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周月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被 上訴人 鍾信有訴訟代理人 江凰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 號所示停車位使用權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及自106 年7月27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等語;嗣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52 ⑴、面積17.48 平方公尺所示之2 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8,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258 頁),嗣於108 年1 月
4 日具狀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8,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經核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為變更,係本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簽立分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詳後述),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為主張,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係於103 年初委託仲介銷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因土地增值稅及價格問題,要求不出售同段
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 ),由仲介向土地代書確認可行後,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7條特約條款載明:「本次出售物件不包含屋主另有持分慈恩段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3 筆,不作移轉」。
㈡嗣伊於103 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江凰利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720 萬元,惟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時,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發文要求補正,並指稱慈恩段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屬同一建築基地需併同移轉,否則駁回申請等語,伊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竟與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相違背,惟仲介於簽約時並未說明,且伊於簽訂時因條約繁雜、時間壓力下,信任仲介及其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時不察即簽名蓋章,而倘伊選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除需退回江凰利已匯之兩期款項共22
0 萬元外,尚需給付江凰利同等金額作為違約金;若選擇移轉上開3 筆地號土地,則等同係讓江凰利無償取得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持分,且尚需繳交土地增值稅約120 萬元。經伊與江凰利重新協議後,因上開3 筆地號土地,其中慈恩段14
8 、151 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基地消滅前對江凰利並無使用價值,另因系爭土地上則劃有4 個車位,伊並已與同地號其他所有權人就前開車位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書),並約定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伊所有,江凰利乃要求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由伊負擔地價稅作為條件,所約定之移轉持分比例為江凰利250000分之2 ,使江凰利地價稅額低於1 元,無需繳納,而伊往後每年需繳納超過2,000 元之稅金。
㈢其後,江凰利復於103 年5 月14日再要求系爭停車位不僅需
供其終身無償使用,其兒女仍要繼續無償使用,伊為避免更大損失,不得不同意江凰利所為之前開要求。而當時代書擬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等約定,亦特別限制江凰利自伊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僅止於本次買賣雙方,以土地登記為準,未來江凰利若移轉本次買賣之標的,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不能同時移轉,應回歸於伊,且伊同意江凰利發生繼承事實時,移轉於江凰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但僅限於第一代繼承人。併考量將來產權可能以其他形式移轉,而使共有土地之管理及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因此明文約定所指移轉包含買賣、贈與、遺贈、信託、拍賣等非繼承關係之移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皆回歸予伊,以使產權單純。經代書詳細解說並見證,伊與江凰利皆清楚明白系爭協議書內容,同意移轉持分比例及移轉限制,達成協議後,再將所約定移轉持分比例交由地政機關審查,並完成土地買賣登記。詎料,江凰利竟於104 年7 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此項移轉既非繼承關係之移轉,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回歸予伊,惟被上訴人仍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伊及全體共有人。
㈣再者,系爭停車位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出租於他人使
用,而伊係經系爭分管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併參以系爭停車位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心人口稠密區,附近無停車位之老舊公寓密集,街道狹窄,又有大型黃昏市場,停車不易,而周邊停車場常係滿租狀態,附近露天車位租金行情依條件不同為每月1,800 元至2,000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止,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 萬8,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
000 元×24月=48,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與江凰利係於90年1 月6 日結婚至今,雙方並未另外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為夫妻法定財產制,亦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財產視為夫妻共有。又伊夫妻雙方係於103 年3 月29日透過有巢氏房屋仲介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惟於給付兩期簽約金後,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際,經仲介告知因上訴人不願意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過戶,經過多次協商及仲介不斷搓合後,雙方始達成共識,協議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伊夫妻雙方及孩子無償使用,惟孫子輩之後的小孩就不能再使用系爭停車位,或係賣給其他人之後也不能使用,後來雙方也依照相關規定過戶而完成買賣。而因伊夫妻非係懂法律之人,買方登記人雖為江凰利,但伊單純認定即係指伊夫妻雙方,且上訴人亦清楚所謂有權利無償使用之人,指的就是伊夫妻雙方及小孩。嗣因伊父母認為依臺灣民間傳統,系爭房地雖為伊夫妻雙方所共有,但仍應登記於伊名下,故於10
4 年7 月27日由江凰利名下,改為登記至伊名下,惟此並非買賣之行為,亦非贈與之行為,僅係因地籍異動登記需要載明原因,所以登記為夫妻贈與,亦即系爭房地並無實際發生移轉之事實,僅係夫妻共有之名字變更,對於雙方並無任何實質之不同,自無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適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仍應歸屬於伊所有。
㈡再者,伊夫妻買受系爭房地後,僅係將系爭房地出租於他人
,系爭停車位則係包含於租賃契約內供房客使用,並無獨立出租收取任何租金,直至106 年8 月16日才以每月1,600 元之代價出租與他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受有每月2,000 元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8,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於102 年11月27日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上所劃分之停車位簽立系爭分管契約書,而由上訴人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720 萬元買賣價金出售與被上訴人配偶江凰利,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併包含特別約定事項),然代書即訴外人郭哲男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時,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4 月30日樹登補字第00035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登記書要求補正,並稱系爭房地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核發日期後分割出同段148 、151 、156 地號等3 筆土地,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基地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系爭房地與其建築基地同段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併同移轉及設定負擔等語。嗣經兩造協商後,約定上訴人僅需移轉其名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50000分之2 與買方,系爭停車位由買方無償使用等情,其等並於103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於103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江凰利;又於10
4 年7 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分管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籍圖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27日、104 年7 月27日分別以買賣、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215 頁);又經原審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測繪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即附圖編號152 ⑴部分),並製作附圖在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9 頁至第113 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129 頁),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江凰利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第6 條
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即應回復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第6 條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是否包含買方江凰利之配偶及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②被上訴人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其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可參)。
⒉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720 萬元買賣價金
出售與被上訴人配偶江凰利,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併包含特別約定事項),然代書郭哲男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時,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4 月30日樹登補字第00035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登記書要求補正,並稱系爭房地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核發日期後分割出同段148 、151 、156 地號等
3 筆土地,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基地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系爭房地與其建築基地同段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併同移轉及設定負擔等語,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前段約定「買賣建物之基地號,簽訂契約時賣方未全部提供,經地政事務所要求一併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視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該所有權為賣方所持有者,應無條件負擔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並配合移轉至買方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即應依約配合併同移轉其名下同段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持分,且此部分土地持分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一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內容顯與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7條約定相違背,其簽約當時一時不察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同段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持分云云,並提出系爭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觀諸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雖稱「本次出售土地不包含屋主另有持分慈恩段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3 筆,不做移轉」等語,然該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與有巢氏房屋加盟店所簽立,依據債之相對性,本不得拘束買方即江凰利,且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已將上訴人應於地政事務所要求併同移轉系爭房地之建築基地所示土地時,即應配合移轉該部分土地持分與買方江凰利,並將該部分土地持分視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之情形,明確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內,並經上訴人與買方江凰利於特別約定事項另行簽名確認,可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可能遭地政事務所要求併同移轉前揭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持分之情形,而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移轉前揭土地持分之義務,是上訴人前揭所述,與卷內證據顯有未符,即無可採。又上訴人自承:當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雙方均不了解法律,因地政事務所要求要過戶其他共有土地(即前揭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給買方江凰利,雙方以為要併同移轉該等土地全部持分,當時買方要求我們移轉該等土地全部持分,如果伊不同意,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伊會因違約而需罰款給買方。後來代書發現可以只移轉該等土地之250000分之2 ,雙方經協商後,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交換條件就是買方及她的下一代經由繼承之人可以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不知道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停車位,是地政機關說系爭房地要移轉登記必須連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持分一併移轉才可以辦理,後來我們經過多次協商,上訴人只有兩條路可以走,就是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持分或解除契約賠償違約金,但上訴人兩條路都不要,最後代書找到相關法條告知最低只移轉上訴人前揭土地250000分之2 就可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以上訴人才會提供系爭停車位給我們無償使用,作為只移轉前揭土地250000分之2 給我們之交換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相符,且經證人郭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移轉系爭房地時,地政事務所要求要併同移轉上訴人其他土地才能完成過戶,其他土地應該屬法定空地,後來伊將此情形告知仲介,由仲介居中處理,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移轉上開法定空地之部分持分給買方,始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前文及第1 、2 條即載明「買方江凰利與賣方上訴人就103 年3 月29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下列事項共同遵守,本協議書亦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因地政事務所要求一併移轉新北市○○區○○段○○○ ○○○○○號、系爭土地,雙方協議自上述3 筆地號土地移轉持分250000分之2 於買方……」、「系爭停車位雙方協議交由買方無償使用(地價稅各自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與買方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上訴人當時不願依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移轉登記與買方,亦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買方因違約所生違約金之系爭房地移轉移轉所有權登記(即過戶)爭議,嗣經雙方多次協商及經證人郭哲男建議得僅移轉前開土地最小持分即250000分之2 後,上訴人與買方始同意約定由上訴人移轉名下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持分250000分之2 於買方,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交由買方無償使用。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約定,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僅包含買方及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由買方夫妻雙方及子女無償使用,惟孫子輩之後的小孩就不能再使用系爭停車位,或係賣給其他人之後也不能使用等語,經查,證人鄭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為買方江凰利之經紀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也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並在場。當時雙方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買方之後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就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但賣方同意讓買方使用到兒子那一代。應該就是約定買方買了系爭房地後,系爭停車位給他們家使用,並可以用到買方兒子那一代,就是給買方夫妻、小孩使用為止之意思。一般停車位就是讓家庭使用,才會提到兒子,意思就是讓他們一家人自己使用,伊印象中屋主即上訴人夫妻當時是說如果把系爭房地買給別人,就要把系爭停車位收回來,你們也不能回來停車,上訴人夫妻怕系爭停車位會移轉到買方孫子那一代,就說給買方用到他們家兒子為止,代書寫系爭協議書第6 條的重點就要讓買方使用系爭停車位到其兒子,當時應該沒有想到夫妻贈與的問題,也沒有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46 頁),可知上訴人與買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真意應係將系爭停車位提供與買方一家人即包含被上訴人夫妻、子女無償使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內容分別為「系爭停車位雙方協議交由買方無償使用(地價稅各自繳納),惟此協議僅止於本次交易買賣雙方,未來買方若移轉本次買賣之標的,則使用權不能同時移轉,並回歸賣方」、「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賣方同意如買方發生繼承事實時,系爭土地因繼承之故移轉於買方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買方之繼承人仍得繼續無償使用。但只限於買方之第一代繼承人,其餘後代繼承人不得繼續使用」、「第2條所列之移轉包括買賣、贈與、遺贈、信託、拍賣等非繼承關係之移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觀諸其前後文義解釋及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認上訴人係為避免買方將系爭房地以非繼承關係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後,他人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約定系爭停車位供買方無償使用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第一代繼承人,並未排除買方配偶即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蓋買方買受系爭房地原係基於使其家人包含配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故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顯無法獨立區分僅由何人得以使用,如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使用之範圍不包括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則依買方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江凰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不會開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9 頁),買方及其家人顯無法因系爭協議書內容取得擁有系爭停車位之實際權利,並無法達成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堪認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範圍應包含買方夫妻(包含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即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
⒋上訴人雖執以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稱移轉情形包含夫妻贈
與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契約內容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則通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前後文義,及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情形,應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上訴人與買方江凰利協商後,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位供買方及其家人(即配偶被上訴人、子女)無償使用,作為上訴人僅需移轉148 、15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持分250000分之2 與買方,而無須移轉上開土地全部持分或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此始核與買方得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往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家人(即其配偶被上訴人、子女)均得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相符。準此,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於解釋系爭協議書有關上訴人同意買方無償使用之對象,即應包括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自不應拘泥於系爭協議書前揭條文對於移轉之文義,是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嗣後以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應認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買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
,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買方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對於系爭停車位亦有使用權利,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未構成無權占有。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既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至兩造間其他爭點即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基準為何,則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 萬8,000 元,及自106 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000 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所為變更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