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陳政衛被 上訴人 張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駁回上訴後,該判決並於10

8 年7 月1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已於108 年7 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固未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惟其上訴狀理由僅記載「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無任何關於第二審判決係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表明,殊難依該記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所定程式不符,依首揭說明,應毋庸命其補正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陳政衛│1,980,000 元│106 年4 月17日│未記載│T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