人具體的約定內容而定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跨國(境)婚姻媒合,牴觸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第58條、第76條規定,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威爾行」營業項目包含「喜慶綜合服務業」及「婚姻媒合業」,迄今仍在運作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合法經營之喜慶綜合服務項目,並提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9頁)。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代甲方辦理單身證明或文件驗證及簽證及當地(即大陸福建地區)與臺灣來回機票及供給當地膳宿」、「按當地習俗代甲方辦理訂婚事宜及錄影拍照留念」、「代甲方辦理當地法定結婚登記與公證及女方來臺單程機票及依親手續」、「按當地習俗代甲方辦理結婚禮節事宜及錄影拍照留念」、「安排甲方前往當地辦理喜慶綜合服務及代辦法定結婚登記程序等事宜」等服務。細鐸其契約文意僅為代辦上訴人與鄭秀娟之訂婚結婚各項手續及依據習俗之喜慶服務,並無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約定,則系爭契約所約定者,係屬代辦婚慶服務及各項結婚、訂婚手續,並未包含撮合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之約定牴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第58條、第76條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致系爭契約無效之情形。亦即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婚姻媒合之行為,然此部分並未約定在給付報酬之範圍內,是本件尚難認系爭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全數將委託事務辦理完畢,因上訴人與鄭

秀娟自身並未通過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面談程序,導致鄭秀娟無法來臺,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並無理由等語,並據提出上訴人訂婚與結婚時之照片及第1 次內政部處分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第57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處分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復有第2 次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554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4頁)。經查:觀諸該2 次處分書內容,可知內政部第1 次不許可大陸地區鄭秀娟來臺團聚,乃因該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5 月11日進行實地訪查,並與上訴人於同年6 月1日在該隊接受訪談,因上訴人與鄭秀娟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所致,而內政部第2 次不許可大陸地區鄭秀娟來臺團聚,仍因該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9 月23日進行實地訪查,並與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在該隊接受訪談,因上訴人與鄭秀娟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所致。且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面談時伊說給女方15萬元,女方說只有拿到3 萬元有落差,所以才沒有通過面談等語,可知鄭秀娟無法來臺與被上訴人團聚係因上訴人與鄭秀娟於面談時所陳述內容齟齬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又稱其與鄭秀娟就金額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未將伊欲給鄭秀娟之15萬元全數轉交等語,然據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稱「... 大陸時要給女方禮金15萬元,但我現金不夠只有6 萬,所以另外跟大陸媒人林小梅借了9 萬,陳有惠當保證人,所以我欠大陸媒人9 萬元,所以我在105 年3 月30日匯款88,000元給陳有惠,是要委託陳有惠交給大陸媒人的,另外2,000 元是因為陳有惠在大陸跟我借款2,000 元,所以我只匯款給他88,000元,要他幫我轉交給媒人。」有偵訊筆錄及借條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是將15萬元直接交予林小梅,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相符,是鄭秀娟因未取得15萬元全額因而與上訴人陳述不一,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內政部移民署之訪談資料所載,上訴人與鄭秀娟會談內容相齟齬之內容,除前開給付金額數額不一致外,尚有其他多項內容不符,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4頁至第39-8頁),此部分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次查,參酌上訴人之訂婚照片及結婚照片,及上訴人所稱鄭

秀娟因未能來臺而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上訴人與鄭秀娟實已完成結婚登記具有法律上婚姻關係,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代辦單身證明或文件驗證及簽證及當地與臺灣來回機票及供給當地膳宿等費用,第2 條按當地習俗代辦訂婚事宜及錄影拍照留念等費用,第3 條代辦當地法定結婚登記與公證,第4 條按當地習俗代辦結婚禮節宜及錄影拍照留念等費用,及第5 條安排前往當地辦理喜慶綜合服務及代辦法定結婚登記程序等事宜。至於系爭契約第3 條雖另約定被上訴人應代辦女方來臺單程機票及依親手續,而此部分依前揭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亦可知,鄭秀娟確2 次申請來臺團聚,堪認被上訴人已代辦依親手續。雖鄭秀娟會談未通過,然遍閱系爭契約全文意旨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保證上訴人與女方之主管機關面談必會通過之文字,即不能謂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括擔保使鄭秀娟入境來臺與上訴人團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訴人交付20萬元報酬係以擔保使鄭秀娟入境來臺與上訴人團聚為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情遽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嗣後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一、備註二返還已收取之報酬。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備註一、備註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尚難認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收取居間婚姻外,代辦來往兩地、訂婚、結婚、依親等手續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即為有據,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5 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備註一、備註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報酬,自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備註一、備註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