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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顧臻杰訴訟代理人 翁素琴

洪戩穀律師被 上 訴人 戴楷方(原名為戴禾稼)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岳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3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乙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起訴時主張:兩造原合夥成立訴外人廣達興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達興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退出廣達興公司,公司本應給付上訴人退股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因訴外人泰國銓鑫海洋公司(下稱銓鑫海洋公司)前欠廣達興公司保證金泰銖300 萬元及貨款泰銖78萬5,543 元,被上訴人竟令上訴人向銓鑫海洋公司索取後始給付廣達興公司退股金,惟該欠款係廣達興公司所有,因上訴人已離開廣達興公司,並無義務出面索討。又被上訴人另出言恐嚇上訴人稱:你在臺灣二個家的住址我已經查出來了,如果你不簽此本票做保證,我讓你全家過不了年,我一定親手把你幹掉信不信等語,上訴人在此威脅狀況下心生畏懼始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向銓鑫海洋公司索取100 萬元貨款,並匯給訴外人江孟惠,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100 萬元本票退還上訴人,且銓鑫海洋公司嗣退還保證金中之50萬給廣達興公司,惟鈞院仍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後除上開主張外,另補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筆跡、筆順顯然與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筆跡、筆順不同,是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顯非上訴人所簽發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廣達興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係廣達興公司之

股東暨員工,並替廣達興公司處理向泰國進口海產以在我國販售之事宜。上訴人於105 年間稱可替廣達興公司在泰國設置冷凍廠及購買旭蟹,故廣達興公司即支付上訴人於泰國期間之所有食衣住行花費,以及依照其指示匯款購買旭蟹。被上訴人雖曾前往泰國進行確認押金事宜,但僅係確認總金額,就如何付款或付款給何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嗣上訴人向廣達興公司稱已連繫好相關賣家,並要求廣達興公司將購買旭蟹之押金與貨款匯至第三人王丁彬設立於泰國之銓鑫海洋公司帳戶及上訴人另指定之帳戶內,廣達興公司基於信任上訴人,即依其指示於105 年間陸續匯款1,210 萬9,257 元以購買30個貨櫃之旭蟹,並提供零用金共計泰銖45萬9,128 元,惟上訴人迄仍未按計畫提供旭蟹運送至臺灣販售,嗣廣達興公司與上訴人於106 年

1 月22日當面會談,上訴人不僅就貨款流向交代不清,亦無法提供原訂購之旭蟹到港,欲建設之冷凍廠更是毫無影子,上訴人顯已觸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故上訴人即同意就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廣達興公司,並當場確認各項金額計算明細,而廣達興公司前依上訴人之指示共匯款1,210 萬9,257 元至其指定帳戶,扣除上訴人於泰國就旭蟹已花費之費用,剩餘金額為泰銖445 萬6,879 元,零用金剩餘金額泰銖5 萬4,664 元,再扣除上訴人代墊之車款泰銖6 萬6,000 元、廣達興公司另名員工即訴外人齊治平之零用金泰銖4 萬元及貨款損失泰銖17萬元,共計積欠泰銖423 萬5,543 元(計算式:泰銖445 萬6,879 元+泰銖

5 萬4,664 元-泰銖6 萬6,000 元-泰銖4 萬元-泰銖17萬元),經匯率計算折合為376 萬9,633 元(計算式:泰銖4,235,543 元×0.89匯率=376 萬9,633.2 元,小數點捨去),上訴人並簽名蓋手印於「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即被證4 ),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上揭款項予廣達興公司,廣達興公司為免公司損害持續擴大,遂將系爭本票交由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償,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上訴人自不得以得對抗廣達興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要對付伊,倘上訴人不簽署系爭本票,將遭被上訴人幹掉,及讓伊無法過該年農曆年云云,惟觀該句「他要對付你們全家,你要叫阿鑫小心」等語,係齊治平於106 年4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予上訴人,然系爭本票簽立時點為106 年1月22日,核與系爭本票無關聯,且上訴人與齊治平2 人語焉不詳,該句所稱之「他」可為任何人之代稱,實難憑一段文字即逕認「他」係為被上訴人。況倘被上訴人曾表示過讓伊無法過該年農曆年,又豈會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農曆年後之給付日期,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又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書寫、簽發,並無遭人強暴、脅迫,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94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其於106 月1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單據乙節皆不否認,可見上訴人確實非受脅迫而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甚明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廣達興公司

,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第103 、145 頁、本院卷第141 頁)。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見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42 頁)。

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見原審卷第104 頁)。

㈣上訴人於「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即被

證4 ,見原審卷第87頁)上確認簽章並捺印(見原審卷起訴狀即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2 頁)。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上訴後補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其簽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說明。是本件爭點:㈠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㈡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否負

發票人責任?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無非係以附

表編號1 所示本票與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筆跡、筆順顯然不同為其論據。然據廣達興公司會計即證人張瓊心證稱:被證6 所示的兩張本票(指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在106 年1 月22日在公司會議室簽的,因為上訴人要還公司錢。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票號810927號)是上訴人自己寫成西元的年份,但我發現本票上印寫中華民國,所以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號810929號)上「憑票於106 年4 月30日無條件」中日期是我寫的,下面的發票日期是上訴人自己寫的。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的內容全部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但在寫第二張票號810928號本票的時候,發現上訴人寫錯字,請他修正,他就說請我幫他寫金額,所以重寫了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號810929號),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號810929號)的阿拉伯數字金額及國字大寫金額及憑票准於的日期是我寫的,其他都是上訴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且證人莊火盛證稱:我跟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2日一起到廣達興公司,因為我跟上訴人都欠公司錢,所以我們一起去廣達興公司解決我們欠廣達興公司的錢。上訴人當天有簽發2 張本票,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廣達興公司說我們欠廣達興公司錢,我的部分廣達興公司說我欠230 幾萬。上訴人部分廣達興公司說欠300 多萬,所以上訴人才簽本票給廣達興公司,我則是開支票給公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佐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所示「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觀諸該單據,載明上訴人應返還公司款項經換算新臺幣金額為376 萬9,633 元,核與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相當乙節。綜合上情可知,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為上訴人當場同意證人張瓊心協助填寫部分內容而簽發,且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付廣達興公司,甚為明確。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乙事,於起訴狀中及原審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庭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交付廣達興公司乙事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

103 頁),忽而於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上訴後僅爭執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但仍不否認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交付廣達興公司乙節,上訴人就此情節所為主張既有反覆不一,其主張情節可信性即低,本院自難輕信。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難認屬實,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屬無效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仍應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⒊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乙

事,蓋系爭本票簽發經過業經上開2 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且由上開說明,已足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明確,自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是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

出其與齊治平於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21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59 至165 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證人齊治平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證人在對話中為何要傳「他要對付你們全家」?)答:「當時酒喝多了,心情不好,我當時傳這個並沒有任何根據,只是發洩心情而已。被上訴人本人有講說叫上訴人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被上訴人是何時何地點講的時候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把那兩張上訴人開立的本票拿給我處理的當下有跟我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縱使被上訴人曾向證人齊治平說過叫「上訴人小心點不要讓我遇到」之話語,但被上訴人何時或何情況下向證人齊治平提及上開言詞,並不明確,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所為,況系爭本票係於106 年1 月22日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證人齊治平之前開對話時間,均在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數月,時間長遠,自難認被上訴人向證人齊治平所為言詞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有何關連,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擔保上訴人侵

占廣達興公司購買泰國旭蟹之相關款項,經上訴人確認各項金額明細後,於「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上確認簽章並捺印,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上訴人對於簽立「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但仍以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瓊心具結證稱:(問:上訴人簽系爭本票,現場被

上訴人有無任何脅迫言詞或動作?)答:「沒有。當時被上訴人也沒有帶武器或小弟,我們那天是聯合辦公室,是個開放空間,不可能有脅迫的行為,被上訴人當時只有請上訴人確認金額,確認無誤就請上訴人簽署本票。上訴人就說好趕快簽一簽,之前就有用LINE或訊息確認過金額對不對,當天只是把資料列印出來確認,之前有問題的他都有講過了。當天協商過程都沒有吵架,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沒有說沒簽不能走。在上訴人還沒有看帳之前,莊火盛就走了,我是聽說他們後來有在外面約吃午餐,看帳跟莊火盛離開之間中間大概有隔了半小時時間。(問:當天簽本票的地方是聯合辦公室,是開放空間,請在描述現場環境狀況?)答:「會議室是透明的玻璃門,沒有什麼隔音,外面還有其他兩間公司在辦公,所以如果大家有爭吵,大家都會聽到,也會通報保全。」等語(本院卷第215 至21

6 頁),足認廣達興公司之會議室既為透明開放,被上訴人倘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上訴人當可呼救引起注意而脫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有疑,而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106 年1 月22日為星期日,辦公室應無人上班,是證人張瓊心證詞應不可採信云云,然106 年

1 月22日為星期日,亦不代表當天廣達興公司辦公室無其他職員,上訴人執此辯詞認證人張瓊心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足採。

⑵另證人莊火盛具結證稱:(問:106 年1 月22日上訴人顧

臻杰去公司要作何事?)答:「因為我跟上訴人都欠公司錢,所以我們一起去公司解決我們欠公司的錢。」(問:上訴人當天有無簽本票?)答:「有。」(問:上訴人顧臻杰簽了幾張?)答:「我沒詳細看,但看到簽了兩張,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公司說我們欠公司錢,我的部分公司說我欠230 幾萬。上訴人部分公司說欠300 多萬,所以上訴人才簽本票給公司,我則是開支票給公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問:上訴人簽這兩張本票時,有無被恐嚇威脅?)答:「被上訴人有很大聲的說要我們簽票才能走,他每次說話都很大聲。」(問:被上訴人說不簽就不能離開,這句話是跟你說還是上訴人說?)答:「兩個都有講。」(問:現場除了你們四個人(證人、兩造及女會計張瓊心,被上訴人有無拿任何武器在旁?)答:「我沒看到。」(問:如果你不簽想要離開,可否離開?)答:「我們是有點怕,他有一次也是很大聲,因為他講話很大聲。

」(問:有無其他小弟或其他人在旁邊?)答:「沒有。」(問:如果證人真覺得沒有欠錢要自行離開,被上訴人會否阻擋你離開或上鎖,讓你無法離開?)答:「應該不會這麼容易讓我離開。我是簽好了,我就自然離開。被上訴人每次講話都很大聲。我很怕,我怕惹事,我很怕大聲,人家一跟我大聲我就怕了。他本來說我欠300 多萬,我就叫他再算一下,後來就說是230 幾萬,後來我就覺得算了,錢趕快還一還,不管是真是假,我就照付給他。我有跟被上訴人在簽本票過程,跟被上訴人大聲說我沒有欠這麼多。我去跟被上訴人談這些事情之前有跟家人商量過,家人說花錢消災了事,不要再扯這些問題,所以106 年1月22日當天我想說被上訴人說230 幾萬我就簽了支票給他,錢還一還,解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 8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與證人莊火盛同樣係因與廣達興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而一同前往該公司會議室與被上訴人討論,而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至多僅有說話大聲之行為,同為債務人之證人莊火盛還主動跟被上訴人討論自身欠款金額多寡,甚至可以大聲向被上訴人表達沒有積欠如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之意見,佐以現場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人數上優勢,上訴人除本身1 人外,尚有證人莊火盛自稱在場親眼看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講話大聲之行為,仍有對外尋求證人莊火盛意見或幫助之機會,當時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受限制,倘若上訴人受不法威嚇自得向在場之證人莊火盛求助,但上訴人始終未向證人莊火盛求助,而同時簽立系爭本票及「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是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是否真實可採,誠屬可疑。況證人莊火盛證稱:我剛離開公司,上訴人就隨我後面離開。前後大概差不到5 分鐘,因為我才下樓梯一下,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認證人莊火盛甫剛離開廣達興公司,上訴人立即可以電話聯絡證人莊火盛,此時上訴人既然自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大可請證人莊火盛報警處理,惟上訴人卻捨此未為,且於離開公司後,亦無報警處理,反於半年後始因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才提出本件訴訟,爭執簽立過程遭被上訴人脅迫,是上訴人主張有受被上訴人以「你在臺灣二個家的住址我已經查出來了,如果你不簽此本票做保證,我讓你全家過不了年,我一定親手把你幹掉信不信」等語,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等節,本院自難輕信。

⑶再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你在臺灣二個家的住址我

已經查出來了,如果你不簽此本票做保證,我讓你全家過不了年,我一定親手把你幹掉信不信」等語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於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以「沒簽本票,不能離開」等語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前後陳述情節不一,具有如上重大瑕疵,自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有無以「沒簽本票,不能離開」之詞脅迫上訴人,證人莊火盛表示有聽聞,證人張瓊心則表示沒有聽聞,該部分事實應屬不明,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說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縱使被上訴人曾出此言,因兩造既係因上訴人與廣達興公司間債務問題進行協商,佐以上訴人當場也自願簽立被證4 所示「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並簽章並捺印,亦未當場與廣達興公司爭執債務金額,被上訴人於確定債權金額後,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清償債務,亦無違背社會常情之處,究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其遭受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行為脅迫,致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是其簽署系爭本票時,內心考慮原因實屬多端,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整體觀察,尚難遽認係遭脅迫所為。

⑷再依證人張瓊心證稱:(問:106 年1 月22日上訴人到公

司作何事?)答:「對帳。」(問:提示上開被證四,請問上訴人來廣達興公司對帳是否是被證四上所寫的東西?)答:「對。」(問:那關於所謂的顧臻杰泰國旭蟹應還款項計算臺幣0.89是不是泰株換成新臺幣之意思?)答:

「我不是很清楚,但這是上訴人確認過的。」(問:這邊有三各欄位,是誰寫的?)答:「被證四的表單是我打的,但我是根據顧臻杰給我的資料,我按照他的資料繕打,我沒有改過內容,資料的來源是上訴人,應該問上訴人,而且上訴人也確認過我打的內容沒有錯。」(問:提示被證六的兩張本票〈即系爭本票〉,證人有無看過?是在何時看過?現場有誰?)答:「有看過,上訴人在106 年1月22日在公司會議室簽的。…現場有我、上訴人、被上訴人。」(問:上訴人簽本票是因為剛才所述有對帳?這兩張本票是要還給廣達興公司?為何上訴人要簽這兩張本票?)答:「因為上訴人要還公司錢。」(問:要還公司的錢,是否就是被證四對帳單所寫的?)答:「是」(問:提示系爭本票,一張是寫西元,一張是寫中華民國,既然同一天寫為何有兩種不同的日期寫法?)答:「票號810927的本票都是上訴人自己寫成西元的年份,但我發現本票寫中華民國,所以在票號810929的本票上「憑票於106 年

4 月30日無條件」中日期是我寫的,下面的發票日期是上訴人自己寫的。」(問:系爭本票100 萬其中276 萬,在阿拉伯數字跟大寫金額欄上是否是同一人筆跡?)答:「票號810927的內容全部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但我們在寫第二張810928的時候發現上訴人寫錯字,請他修正,他就說請我幫他寫金額,所以重寫了810929的票,810929的阿拉伯數字金額及國字大寫金額及憑票准於的日期是我寫的,其他都是上訴人寫的。」等語,益徵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簽發過程均為上訴人所確認且同意,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據其所確認之「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上所載「泰銖4,456,879 +54,664-66,000-40,000-170,00

0 =4,235,543 ;押金+零用金餘額-車款-大砲哥零用金-貨款損失;換算台幣(*0.89 )總計3,769,633 」之金額,確認簽章並捺印於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同額作為擔保上開應返還之款項,而上訴人又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何種方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其本票之票據債務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⑸至上訴人請求傳訊銓鑫海洋公司總經理王丁彬及江孟惠到

庭作證云云,然因上訴人請求之待證事實均與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乙節無關,且王丁彬與江孟惠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亦非為在場之當事人,是本院認上訴人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況上訴人已當庭撤回此部分調查(見本院卷第194 頁),併此敘明。

⒋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本票債權存在,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償還廣達興公司款項擔保之用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予廣達興公司(見原審卷第10

3 頁、本院卷第305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係由廣達興公司所交付,亦為上訴人未爭執,則兩造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以其與廣達興公司間之相關退股糾葛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以及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廣達興公司等待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由廣達興公司所交付,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所取得,亦自不得以其與廣達興公司間之退款金額是否實在,據此以為抗辯,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堪可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號│ │ │ (新臺幣) │ │ │├─┼────┼───┼──────┼───────┼────────┤│1 │CH810927│顧臻杰│100萬元 │2017年1 月26日│2017年1 月26 日 │├─┼────┼───┼──────┼───────┼────────┤│2 │CH810929│顧臻杰│276萬9,633元│106 年4 月30日│106 年4 月30 日 │└─┴────┴───┴──────┴───────┴────────┘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