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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魏錫福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麗

黃百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關於假執行聲請駁回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百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百成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百成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①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美麗、黃百成,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000 元。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即㈠先位上訴聲明:①陳美麗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②陳美麗應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㈡備位上訴聲明:①黃百成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②黃百成應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增列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並依序列前揭先、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102 年1 月間,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黃清松介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美麗,租期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惟因陳美麗自102 年7 月17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爰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聲明如前述壹、二所示。又因黃百成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上訴人另請求追加黃百成為原審被告且經原審准予追加(見原審卷第43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美麗辯稱:系爭房屋承租人為黃百成,是黃百成租給他的孩子居住,租約剛開始是簽3 年,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百成辯稱: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租金均有當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缺錢就會來拿三百、五百元,都是到期前就來拿,沒有留下收據,租期是到106 年9 月,但伊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仍存在。106 年9 月前之租金伊均已給付,且伊願給付106 年9 月以後之租金;另因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460,000 元,伊要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原審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①陳美麗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②陳美麗應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㈡備位上訴聲明:①黃百成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②黃百成應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陳美麗、黃百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陳美麗及黃百成係透過黃清松介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因有關租約期間、租金均由陳美麗與上訴人洽談,再由陳美麗於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填寫租約使用範圍、租期、租金等後,交由上訴人書寫自己的名字,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且自102 年

7 月17日起拒繳租金,爰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訴請陳美麗應給付租金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訴請黃百成給付租金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闕為:(一)本院卷附之系爭租約是否為真?(二)上訴人與陳美麗、黃百成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600,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四)黃百成主張上訴人積欠債務460,000 元,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後。

(一)本院卷附之系爭租約是否為真?

1、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主張除「本院卷第85頁

102 年7 月10日下面那欄位魏錫福簽名」、「第89頁立約人甲方的簽名」是上訴人本人親簽、每月租金12,000元為真外,其他均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9 頁)。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於立約人欄位親自簽名,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系爭租約為真正,上訴人對系爭租約遭偽造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坦承有書面契約卻未提出系爭租約原本,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租約遭偽造乙節,即無可採。

2、次查,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陳美麗填寫租約使用範圍、租期、租金等後,再交由原告在出租人部分書寫自己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該契約就使用範圍、租期、租金項目均已有記載,是如上訴人於簽名時發現記載有誤,衡諸常情,應當立即要求更正,上訴人卻未為之,其主張租期非實,難認可採;再者,承租人姓名、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繳納日及押租金等與出租人權利相關之租賃條件為契約重要之點,且與得否按期取得租金息息相關,上訴人既坦承系爭租約封面內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1 行」(見本院卷第85頁右半頁)及契約末頁「立契約人(甲方)」(見本院卷第89頁右半頁第

7 行)上載「魏錫福」簽名為真正,且「第一條:使用範圍」、「第二條:租賃期間」、「第三條:租金」(即本院卷第85頁左半頁)於簽名時已有記載內容,則屬同頁有關「承租人」、「租金繳納日」、「押租金」(見本院卷第85頁左半頁)、「立契約人(乙方)」(見本院卷第89頁右半頁第7 行)如有漏未填載情形,於此攸關自身權益甚鉅之事項,自應有所對應,惟上訴人卻置之未理,甚至就系爭合約繼續存在一事不予爭執,此核與一般常情有悖,此外,復查無上訴人所主張租期、租金繳納日及押租金係遭偽造之證據以證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堪認系爭租約內容為真正。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遭偽造乙節,無足憑採,而系爭租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堪認為真實,應無疑義。

(二)上訴人與陳美麗、黃百成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1、本件上訴人主張洽談租約內容及收取租金都是找陳美麗,承租人應為陳美麗,且是在102 年1 月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經陳美麗否認,並主張系爭租約承租人為黃百成,而黃百成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是陳美麗是否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已屬有疑;又上訴人雖舉證人黃清松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黃清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本件租賃是我102 年1 月間介紹被告他們夫妻去向原告承租的,至於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至於承租人是用被告(即陳美麗)名義或還是用被告先生黃百成租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是聽原告講說是用被告名義承租的,租金每月12,000元,管理費是承租人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證人雖曾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但關於承租人或租賃期間均無所悉,證人之上開證詞無從證明承租人為陳美麗或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7日開始起算。

2、是以,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陳美麗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證據以資為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舉證責任已盡,無從僅以上訴人主張逕認定陳美麗為承租人;又系爭房屋承租人為黃百成,既為黃百成所自認,且陳美麗未予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為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為黃百成,洵足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6 年9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600,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與黃百成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並由黃百成依兩造租約占有中(詳後述),且依系爭租約內容,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美麗既非系爭租約之相對人,且係附隨配偶黃百成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7日止之租金共600,000 元,及自106 年

9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54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102 年6 月10日與黃百成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3 年0 個月即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俟至105 年6 月10日系爭租約屆期後,因黃百成仍持續租賃並使用系爭房屋,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自105 年6 月11日起上訴人與黃百成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3、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百成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7日止均未給付房屋租金,且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魏錫福」印文係遭偽刻等語,惟此為黃百成否認且辯稱未積欠租金,直到106 年9 月上訴人都有來拿,房屋收款明細到103 年6 月都有蓋上訴人印文,其餘各期房租都是當面交給上訴人,到期前上訴人缺錢就會來拿錢,三百、五百的拿,沒有留下收據等證明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院卷第85頁102 年7 月10日下方欄位「魏錫福」簽名之真正及係簽收該月租金(見本院卷第48頁),均不爭執,僅爭執日期由「一月」遭變造為「七月」,然因系爭契約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日期遭變造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另提出契約原本供參,難證其主張日期遭變造乙節為真,是上訴人有於102 年7 月10日收取租金12,000元之事實,應為可採。

又因黃百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每月10日是付當月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未見爭執,復查無卷內有與此相左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即認黃百成曾於102 年7 月10日給付12,000元,且係用以支付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房屋租金。又黃百成雖辯稱106 年9 月前未積欠租金並以前詞為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黃百成就其已給付租金之事實及系爭租約內上訴人之印文真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查黃百成就租金交付時間、金額、次數及上訴人印文真正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仍顯未足,黃百成據此為辯,難認可採。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已收取系爭房屋之102年7 月租金,且黃百成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7日止,未按月給付租金12,000元,合計積欠租金期間共計49個月又17日、金額為594,800 元【計算式:(12,000

×49 )+(12,000×17÷30)=594,800 】,並扣除押租金24,000元,黃百成尚應給付上訴人租金570,800 元(計算式:594,800 -24,000=570,800 ),且因上訴人與黃百成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轉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另請求黃百成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亦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逾前揭有理由之範圍部分,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至被上訴人另辯稱黃百成有繳租金,不然早就被上訴人趕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然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為上訴人有向陳美麗借款要抵償租金,到106 年要找陳美麗對帳,但陳美麗都否認有同意抵租金的事情,之前依上訴人的認知都是用來抵債所以才沒有向被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見係因上訴人認定每月租金將用以與其積欠陳美麗之債務相抵,而非因被上訴人已如期繳納租金,方至106 年7 月28日起訴並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是無法逕以上訴人遲於106 年7 月始起訴請求而遽認黃百成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黃百成主張上訴人積欠債務460,000元,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本件黃百成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460,000 元,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46萬元之本票及經上訴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上訴人否認其與黃百成間有此消費借貸之事實,則黃百成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上

訴人提出的借據本票都有要求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上訴人雖否認有向黃百成借款之事實,惟就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未予爭執(參上訴人107 年5 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聲請狀第1 頁,見本院卷第123 頁),復無其他足證上開簽名非實之證據,應可認定上訴人於前揭現金支出傳票及本票上簽名為真正。

②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參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 11 號裁判參照)。查本院審酌卷內金額46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為「借現金」、「本票No 416920 」,上訴人並於其下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一般消費借貸以現金交付借款時,常記載「借」及「現金」等詞,用以表徵雙方有借貸合意、貸與人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之情形相符;另現金支出傳票「魏錫福」下方尚記載「8/10」,亦與本票開立日期、金額、票據號碼相符,且本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均經上訴人簽名,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可認定上訴人開立本票目的應係用以擔保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債務,黃百成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積欠款項460,000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黃百成460,000 元債務等語,要無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因黃百成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60,000 元,是黃百成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抗辯,自為法之所許,扣除前揭金額後,黃百成尚應給付上訴人110,800 元(計算式:570,800-460,000 =110,800 ),則上訴人請求黃百成給付於110,8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黃百成給付自107 年1 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57、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先位請求:㈠陳美麗應給付上訴人租金60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陳美麗應自106 年

9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均無理由;而備位請求:㈠黃百成給付租金110,8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百成應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訴外裁判,此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至於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上訴人請求調閱本院106 年司拍訴字第448 號、106 司執字第81834 號、106 年司執字81844 號卷內附有借據及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偽造租約及盜刻印章訛稱上訴人收取3 年租金等情。然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無另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