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孫鷹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被 上訴人 王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5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街○○○巷○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9,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已繳納系爭房屋民國99年9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其中10分之9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104 年12月起至10
6 年12月止之管理費。惟兩造另有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案號為107 年度上字第457 號,第一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7號,下稱高院另案),上訴人於高院另案第一審中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附屬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提出抵銷抗辯,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主動債權與其於本件之請求重疊。倘被上訴人於高院另案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即已使主動債權消滅,顯將影響其於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高院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