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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趙良治被上訴人 趙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趙徐阿梅過世之後,勞工保險局核付趙徐阿梅之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上訴人及訴外人趙泳祈、趙良維合意委由被上訴人代表具領,每一繼承人應可各分得四分之一即102,000元(計算式:408,000元×1/4),詎被上訴人在領取後,拒絕將上訴人應得之102,000元交付上訴人,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然上訴人曾在98年5月20日存入32,000元至母親趙徐阿梅帳戶;於100年10月3日出售趙徐阿梅之金飾124,300元,存入趙徐阿梅帳戶,故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安養院費用406,367元部分,應扣除該二筆款項。此外,上訴人曾在99年至104年間,因趙徐阿梅參加福德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為其支出會友仙逝互助金、親友婚喪喜慶禮金或奠儀,共計60,003元,亦應列為共同費用。是以,上訴人歷年支付之款項,遠比應分攤之安養院費用還多,故被上訴人應將補助金102,000元全數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確實有代為領取系爭補助金,本應給付補助金四分之一即102,000元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即未支付母親趙徐阿梅在惠民安養院之費用,僅於102年11月18日存款3,000元至母親帳戶,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7日到105年4月29日期間共支付安養院費用406,367元,上訴人應負擔四分之一即101,592元(計算式:406,367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存入母親帳戶之3,000元後,爰以98,592元與上訴人之主張相抵銷。

(二)上訴人雖稱曾在98年5月20日將32,000元存入母親帳戶,但當時係四兄弟約定一個人付8,000元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一起存進去的;另母親金飾係由被上訴人持以出售,金額是124,300元,伊有存入母親帳戶,該筆款項後來也是用來支付安養院費用;至於上訴人稱支付母親參加之福德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之費用等,實則那是以一個老人過世50元來計算,以前是母親繳的,後來母親跟上訴人住時才由上訴人繳,故上訴人並沒有繳那麼多,且也不足抵銷上訴人應支付母親安養院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8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592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兩造被繼承人趙徐阿梅之身障補助金之四分之一即102,000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另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共支付兩造被繼承人趙徐阿梅之安養院費用計406,367元乙情,業提出之惠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照護費收據25紙資料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及上訴人應負擔趙徐阿梅生前安養費用之四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65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將被繼承人趙徐阿梅之身障補助金之四分之一即102,000元交付上訴人,惟以其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為上訴人代墊被繼承人趙徐阿梅之安養費用主張抵銷,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惠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照護費收據,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共支付兩造被繼承人趙徐阿梅之安養院費用計406,367元,且上訴人不爭執應負擔趙徐阿梅生前安養費用之四分之一,據以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趙徐阿梅生前安養費用為101,592元(計算式:406,367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扣除上訴人於該期間存入趙徐阿梅帳戶之3,000元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98,592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8元(計算式:102,000元-101,592元+3,000元)。

(三)上訴人雖主張曾在98年5月20日存入32,000元至趙徐阿梅帳戶;於100年10月3日出售趙徐阿梅之金飾,得款124,300元後存入趙徐阿梅帳戶,故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安養院費用部分,應扣除該二筆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32,000元係四兄弟約定一個人付8,000元,共32,000元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一起存進去趙徐阿梅帳戶,另趙徐阿梅金飾係由被上訴人持以出售後存入趙徐阿梅帳戶,所得金額124,300元後來也是用來支付安養院費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因母親趙徐阿梅的帳戶自102年1月7日開始不足(見原審卷第163頁),其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代上訴人墊付趙徐阿梅之安養院費用,上訴人雖主張以前揭存入趙徐阿梅帳戶之32,000元、124,300元等款項扣抵被上訴人墊付趙徐阿梅之安養院費用,然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款項存入趙徐阿梅帳戶之時間分別為98年5月20日、100年10月3日,對照被上訴人所稱母親帳戶存款自102年1月7日開始不足之情,及上訴人於本院稱:母親於安養院住了10年直到她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佐以兩造之母親趙徐阿梅於105年7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106年度司促字第22494號卷第15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之98年5月20日、100年10月3日存入趙徐阿梅帳戶之32,000元、124,300元,於102年1月7日前是否早已用於支付趙徐阿梅之安養費用並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等款項於被上訴人所主張102年1月7日開始墊付趙徐阿梅安養費用時尚存,亦未能舉證前述32,000元、124,300元之款項經被上訴人用以支付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母親之安養費,故上訴人主張以前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代墊母親之安養費云云,洵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曾在99年至104年間,因母親參加福德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為其支出會友仙逝互助金、親友婚喪喜慶禮金或奠儀,共計60,003元,應列為共同費用由繼承人四人分擔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未能舉證為母親支出會友仙逝互助金、親友婚喪喜慶禮金或奠儀共計已達60,003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8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金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