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陳姵樺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被上訴人 鍾家韋訴訟代理人 羅玉娟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先前曾約定,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新臺幣(下同)85,911元後,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未料,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將款項全數給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未依約辦理車輛過戶,甚逕自拆卸系爭車輛之車牌辦理註銷,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能停放於路旁,停放期間被上訴人雖曾多次聯繫上訴人出面處理,惟上訴人皆未回應,現系爭車輛現已停放近兩年,車輛價值明顯減少,且相關零件亦已不堪使用,致被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然本件損害之發生,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系爭車輛所致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1日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5,91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結婚,101 年或
102 年間購買系爭車輛( 中古車,購買時車齡已10年) ,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實則,上訴人並無駕照,系爭車輛購買後,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多次違規,且拒繳罰金,因此積欠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共計76,248元,致上訴人103 年1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命上訴人繳清76,248元罰金。
(二)兩造於104 年1 月8 日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女方(按即上訴人)名下自小客車(V2-5703 )過戶男方(按即被上訴人),該所有稅金、燃料費、汽車罰單全部由男方支付。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辦理完成」。
(三)唯因被上訴人早在離婚前即不顧家庭,自行前往越南工作(兩造離婚之原因,即被上訴人完全不顧家庭),離婚後亦遲不依約履行繳納系爭車輛罰金義務,上訴人不得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始返臺應訊,兩造於偵查程序達成和解(本院按,約定:⒈被上訴人同意於104 年11月15日匯款42956元,104 年12月15日匯款42955 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⒉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⒊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撤回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77 號告訴。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檢察官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14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於104 年11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羅玉娟(下稱羅玉娟)匯款42,956元、12月15日匯款42,955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與羅玉娟聯繫,欲依上述和解內容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但羅玉娟拒絕辦理,並稱系爭車輛甘願放在那裏(按指路邊),擺漂亮也爽等語。因系爭車輛仍為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且上訴人既不會開車,亦無汽車鑰匙,羅玉娟拒絕辦理過戶,而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為免被上訴人重施故技,駕駛系爭車輛惡意違規、積欠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又致上訴人遭受行政執行,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車輛車牌取下,先辦理註銷,等被上訴人返臺後,再處理過戶事宜。
(四)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筆錄第二條:「陳姵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過戶至鐘家韋名下」,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以前未曾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且
106 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聯繫時,僅提及將車輛「處理」,亦未催告辦理過戶,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將該車輛報廢。因此,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由被上訴人自行報廢。上訴人更無遲延給付可言。
(五)實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聯繫時,系爭車輛車齡已19年,且車輛早已毀損,根本無市值可言,且被上訴人長年在越南,亦無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協議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非過戶。此觀上訴人在上述LINE對話中,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明明是他不給我過戶還說我敢碰車他要告我,我都用好了,資料寄給你你就能報廢。」等語,而被上訴人也完全未有反對報廢的表示,更未提及要求過戶,顯見前此偵查中和解內容之過戶義務,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被上訴人自行報廢。兩造又於
106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相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改長子姓氏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報廢即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文件後,於106 年10月16日10時41分與上訴人LINE聯繫時,僅提及:「我今天做這些不為了什麼,只為了小孩子,怕姓鐘被排擠,我能做的就這些,弟弟以後靠你了,辛苦你了。與你通聯記錄我都會刪除,我會消失,不會再打擾你」,未再提及處理系爭車輛乙事,更未要求過戶系爭汽車,並表明不會再打擾上訴人,益證上訴人確實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證件,無須辦理過戶,倘若上訴人尚需出面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或報廢,被上訴人豈有言明不再打擾上訴人。
(六)且經註銷牌照之汽車僅須繳驗異動登記書即可重行申領牌照,辦理過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可自行決定系爭車輛是否要重行領牌辦理過戶或者報廢。惟被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或報廢,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寧有斯理。
(七)況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該支付系爭車輛所有稅金、燃料費、汽車罰款,上訴人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其約定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本來就由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無駕照,亦不會開車) ,且因被上訴人違規而積欠高額罰款,故該等款項本來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論系爭汽車是否過戶,該等款項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所負「繳清稅金、燃料稅、罰款」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將汽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給付義務,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絕非互負對價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負擔罰金,也絕非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繳納罰金義務,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始於偵查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本來就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85,911元,亦不過重申離婚協議書中上開約定,和解筆錄亦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筆錄之約定為買賣契約,不符事實。又兩造104 年簽訂和解筆錄時,系爭車輛車齡已17年,市值僅剩不到2 萬元,且被上訴人長年在越南工作,根本不在國內,並無用車需要,豈有花費85,911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益見被上訴人繳清罰款、稅金等義務,與上訴人將汽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義務,並不構成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核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即無民法第254 條至第
256 條等規定解除權之適用。
(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玉娟於原審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上訴人是日並未到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所謂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存在,且買賣契約亦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
(九)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一)系爭車輛是兩造共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購買後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被上訴人侵占,兩造於偵查中即104 年11月4 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104 年11月15日匯款4 萬2,956 元,另於104 年12月15日前,匯款4 萬2,955 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撤回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77 號告訴。而被上訴人確有於104 年11月16日及104 年12月14日匯款上開金額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4日經上訴人註銷車牌。
(三)106年10月16日兩造有在戶政事務所碰面。
四、至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本為兩造共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購買後均為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前於104 年1月8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之歸屬」為:「女方(即上訴人)名下自小客車(V215703 即系爭車輛)過戶男方,該所有稅金、燃料費、汽車罰單全部由男方支付。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辦理完成。」等語,再者,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金額為7 萬6,566 元,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被上訴人侵占後,向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上訴人還未離婚前,本件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上訴人不會開車,104 年1 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離婚協議中有約訂車輛的稅金、費用及罰單金額都要由被上訴人支付,付清後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兩造遂於104 年11月4 日約定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同意於104 年11月15日匯款4 萬2,956 元,另於104 年12月15日前,匯款4 萬2,955 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撤回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77 號告訴等語,和解之款項有離婚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
3 年10月27日新北執義102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
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17頁),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歸屬之協議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大致相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與上訴人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之金額相差不遠,且本於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系爭和解契約雖有系爭車輛過戶及幾付金錢之約定,卻非買賣契約,而係以前開離婚協議財產歸屬協議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所拘束。
(二)按和解契約,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次按,辦理車籍過戶,必須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提出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始能完成車籍過戶手續,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5日匯款4 萬2,956 元,另於104 年12月14日匯款4萬2,955 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系爭車牌取下辦理註銷,又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然兩造於106 年10月1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他說要過戶拿證件你不要,跟前面汽車修理廠借工具拔牌走了。」、「(上訴人)…他不給我過戶,然後說他甘願放在哪裡擺漂亮也爽、我只能跟寶哥借工具去拔車牌,去註銷。」、「(被上訴人)火氣不要那麼大…我只是要先了解」、「(上訴人)我沒生氣啊」、「(被上訴人)我不在臺灣所以不理解」、「(上訴人)明明是他不給我過戶還說我敢碰車他要告我、我都用好了,資料寄給你你就能報廢」、「(被上訴人)我明天去問問鄰居在跟你談…」、「(被上訴人)說好的事我都做到,你卻現在才要處理」…「(上訴人)車子就辦好了,我的證件影本跟那張就可以了」、「(被上訴人)我是不想我媽一直亂我」、「(上訴人)嗯嗯、知道」、「這兩件事情處理完我就會消失」,有兩造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與羅玉娟確實有逾羅玉娟分別匯款42,956元、42,955元後,就系爭車輛過戶之事聯繫,而與上訴人抗辯: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與羅玉娟聯繫,欲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嗣後確有取得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就被上訴人何時取得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103 頁),苟上訴人不欲辦理過戶,僅需於辦理車牌註銷後,置之不理此事即可,而無須於取得款項後,分別與羅玉娟及被上訴人聯繫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說明為何註銷車牌之緣由,復再度表明願意配合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更無需交付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綜合上情判斷,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願,且確實有向羅玉娟提出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然羅玉娟及被上訴人確實未能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以,雖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然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查,系爭車輛雖經註銷車牌,然仍未報廢,故於完成相關程序後,仍得重領牌照並辦理過戶,亦有網路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是系爭車輛仍得過戶予被上訴人,僅需被上訴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職是,難認上訴人註銷車牌已屬給付不能。據上,上訴人抗辯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非無所據,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其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和解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其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