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張靜如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林拾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曲良治,於訴訟中變更為林火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民國10
8 年3 月22日答辯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10月24日輔人字第1070086779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500 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母親原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民共同居住在馮民所有新北市○○區○○街○○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馮民於97年7 月12日去世後,在台無法定繼承人,遂由被上訴人擔任馮民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母親亦於99年初搬離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因嚴重漏水,影響其他住戶,經鄰居通知上訴人要求改善,上訴人隨即告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卻表明要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僅能先後於99年、100 年自行聘工修繕系爭房屋地板及天花板漏水,因此支出14萬6,500 元、25萬7,000 元,共計40萬3,500 元之必要、有益費用,是上訴人維護系爭房屋,使遺產保值及增值,被上訴人既係馮民遺產管理人,應以馮民遺產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馮民之遺產中給付上訴人40萬3,5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出之住戶連署名單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受損即為漏水
所致,且估價單及收據亦係106 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才檢附,況估價單上包含鋁窗、廚房、門片、燈飾、油漆、櫥衣櫃、超耐磨地板及隔間壁板等維修項目,是否有維修必要性或僅上訴人藉此翻修裝潢,實待商榷。再者,被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職責,本已於97年9 月辦理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事宜,惟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透過立委陳情,稱上訴人之母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希望復水、復電,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母親為馮民生前之同居人,於情理不忍驅離,復未要求支付租約,則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母親居住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理應自行負擔,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將自己事務誤作他人事務而為管理,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被上訴人僅為遺產管理人,代管系爭房屋,並未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獲得修繕利益者,應為系爭房屋歸屬者,即受遺贈人與繼承人所共享,被上訴人並無受利益可言。
㈡縱認被上訴人為民法176 條所謂之本人,則修繕事務應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應事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依被上訴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不動產管理履勘實施作法」(下稱不動產管理作法)規定,因不動產漏水致影響鄰居住戶時,經服務區實地訪查確認後,應送交業管承辦人處理,故上訴人應事先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人員或組長勘察後,再由被上訴人進行後續修繕事宜,並非恣意進行修繕,上訴人雖稱曾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反應,然被上訴人調閱相關案卷後,查無任何陳報之資料,上訴人應就已經通知被上訴人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修繕時,上訴人母親已經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無人居住,且證人黃若榕也證稱99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此外,上訴人代為修繕房屋漏水,受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致被上訴人因管理遺產受有利益,為此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馮民遺產中,給付上訴人40萬3,5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9日(依無因管理)或107 年
4 月9 日(依不當得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證據,並補陳:證人黃若榕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99年有漏水現象,但無法說明漏水詳情,更遑論100 年是否有漏水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均是同一天開立,照理該是先估價後有收據,且若如上訴人所言,其母已經搬離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為何還會漏水?若是公共管線問題,應該是整棟大樓住戶共同負擔費用,況依馮民遺囑所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受遺贈人,上訴人顯係出於為自己利益而管理系爭房屋,自非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受益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馮民所有,馮民在97年7 月12日去世後,因在台無法定繼承人,由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馮民之遺囑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依該遺囑所示,系爭房屋為遺產一部,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一。
㈢被上訴人曾於97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辦理斷水、斷電事宜,
惟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陳情稱上訴人母親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請求復水、復電,被上訴人遂因此而同意回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遺囑書、復水復電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簽呈、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板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第67頁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代被上訴人支付修繕漏水費用40萬3,500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人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㈡查被上訴人於擔任馮民遺產管理人後,本已於97年9 月將系
爭房屋斷水、斷電,係因上訴人陳情表示其母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請求復水、復電,始回復供水供電等情,業如前述,且依不動產管理作法可知,被上訴人管理之不動產於清理完畢後,原則上即辦理停用水、電、瓦斯、電信等,亦有不動產管理作法在卷可查(見本院板簡卷第73頁),是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係欲維持接管時系爭房屋之狀態即足,而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其所為管理行為明顯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其結果利於被上訴人,亦不符合前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修繕漏水前,確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修繕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已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馮民之遺囑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依該遺囑所示,系爭房屋為遺產一部,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曾自承:修繕系爭房屋當時是認為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之一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顯見上訴人當初修繕房屋漏水,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自身利益,方修繕系爭房屋,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尚無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㈣上訴人主張其代為修繕房屋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為馮民遺產管理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惟查馮民立有遺囑,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一,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之利益歸屬者應屬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受遺贈人,而非被上訴人,是縱系爭房屋獲得保全或增值,被上訴人亦非享受利益之人。至不動產管理作法固規定,因漏水致影響鄰居之修繕費用應由榮民遺款支付,有不動產管理作法可查(見本院板簡卷第74頁),然上開費用應限於維修所必需,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修繕之項目包含超耐磨地板、門片、燈飾、水電拉線、油漆、天花板、隔間壁板、鋁窗、廚房整修等內容(見本院板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無針對漏水所進行之修繕,且維修範圍顯已超出修復所必要,已難認上訴人支付之上開費用均屬修繕漏水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上訴人母親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找不出來,沒有用水還是可能漏水,因為可能是公共管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系爭房屋漏水究竟是系爭房屋自身管線或公共管線所致,尚有未明,另參以證人黃若榕、呂淑女均證稱不記得、不知道系爭房屋在99年後還有曾經發生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100 年間亦發生漏水而進行修繕等語為真,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所支出修繕費用均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40萬3,500 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漏水費用40萬3,5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9日或10
7 年4 月9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