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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林璧鐘被 上訴人 詹晟沅

黃明沙邱順樹陳泰郎洪嘉靜張哲雄林鑽勳盧姵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查原審係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游孟錠(下稱游孟錠)連帶為給付,僅上訴人所提起上訴之理由(詳如下述),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孟錠,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陳泰郎、洪嘉靜、張哲雄、林鑽勳、盧姵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游孟錠於103 年8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首期由游孟錠於103 年8 月20日收取,並自103 年9 月5 日起,每月5 日晚間7 時30分開標,至105 年2 月5 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2,000 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23人,另於103 年12月20日、104 年4月20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12月20日加標(下稱系爭合會),兩造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詎游孟錠於第14次開標即104 年8 月5 日前已逃逸無蹤,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而伊均為未得標會員,上訴人則為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

709 條之9 第1 、2 、3 項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且上訴人自倒會起迄今,已達2 期以上之總額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得標,得標金額應有39萬多元,但游孟錠只交付伊7 、8 萬元,伊即與游孟錠約定尚未給付之得標金額用以抵扣伊所應繳納之後續死會會錢,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在伊得標時,僅有支付1 萬5,

000 元,現竟要求伊應給付2 萬元,實不合理,伊最多僅能賠償1 萬5,000 元。況被上訴人係將會錢交付予游孟錠,自應向游孟錠請求給付,伊亦係受害者,何來受害者向受害者請求賠償之理,應係由游孟錠代伊賠償,始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游孟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及均自105 年6 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游孟錠於103 年8 月間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

立系爭合會,首期由游孟錠於103 年8 月20日收取,每會2萬元,底標2,000 元,自103 年9 月5 日起開標至105 年2月5 日止,連同會首共23人,每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開標,採內標制,另於103 年12月20日、104 年4 月23日、104年8 月20日加標。兩造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為已得標之會員(即為死會會員),被上訴人則均為未得標之會員(即為活會會員),詎游孟錠於104 年8 月5 日前已逃逸無蹤,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得標會員及得標日期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伊雖有得標,得標金額應有39萬多元,但游孟

錠只交付伊7 、8 萬元,伊即與游孟錠約定尚未給付之得標金額用以抵扣伊所應繳納之後續死會會錢,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於伊得標,僅支付1 萬5,000元,現要求上訴人給付2 萬元,並不合理等情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係稱游孟錠僅給伊得標金額9 萬多元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11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游孟錠僅給伊得標金額7 、8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其所述前後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明定。查系爭合會於104 年8 月5 日第14會開標前,因會首游孟錠逃逸無蹤,以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此之前系爭合會均是依照民法第709 條之4 、第709 條之6 規定之標會方法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互助會會員名單、得標會員及得標日期明細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故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8 月5 日前得標,即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又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得標後縱未自會首處取得全部或一部之已得標會款,或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應給付會款,惟依民法第709 條之7 規定可知,已得標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各會員相互間除法律及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向會首游孟錠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向不互負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主張藉以免除其應給付系爭合會各期會款之責任。再者,合會之基礎係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則上訴人雖稱其於得標時,即與會首游孟錠約定尚未給付之得標金額用以抵扣伊所應繳納之後續死會會錢等情,既在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以前,且未據其他活會會員之同意,又二者間互負權利義務之人及清償期均不相同。是以,上訴人以對於會首游孟錠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提前清償(或免除債務),亦不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游孟錠,欲證明游孟錠並未將其得標會款金額全數給伊等情,然游孟錠縱未給付上訴人全數之得標會款,此僅為上訴人應向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即游孟錠行使其權利,核與其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給付各期會款之義務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未得標會員無涉,業如前述,況游孟錠業已逃逸無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3項分別有所明文。查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每1 會份會款為

2 萬元,已得標之會員按月應給付之會款為2 萬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為23會員,停止前已進行至第13會,再扣除會首游孟錠於103 年8 月20日收取首期合會金,尚未得標之會員含被上訴人等尚有9 人,此觀諸前揭得標會員及得標日期明細即明(見原審簡字卷第13頁);又系爭合會因會首游孟錠逃逸無蹤而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2 萬元,並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而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 期以上之會款,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自得各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上訴人給付全部9 期之會款即2 萬元(計算式:2 萬元×9 期÷9 會員=2 萬元);另游孟錠既為系爭合會會首,除應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外,更應與各期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應與游孟錠就其應平均給付被上訴人全部9 期會款即各2萬元負連帶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游孟錠連帶給付其等各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 年6 月22日(見原審簡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息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