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尚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滄訴訟代理人 林渝翔被 上訴 人 樂庭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5分許向上訴人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上訴人卻於29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員警電話告知,該部車輛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涉及一起肇事逃逸案件,車體嚴重毀損,經上訴人修復支付含稅165,200元(零件費用97,700元及工資費用67,500元),且因修復後受有車體折舊價值之損失為31,467元,另修車期間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800元乘上百分之六十計算為11,800元。故上訴人受損共計208,54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內容中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同系爭契約上號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票面金額40萬元,如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不足208,547元,請准以違約金方式補足。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8,547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1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後開第2項上訴聲明部分之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616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理估價

單、系爭契約、承租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據及統一發票、維修單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28頁、第47頁、第55-63頁、本院卷第19-23頁、第43-4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1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

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行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並應賠償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查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嗣因涉及一起肇事逃逸案件,致車體嚴重毀損,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及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

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據及統一發票、維修單據明細、履約保證金本票(見原審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19-24頁、第43-48頁)所示,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修復而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含稅)165,200元(即零件費用97,700元及工資費用67,500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5,20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165,2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共計33,040元(165,200×20%=33,04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33,040元,亦屬有據。

⒊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

兩造既約定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為1,800元,且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日數為11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即為11,800元(1,800×11×60%=11,8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11,800元,核屬有據。⒋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之折舊費及爭車輛修理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共計210,040元(165,200+33,040+11,800=210,040)。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547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6,931元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1,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