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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吳錦碧訴訟代理人 李佳芸被 上訴 人 吳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允諾1 年到期還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上訴人遂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票號TH035904號、發票日98年12月20日、到期日98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為證明。詎料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款項後即搬家、更換電話號碼,到期後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事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先是辯稱30萬元均已還清,後又改口稱已還款15萬元,係代上訴人清償會款云云,前後說詞矛盾,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可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上訴人誤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逕予更正之,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中15萬元為本金,15萬元為利息。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會款15萬元,利息每月1 萬5000元亦有給付,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本金15萬元、利息15萬元均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6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時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3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30萬元

,被上訴人則辯稱僅借款15萬元(見簡字卷第4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借款15萬元之部分已為自認,上訴人就其已交付1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即毋庸舉證,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逾15萬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署借據而僅有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見簡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提出交付現金之收據,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且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本票屬無因證券,尚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逾15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無法認定兩造就逾15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逾15萬元本息部分,當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逾1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就逾15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9日(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9 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支付命令卷第3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