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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張世興被 上訴人 蔡欣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經太平洋房屋林口長庚加盟店之

仲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路○ 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計2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2 個月份,上訴人並先行給付105 年7 、8 月份租金合計6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交付被上訴人擔保金6 萬元。

㈡於105 年7 月底,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未能使用光纖網路而欲

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認為依系爭租約並無提供光纖網路之義務,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上訴人所拒。兩造協商不成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受理,並已判決確定。

依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係遲至106 年4 月28日,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際,始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18萬9,581 元部分,經該確定判決以系爭租約於上開期間仍存在為由,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非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問題,只是有積欠租金的問題而已。

㈢綜上,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租約於105 年10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之期間,既然仍合法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共計為18萬9,581 元(不足1 月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9,58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之訴之聲明中,

請求的事項已經包含本件訴之聲明,且前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不能再重複起訴請求。

㈡本件兩造是在105 年10月18日就終止系爭租約,在前訴訟時

,被上訴人既係如此主張,故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即毋庸付租金,且因當初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可以光纖上網,但實際上不行,所以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㈢原審判決中以上訴人將價值高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而認定

系爭房屋仍在上訴人使用中,惟上訴人於105 年7 月底即已遷離系爭房屋,所謂價值高之物品實為杯子、碗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已經把系爭房屋的門鎖換掉,讓上訴人無法開門將杯子、碗盤搬走,是以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無給付租金的義務。

㈣依照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規範意旨,違約金有1 個月3 萬元之上限,而被上訴人此次請求18萬9,581 元,實有違比例原則。

㈤根據106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前交付予被

上訴人擔保金6 萬元,於該案經抵銷5 萬539 元費用及租金後,尚餘9,461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該餘額得於本件抵銷。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㈠兩造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有18萬9,581 元租金未為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重複起訴?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共計18萬9,581 元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

別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係依照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數額,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照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期間內之租金,此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經核前後兩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號事件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於該案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審理,尚不及該案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得再行起訴。

㈡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確定民事判決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在10

5 年10月18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告終止,上訴人於該日之後、返還房屋之前,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向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此一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爭執,並經前案法官實質審理調查後,認定系爭租約係於106 年4 月28日點交時,始由兩造合意終止,並以此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不成立,是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之時點既經前訴訟為實質判斷後認定係於106 年4 月28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前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案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判決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兩造之系爭租約係於105 年10月18日就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期間之租金,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系爭租約係於10

6 年4 月28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不論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仍係就系爭房屋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5 年7 月底即已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房屋的門鎖更換,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門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兩造於前訴訟審理中,於106 年4 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係由上訴人以其持有之鑰匙,順利打開房門,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且當時兩造之律師均在場見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

167 頁),上訴人雖又辯稱:係被上訴人在106 年4 月28日點交前,又將門鎖換成原來的,所以伊持有之鑰匙才能開門云云,然其所述已與社會常情難認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佐以其亦自陳仍將部分物品擺放於系爭房屋內,堪認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仍處於上訴人得自由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因屋門鎖遭更換,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辯解,實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依照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範意旨,違約金有1 個月3 萬元之上限,而被上訴人此次請求18萬9,581 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實與前開規範乃係針對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違約金數額之限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期間之租金,既經認定如前,而上開期間之租金數額共計18萬9,581 元【計算式:3 萬元×13/31 個月(105 年10月19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3萬元×5 個月(105 年11月1 至106 年3 月31日之租金)+

3 萬元×27/30 個月(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之租金)=18萬9,5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惟因上訴人前交付予被上訴人擔保金6 萬元,於前訴訟經抵銷5 萬539 元費用及租金後,尚餘9,461 元被上訴人本應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前開餘額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8萬120 元【計算式:18萬9,581 元-9,461 元=18萬120 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1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1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120 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