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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郭家宏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4 月1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聯邦銀行同時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經聯邦銀行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310,452 元,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15日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聯邦銀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述金額之權利,並以登載新聞紙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又聯邦銀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 條約定,主張上訴人就本件約46,000元之債務,應自90年11月11日對聯邦銀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為聯邦銀行選擇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處罰措施,惟此並無拘束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處罰措施效果。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每月分期負擔清償債務責任,上訴人在未尚失期限利益情況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全部債務(即理賠金310,452 元)全部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自91年6 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未罹於時效。再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在業界實務上,通常係以原債權人將債務人之債權本金拆算:已受保險理賠之部分讓與受讓人(即保險公司);而自己則留有未獲保險理賠部分。故上訴人與聯邦銀行於97年9 月15日之清償協議,當然係指聯邦銀行將己所持有之未獲保險理賠部分為之。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多次自承其於97年9 月15日向聯邦銀行清償時,係以給付40,000元代清償全體債務(即400,000 元)之意思,足見上訴人顯係承認系爭債務(即400,000 元)請求權存在,並非單指聯邦銀行約46,000元之請求權存在。承上,既然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請求權存在,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請求權當從97年9 月15日起重新起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而債權本金既未罹逾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自應適法。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0,452 元及自91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逾101 年5月19日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積欠聯邦銀行系爭款項,已於97年9月15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或聯邦銀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報章1 紙用以證明有公示送達通知上訴人之實,惟上開報紙登載時間為103 年3 月11日,距被上訴人自聯邦銀行91年5 月20日申請辦理出險並取得債權讓與,相隔12年,是被上訴人以此舉證證明其有盡債權通知之義務,尚非有據。又上訴人於90年4 月11日與聯邦銀行成立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11日至93年4 月11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攤付本息12,628元,惟上訴人自90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則自斯時起即應認為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全數清償,故聯邦銀行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0日因聯邦銀行申請出險並賠付310,452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代位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當應自聯邦銀行可行使請求權之時,亦即係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之日,即90年11月11日起算,至105 年11月10日時效即已完成,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4 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經鈞院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

568 號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又上訴人部分債務經被上訴人理賠時,系爭借款債權當生讓與之效力,而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聯邦銀行所有,則上訴人就分割後之債務本金46,236元向聯邦銀行所為之還款行為,係就自身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所為之「全部」清償,而非就原系爭借款債權之「一部」清償,且聯邦銀行既已非本金310,

452 元部分之債權人,自無從發生向其「承認」債務之可能。職是,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所為之清償,對於其他部分債權當不發生承認之效力。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向聯邦銀行所為之清償,並不生一部清償而承認全部債務之效力。故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之主債權,既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借款利息。復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乃約定借款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違約金,即非定期給付之債,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據此,上訴人既自90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該違約金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至105 年11月10日亦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就此違約金之請求,亦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8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然時隔多年始起訴請求,致違約金持續累積而逾本金甚鉅,衡情被上訴人未受清償僅生利息之損害,參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4.756 ,惟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年息竟高達百分之20,若令上訴人負擔如此高額違約金,亦顯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452 元及自91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452元及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

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

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如債權之原本部分讓與,此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不因而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聯邦銀行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為證,是有關渠等間之保險契約條款等約定事項,自屬不明,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險理賠計算書及聯邦銀行106 年8 月28日陳報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第85頁),固堪認聯邦銀行因上訴人自90年11月11日起延滯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積欠本金329,693 元及自90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經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8日理賠保險金310,452 元等情,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91年6 月28日授信本息收入傳票記載(見原審卷第119 頁):系爭借款本息為341,648 元,收回本金金額為310,452 元,收回利息金額為0 元;另依聯邦銀行91年6 月28日貸放明細查詢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19 頁):借款本金為329,963 元,借款本息為341,648 元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對聯邦銀行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僅為借款本金310,452 元,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應以該損害額即已理賠之借款本金310,452 元為限,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已具有獨立性,除另有約定者外,並不隨同原債權之讓與而移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聯邦銀行約定債權移轉範圍包括原契約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難遽認聯邦銀行業將已發生及未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至原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雖未隨同主債權而為移轉,惟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當然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來,故保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指中斷行為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準此,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此觀念通知效力之發生,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可分之債之主體雖有多數,其給付係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故非各別獨立發生之債,其發生原因雖屬同一,其債之關係則就各主體發生,是為多數之債之關係,其相互間原則上無牽連關係,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其應分受部分,故債務人對多數債權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致時效中斷者,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時效並不中斷,此觀民法第290 條、293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權人及不可分之債債權人,就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自明,則就並無緊密牽連性之可分之債之多數債權人間,當亦為同理之解釋,自不待言。經查:

㈠上訴人於90年4 月11日向聯邦銀行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

90年4 月11日至93年4 月11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攤付本息12,628元,惟上訴人自90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自已符合系爭借款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即聯邦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情形,而聯邦銀行既於90年12月11日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借款本息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聯邦銀行自90年12月11日起即得對上訴人請求一次償還本息,是聯邦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其理賠聯邦銀行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代位聯邦銀行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其代位權既係繼受聯邦銀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而來,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12月11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 條約定使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應自91年6 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聯邦銀行保險金31

0,452 元,是僅就系爭借款債權之一部即借款本金310,452元部分,因保險人之代位權而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自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而聯邦銀行因就系爭借款債權未全部獲保險理賠,則就其餘未受償之借款債權部分,自仍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又因系爭借款之各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聯邦銀行間,係以同一可分之給付為標的,且僅得請求債務人即上訴人給付其應分受部分,故系爭借款自屬有多數債權人之可分之債,揆諸前揭說明,就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債務人對多數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具相對性,不及於其他債權人。是以,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就系爭借款債務對聯邦銀行清償40,000元,固堪認係對聯邦銀行表示就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然既係發生在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8日為保險理賠受讓債權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為獨立之債權,是上訴人對聯邦銀行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自與所謂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之情形有間,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重新起算。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90年12月11日起算,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乃遲至

106 年5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曾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借款,應屬有據。且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已屆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未屆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7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0,452 元,及自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