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楊信和被 上訴人 林吟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惟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審被告郭姿岑交往,於105 年7 月間多次出遊並至賓館過夜,另其等於105 年
8 月5 日再次出遊逛街及共進晚餐,並一同至賓館過夜,翌日再至煙波飯店過夜,經被發現後,於凌晨3 時倉皇離開;再於105 年8 月底,親密逛街出遊;更有甚者,於106 年1月27日除夕夜,上訴人竟未與家人圍爐團聚,而與郭姿岑歡唱KTV ,並拍攝歡唱影片放置於臉書(FACEBOOK) 上炫耀。
其等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及郭姿岑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與郭姿岑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同至宜蘭飯店同
室過夜,僅需一般人之法律常識就知其行為不可,何況上訴人與郭姿岑均為臺大畢業之高知識份子,豈會不知已婚身分不可與異性私下相約同宿過夜,僅以體驗飯店溫泉之簡單藉口,上訴人就可以晚上不回家過夜,而與郭姿岑同室過夜。況且上訴人離婚前4 年每週都藉口有國內出差不回家過夜,也無法提供任何公司出差證明,其行為經常受到被上訴人質疑,雙方頻繁爭吵,夫妻關係降至冰點,上訴人不思改善,私下與女同學出遊同宿,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婚後居住之板橋雙十路公寓,係被上訴人娘家購買作為被上訴人之嫁妝,上訴人所開賓士汽車亦係由被上訴人銀行戶頭轉帳付款,何來被上訴人將共有房屋占為己有,共有汽車私下轉賣之情。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上訴人105 年8 月5 日唯一一次與郭姿岑出遊,是基於大學
同學的情誼,因郭姿岑於79年赴美國求學、就業後,即沒有在臺灣生活,未曾體驗宜蘭溫泉,上訴人邀約郭姿岑及其他同學前往,因當日為上班日,其他同學因無法請假而未能前往,所以僅有上訴人與郭姿岑一同前往宜蘭體驗飯店頂樓之公共溫泉,此非不正常往來。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照片,係上訴人委託徵信社以汽車追蹤器對上訴人之轎車竊錄車輛行使軌跡等定位資訊,實屬妨害秘密,此證據若採用,被上訴人需負擔妨害秘密之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郭姿岑交往,於105 年7 月間多次出遊至賓館過夜,此為子虛烏有,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7日除夕夜未與家人圍爐團聚,係因被上訴人阻止兩名女兒回楊家團圓,並非上訴人不願圍爐團聚。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0日親筆撰寫離婚協議書並簽字,堅
持逼迫上訴人將財產全歸被上訴人,並將兩名女兒帶走,已可見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履行夫妻共同生活,遑論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從104 年8 月31日起,未曾與上訴人一起相處生活及談話,表示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有夫妻共同生活關聯,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起,多次要求上訴人去住媽媽家不要回來,去外面找女人不要找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早已放棄與上訴人正常夫妻關係,是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之財產皆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
人竟於106 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將共有房屋資產占為己有,共有汽車私下轉賣,共有現金近1,000 萬元轉至被上訴人之家人帳戶,以至於上訴人目前沒有動產、不動產,遑論現金存款。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任職於英商格拉夫珠寶公司,保障年薪300 萬元,惟其卻不願對自己親生小孩負擔學費或生活費,以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故於原審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及郭姿岑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 年4 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6 年5 月1 日辦理登記之事實,有本院家事庭10
6 年家調字第306 號調解筆錄、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姿岑間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且已侵害到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郭姿岑一同出遊並至旅館過夜之行為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 年7
、8 月間,有與郭姿岑一同出遊,且有至旅館過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郭姿岑之出遊照片及自旅館離開之照片為證,雖上訴人辯稱上開照片均係由徵信社非法跟拍所取得,已構成妨害秘密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上開照片所呈現之出遊或是進出旅館之畫面,亦均非屬刑法妨害秘密罪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取得上開照片之情事。而上訴人對於其有與郭姿岑同至旅館過夜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可知,上訴人與郭姿岑確有多次單獨出遊,2 人並有牽手等之親密舉動,且於105 年8月5 日同至旅館過夜,縱上訴人並未與郭姿岑發生性行為,然上訴人與郭姿岑之前開行為,仍已踰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顯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於104 年間起,婚姻關係早已瀕臨破裂,是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兩造於106 年4 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前,仍屬夫妻,即應互負誠實之義務,非得任意以此作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所辯,實無足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可知被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度申報所得400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達500 餘萬元,上訴人105 年度申報所得200 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達600 餘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上訴人上述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 萬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 年9 月1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