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慶助訴訟代理人 陳建風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蔡元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慶助(下稱陳慶助)主張:兩造分別是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10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人,兩屋之間於房屋興建完成時即留設有寬約80公分之法定空地供通行、防火,並提供兩造採光及通風之利。蔡元嘉竟擅自㈠將原來法定空地前後圍堵,於前端並加上頂蓋,完全排除陳慶助之通行、房屋維修之用,造成陳慶助房屋因滲水發生嚴重壁癌;㈡在其外牆上搭建如附件相片紅框所示不鏽鋼材質雨遮,遇雨造成雨水傾瀉、噴濺於陳慶助室內,致陳慶助房內靠窗附近之家具地板濕透。蔡元嘉之上開行為,已妨害陳慶助之所有權,且系爭空地包括陳慶助所有土地,亦包括蔡元嘉所有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者),蔡元嘉不應排除他人合情合理通行或使用系爭空地,故陳慶助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蔡元嘉應將兩造房屋間前後牆面及頂蓋拆除(複丈成果圖上一(A)
(B)(D)部分),回復兩造房屋間為可通行之法定空地、將複丈成果圖一編號(E)之鐵窗及牆壁及編號(F)之水塔拆除、及將附件相片紅框所示雨遮拆除(複丈成果圖上(C)部分)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即陳慶助撤回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元嘉(下稱蔡元嘉)辯稱:㈠陳慶助所稱法定空地為兩造房屋間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其寬度約60公分左右,然如照片所示,非既成巷路,亦非屬一般行人所會通過經過,陳慶助主張其屬法定空地,未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系爭空地係蔡元嘉土地所屬,蔡元嘉從未阻擋陳慶助進入系爭空地進行相關修繕,惟陳慶助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強行要求蔡元嘉配合其先行施作牆面防水,雙方因而起爭執,進而於蔡元嘉進行室內裝修時,提起本件訴訟稱其權利受侵害、蔡元嘉完全排除其通行云云,所言顯然不實。
㈡陳慶助所稱系爭空地上牆面及頂蓋係8號1樓、8號2樓緊密相
連之房屋結構,係76年間蔡元嘉先父購入8號建物前已存在。而陳慶助房屋於64年購入,倘若系爭建物係蔡元嘉所增建,衡諸常理,蔡元嘉居住在此已逾30年,如此漫長期間未主張權利受有侵害,即屬有疑。
㈢關於不銹鋼雨遮部分,陳慶助所稱不鏽鋼雨遮及附件所附之
照片已非現況,蔡元嘉於106年5月底進行居家裝潢,不鏽鋼板作用為暫時保護電線以避免因颱風造成災害,其設置位置為蔡元嘉系爭土地所屬,且部分不鏽鋼板已於水電裝修完畢拆除,故陳慶助主張應將不鏽鋼雨遮拆除云云,為無理由。㈣陳慶助曾於104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地籍測量,並有板土複字第1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按兩造前開二筆土地及房屋相鄰,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於量測員實施地籍量測時,均到場指界,並埋有界標,兩造當時對量測結果無爭議,且陳慶助於鑑界結果留有簽名,該系爭空地前經鑑界結果為地號635所屬無誤。
㈤陳慶助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指出,系爭巷道為法定
空地云云,並非事實。法定空地之核定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土地使用執照為準,已知依62板使字第1580號土地使用執照,並無法定空地之配置,就權責機關回復,應具土地使用執照為證明,不應以文字回復為證明使用。退步言,倘系爭空地屬法定空地,其管理事宜屬所有權人之職責,亦屬私權範疇,陳慶助並○○○區○○段○○○○號所有權人。
㈥陳慶助主張拆除系爭平台是為了住居採光,然查系爭平台下
方陳慶助建物牆壁現況,並無設置窗戶,何來採光之說?且該平台為二樓住戶所使用,上方也已被放置該戶物品,證實蔡元嘉於履勘當日所言為真,該平台非蔡元嘉所有,陳慶助為採光而拆平台之說明顯無理。
貳、反訴部分
一、蔡元嘉主張:㈠陳慶助將兩部冷氣機僅安裝在鋁窗框上,機身向下傾斜至蔡
元嘉所有房屋牆邊,其固定冷氣之支架有鏽蝕、螺絲固定的牆面出現裂痕,恐有墜落之虞,且凸出之窗型冷氣,曾造成蔡元嘉與其家人撞傷頭部,蔡元嘉曾多次要求陳慶助移除上開冷氣另安裝於他處,卻均置之不理。又陳慶助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砌築一水泥塊,將不明管線設置該處,凸出地面十多公分,侵占蔡元嘉之土地、阻礙排水。
㈡陳慶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
助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照片中之兩部窗型冷氣機拆除(複丈成果圖二上(G)、(I)部分),及將照片中標示尺寸之水泥塊及水泥塊中管線剷除並填平修復地面(複丈成果圖二上(H)部分),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陳慶助辯稱:㈠關於拆除冷氣機部分,查該冷氣機為依習慣設置者,合情合
理難謂違法,台灣地處亞熱帶,夏季高溫炎熱,都會中心房舍密集,罕見未設置冷氣機者,而所有冷氣設備均設置於房屋外緣或頂樓,蔡元嘉請求拆除冷氣機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陳慶助於原審判決後原已雇工準備移置,然由於前後圍牆遭堵,蔡元嘉拒絕陳慶助所雇工人進入施作,故迄今仍然維持原狀。
㈡關於水泥塊部分,該系爭空地為蔡元嘉占有,並只有其能自
由進出系爭空地,陳慶助因違建而無法進入,又何能到達水泥塊存在之空地並設置?實際上,該複丈成果圖上H部分不知何人所興建,縱然物理上與陳慶助所有房屋緊密相接,對於房屋並無任何功能,應難認為房屋之重要成分。
㈢陳慶助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請求處理兩造間防火巷公共危險
問題,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回復內容明載:「本市○○區○○街○○巷○號1樓住戶占用防火巷一案,回覆說明如下:查旨揭地點屬於建築基地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並非防火巷」,有電子陳情及回覆列印本可證明,兩造房屋間空地確係法定空地,乃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所認定,至為明確。
參、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就本訴部分判決:㈠蔡元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D1)部分拆除。㈡陳慶助其餘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㈠陳慶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H)、(I)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蔡元嘉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下:
㈠陳慶助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一)駁回陳慶助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二)命陳慶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H)、(I)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一)部分,蔡元嘉應將坐○○○區○○段○○○○號土地上兩造房屋間前後牆面及頂蓋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D、E部分),將附圖一編號F部分水塔移除,回復兩造房屋間為可通行之法定空地。3.上開廢棄(一)部分,蔡元嘉應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綠色雨遮拆除。4.上開廢棄(二)部分,蔡元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元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陳慶助之上訴。
㈡蔡元嘉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一)命蔡元嘉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D1)部分拆除;(二)駁回蔡元嘉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一)部分,陳慶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上開廢棄(二)部分,陳慶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H之水泥突出物內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陳慶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蔡元嘉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慶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元嘉分別為
新北市○○區○○街○○巷○號、同地段10號之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人。兩造房屋中間原有空地存在。
㈡兩造房屋中間空地處之冷氣機兩臺(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
G、I部分)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慶助所有。㈢兩造房屋中間空地處之後續加蓋牆面、綠色雨遮、水塔、牆
壁之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A1、C、D、D1、
E、F)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元嘉搭建。
伍、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陳慶助主張兩造房屋原有80公分相鄰之間隔,並為法定巷道空地,為蔡元嘉無權占有,妨害系爭空地使用、逃生、有違安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蔡元嘉拆除增建之雨遮、牆面、頂蓋及移除水塔(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之A、B、
C、D、E、F部分),以回復原狀,為蔡元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蔡元嘉反訴主張兩造間就該系爭空地,陳慶助應將系爭冷氣二部及水泥塊(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之G、
H、I部分)拆除,亦為陳慶助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兩造房屋之間空地範圍,該所有權為何人所屬?其分別訴請對造拆除巷道內各項物件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或不動產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製成
106年12月5日106年板土複字第20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依該成果圖所示: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635號即蔡元嘉共有之土地上之物件:
編號(A):牆壁65公分,占用面積0.12㎡。
編號(B):頂蓋,占用面積5.0㎡。
編號(C):綠色雨遮,占用面積0.71㎡。
編號(D):鐵窗及牆壁65公分,占用面積1.58㎡。
2.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634號即陳慶助共有之土地上之物件:
編號(A1):牆壁65公分,占用面積0.01㎡。
編號(B1):頂蓋,占用面積0.5㎡。
編號(D1):鐵窗及牆壁65公分,占用面積0.24㎡。
3.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636地號土地上之物件:編號(E):鐵窗及牆壁65公分,占用面積1.0㎡編號(F):水塔,占用面積0.44㎡。
㈢陳慶助雖主張本件土地於106年12月5日所製成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地界認定有誤,測量員有偏頗之虞,且未經兩造於現場指界,即逕測量,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並主張應以兩造未涉訟時所測量之圖面即10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云云。惟就此測量是否有誤疑義部分,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回覆稱:「二、經查A1部分為大智街25巷10號與25巷8號間,鄰道路之外牆使用光華段634地號之面積,其寬度為5公分、厚度為20公分,照片上土地界標與大智街25巷10號建物牆壁外緣之垂直距離為5公分。三、D1部分為大智街25巷10號牆壁外緣(25巷8號鐵窗)至光華段634與635地號間地界線之範圍面積,其尺寸長、寬約為432公分、5.5公分。四、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參照104年間本所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辦理,隨文檢送放大圖說2份供參。」(見本院卷第221-225)。由此可知,106年12月5日所製成之土地複丈圖雖當場未經兩造再為指界,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已回函說明「係參照104年間本所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辦理」,顯然已符合陳慶助所稱「應以兩造未涉訟時所測量之圖面即104年6月26日為依據」,故應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製成的上開兩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違誤而可採信。
㈣依附圖一編號(A)、(B)、(C)、(D)等增建物位置所
載,係坐落在蔡元嘉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635號之土地上,而編號(E)、(F)等增建物則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636號土地上,均未占用陳慶助所有之634號土地,故陳慶助既非635、63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元嘉應將編號(A)、(B)、
(C)、(D)、(E)、(F)等增建物拆除。㈤陳慶助雖主張蔡元嘉應將該巷道內頂蓋(即B1部分)拆除云
云。經查,系爭頂蓋即如附圖一「編號(B1):頂蓋,占用面積0.5㎡。」部分,雖占用陳慶助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634號土地;然據蔡元嘉於原審即否認該頂蓋為其所有,辯稱:「頂蓋不是我建造的,是前手屋主做的,是與2樓樓地板同樣高度,2樓住戶可以進出,但是在2樓建物外邊,我並沒有在使用,該頂蓋唯一作用我們一樓外牆跟原告(即陳慶助)一樓外牆不會被雨水濺波」等語,陳慶助當庭也表示:「頂蓋確實是被告(即蔡元嘉)前手興建」一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既然該頂蓋非蔡元嘉所興建,也非蔡元嘉所使用,且高度與2樓樓地板同樣高度,並非蔡元嘉所有1樓房屋之一部分,顯然蔡元嘉對此頂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陳慶助要求蔡元嘉拆除此部分頂蓋(B1部分,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㈥陳慶助另主張兩造房屋之間,於房屋興建完成時即留設有寬
約80公分可供通行,並提供兩造採光及通風之便之法定空地,被告占用法定空地,應屬違法云云。惟查,
1.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年10月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73189878號函記載:「…所陳土地建物,查詢本市○○區○○街○○巷○號建築物,領有62板字第500號建築執照,當時建物並無防火巷或防火隔間之設計,又查該筆土地為私人所有,如所陳事宜侵害陳情人權利,建請逕循司法途徑主張之。…」;(見本院卷第263-264頁)
2.陳慶助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之「案件回覆辦理通知J000000-0000」所載(見本院卷第319-323頁):⑴本府消防局回覆如下:「○○○區○○街○○巷○號○號佔
用10號與8號建物之間法定空地加蓋違建…旨揭所為地上四層建築物為老舊公寓,係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當時法令毋用設置消防設備…」⑵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回覆如下:「…查旨揭建築物領
有62板建字第500號建築執照,當時建物並無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設計,又另查該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屬私人所有…」
3.依上開回函所示,本件空地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並非所謂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且依該建物取得之建築執照,建物興建時本身並未有所謂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設計,本件空地應屬私人所有之法定空地,僅該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或主張權利。換言之,只有6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對635地號之法定空地行使權利。從而,陳慶助既非6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指摘該巷道原為防火巷、法定空地,蔡元嘉逕行增建已侵害其所有權,應回復原狀至淨空狀態云云,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㈦蔡元嘉雖抗辯陳慶助聲明拆除部分並無所謂(D1),有訴外
裁判問題云云。然依附圖一之土地複丈圖所示,D1部分佔用
0.24㎡面積位置,確實坐落陳慶助所有之634地號土地上,而陳慶助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於原審聲明第一項:「被告(即蔡元嘉)應將兩造房屋間前後牆面及頂蓋拆除,回復兩造房屋間可為通行之法定空地。」,本即有含634地號土地遭侵害之前、後牆面(即圖一(D1)),蔡元嘉尚不得以地政機關將牆面位置分別標示英文代碼,而逕自認為陳慶助漏未聲明等情,況且蔡元嘉對於板橋地政回函亦表示:「(提示板橋地政回函及附圖)我看得懂,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則本院依該土地測量結果所示位置,認定蔡元嘉就D1部分有非法逾越占用陳慶助土地之權利,即屬有據。另外,蔡元嘉也抗辯編號(D1)部分係兩造房屋相連之共有牆面,已設置多條水管云云,惟此經陳慶助否認屬於共有牆面,蔡元嘉也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屬實;至於是否已經設置水管一事,亦不影響陳慶助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併此說明。
㈧從而,陳慶助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蔡
元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D1)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7、811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之判決意旨:「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換言之,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需達到「固定性」、「繼續性」、「無獨立性」,換言之當兩物相結合時,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則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則具有固定性;而附合之物因附合而失去獨立使用機能,並具有繼續性之客觀事實,則為附合。
㈡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的106年12月5日106年板土複字第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蔡元嘉所有之土地上之物件:
編號(G):冷氣機,占用面積0.21㎡。
編號(H):水泥突出物,占用面積0.21㎡。
編號(I):冷氣機,占用面積0.21㎡。
2.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陳慶助所有之土地上之物件:
編號(G1):冷氣機,占用面積0.04㎡。
編號(H1):水泥突出物,占用面積0.04㎡。
編號(I1):冷氣機,占用面積0.04㎡。
㈢依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I)冷氣機位
置所載,係坐落在蔡元嘉所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此二部冷氣有部分位置既占用蔡元嘉所有之635地號部分土地,故蔡元嘉請求陳慶助就此占用部分應予拆除,應認有理;至於該二部冷氣機其餘占用面積如附圖二編號(G1)、(H1)部分,其範圍則為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慶助所有,並無侵害蔡元嘉所有635地號土地之情形,故蔡元嘉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至於編號(H)水泥突出物,占用635地號土地面積0.21㎡部
分,陳慶助雖辯稱該水泥突出物不知為何人所建、非其所建造、使用云云,惟依前揭意旨,水泥突出物與陳慶助所有之建築物已為緊密契合之物,固定於陳慶助之房屋外牆,顯已不具有獨立性而為陳慶助房屋所用,客觀上亦有繼續存在之事實,此有水泥凸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故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依法即應視該水泥凸出物為一樓房屋之一部分而屬陳慶助所有,故蔡元嘉要求陳慶助將水泥凸出物佔用到635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拆除,應認有理由。至於蔡元嘉一併請求將編號(H)之水泥突出物內管線拆除部分,因陳慶助否認該水泥突出物為其所建,外觀上也無法辨別有無管線在內,蔡元嘉也無法證明該部分水泥突出物內確有管線存在且占用到635地號土地,故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併此敘明。
㈤從而,蔡元嘉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慶助應將佔用至635土地地號即附圖二編號(G)、(H)、
(I)範圍之之冷氣機及水泥突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蔡元嘉主張之(G1)、(H1)、(I1)部分則均坐落於同地段之634土地地號,為陳慶助合法所有之共有之土地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陸、綜上所述,陳慶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蔡元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D1)部分拆除,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蔡元嘉提起反訴,得請求陳慶助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H)、(I)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均於法無違。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