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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李定興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上訴人 永浚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紜潔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劉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黃秀春,黃秀春於民國100年5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以被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持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借貸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借貸,惟因當時上訴人信用狀況欠佳,故將上訴人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下合稱大甲房地)移轉過戶與黃秀春,讓黃秀春得以就大甲房地以設定抵押之方式貸款,再以貸款取得現金供被上訴人公司週轉。嗣因黃秀春未清償貸款,大甲房地於101年8月間遭強制執行拍定,由林姓人士拍賣取得。上訴人因借款與被上訴人公司,最終導致大甲房地遭拍賣,借款分文未受償。而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向付款銀行提示,卻於106年6月8日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支票係於101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秀

春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17日,並將之交與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其後因發票人小章不符而退票,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後變更之故。

㈡訴外人劉旭軒、黃秀春於101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公司

負責人借名契約」(被證1),約定自101年7月23日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僅具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外觀,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經營業務、職權行使、債務資產等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依劉旭軒、黃秀春要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使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具有出資之外觀,並預計借用上訴人名義4年,故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黃秀春於101年7月份,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17日之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保管,得上訴人同意不作任何目的之使用。嗣於101年8月9日簽定上開被證1之借名契約,以明確劉旭軒、黃秀春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106年6月2日,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劉紜潔,則劉旭軒、黃秀春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支票之處理,詎上訴人僅保證不會將系爭支票軋入銀行,而未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於106年6月6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上訴人否認。且前開借名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則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而保管之系爭支票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係訴外人黃秀春前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時所簽發並交付與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後提示系爭支票,於106年6月

8日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受訴外人黃秀春、劉旭軒之託,於101年7月23日起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董事),並於101年7月24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嗣於106年6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變更登記為劉紜潔。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

㈣上訴人於100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大甲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黃秀春,黃秀春再以大甲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貸款。嗣因黃秀春未清償貸款,大甲房地於101年8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由林姓人士拍賣取得。並有大甲房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附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秀春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發票之意思所簽發而交付與上訴人,系爭支票為真正,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而堪認定。是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因訴外人劉旭軒、黃秀春於101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公司負責人借名契約」,約定自101年7月23日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經營業務、職權行使、債務資產等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依劉旭軒、黃秀春要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使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具有出資之外觀,並預計借用上訴人名義4年,故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秀春於「101年7月間」於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保管,並得上訴人同意不作任何目的之使用。嗣於106年6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已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劉紜潔,故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應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亦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前開借名契約有關,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秀春於「100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借貸,惟因當時上訴人信用狀況欠佳,故將上訴人名下大甲房地移轉過戶與黃秀春,讓黃秀春得以就大甲房地以設定抵押之方式貸款,再以貸款取得現金供被上訴人公司週轉。嗣因黃秀春未清償貸款,大甲房地於101年8月間遭強制執行拍定,由林姓人士拍賣取得。然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分文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先係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旭軒、黃秀春

於101年8月9日簽訂「公司負責人借名契約」(被證1),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出資、經營業務、職權行使、債務資產等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依劉旭軒、黃秀春要求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嗣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上訴人保管,及得上訴人同意不作為任何使用。因為簽立上開借名契約以後,上訴人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借名負責人,所以被上訴人讓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只是使被上訴人公司在外觀上面看起來有一個財產,就是說有一個資產,其實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簡上字卷第72頁)。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後,黃秀春如何能再以其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而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公司大章及其個人之小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與他人而成為票據債務人,乃屬其公司之負債,被上訴人竟稱其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保管是使其公司在外觀上面看起來有一個財產云云,顯不合理,毫無可採。

㈡嗣被上訴人又改辯稱:為使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具有出資之外觀,並預計借用上訴人名義4年,故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秀春於101年7月份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保管,其後才於101年8月9日簽立上開被證1之「公司負責人借名契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19頁)。惟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之時間究竟為何,被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憑。且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7月24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唯一董事)為上訴人,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101頁),與系爭支票面額200萬元已全然不符。再者,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並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而交予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顯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惟出資乃股東對公司之義務,為公司對股東之應收股款,是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如何能作為證明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之外觀?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仍顯不合理,而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果係因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其公司負責人,始於

「101年7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保管,並得上訴人同意不作任何目的使用,則何以其後上訴人與劉旭軒、黃秀春於101年8月9日所簽立之「公司負責人借名契約」(被證1;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其內容竟絲毫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支票事宜?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黃秀春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時所簽發交付與上訴人,系爭支票為真正,系爭支票發票小章不符而遭退票,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頁、原審卷第69頁)。而證人黃秀春於原審到庭亦證稱:我以前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系爭支票是我所簽發,我簽發系爭支票當時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黃秀春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時所簽發,簽發當時,黃秀春始會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及其個人之小章於系爭支票上。復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4月13日登記之負責人(唯一董事)為黃秀春,嗣於100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唯一董事)為訴外人許進和,再於101年7月24日變更為登記負責人(唯一董事)為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105頁)。是黃秀春自100年10月13日以後,即已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可證系爭支票應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以前,黃秀春擔任其公司負責人之時所簽發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間」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應屬合理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係於101年7月間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黃秀春於原審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當初原告(即上訴人)自己主動說過戶大甲房地給我,原告看到我有困難,因為我們夫妻早期有幫助過他,當初辦過戶是原告自願的,沒有談任何條件。我簽系爭支票給原告(即上訴人)不是要借貸。當時我開系爭支票給原告是因為要請原告當公司負責人,開系爭支票原告才願意擔任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然黃秀春於101年7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是其上開證詞,與其於該期日另證稱:簽發系爭支票時,我當時是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已然矛盾,而無可採。況系爭支票為黃秀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且黃秀春為被上訴人公司現登記負責人劉紜潔之母,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是黃秀春就本件爭訟自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前開所為關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證詞,復有瑕疵,自無從單憑其此部分證詞,即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事實為真。

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劉旭軒、黃秀春為借

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間簽發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得上訴人同意不作任何目的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以此為原因關係抗辯,而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嗣已於106年6月2日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劉紜潔,上訴人與黃秀春、劉旭軒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支票,故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 │受款人│退票日 │├──┼────┼────┼─────┼─────┼───┼────┤│ 1 │105年6月│新台幣二│ED0000000 │華南商業銀│李定興│106年6月││ │17日 │百萬元 │ │行八德分行│ │8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