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林歐素雲被上訴人 鄭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訴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又當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涉及法院審理之範圍,並為將來據以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法院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倘有不明,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倘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或其聲明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法院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為適切之聲明。此均為法院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法院如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未踐行闡明義務,命當事人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又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未敘明訴訟標的,固與上開規定無違,惟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法院自應適時闡明,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就同條第1項所推定之租賃關係,規定「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乃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權利,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至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其訴之性質則為「給付之訴」,兩者並不相同。且在法院核定地租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而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始得據以根據推定之租賃法律關係及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房屋所有人如數給付。如土地所有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給付租金,是否含核定租金之意,法院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使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臻明確,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可參。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及其使用之騎樓,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34號確定判決認定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爰主張「依照前另案被告『核定』相當租金損害標準,『酌予請求租金』數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1日起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580元之租金(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起訴狀)。準此,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似兼含請求核定租金與請求給付租金之意,若此,其聲明僅請求給付租金,即有聲明不適當或不完足之疑義。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本件租金數額,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酌定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租金數額」(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7頁),已改為僅主張請求核定租金之法律關係,並將聲明變更如上。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表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同前』。本件請求鈞院酌定租金範圍99年8月11日開始到106年1月」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7頁),則其究係以前揭起訴狀之主張及聲明為準,或以前揭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及聲明為準,復生疑義。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再具狀表示「訴之聲明:更正每個月租金10,000元」,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准予按月請求『給付』租金一萬元」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71頁),又變更為請求給付租金,且擴張請求給付數額為每月1萬元,但被上訴人是否即無請求核定租金之意,非無疑義。嗣於原審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又表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同前。請求『核定』租金的日期起算日為99年8月11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等語,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99頁),則似又同時主張請求核定租金與請求給付租金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且再擴張請求給付數額為每月15,000元。若此,則其訴之聲明僅請求給付租金,而無請求核定租金,又有聲明不適當或不完足之疑義。於原審107年1月17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雖表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同前。…聲明如同前次庭期(按:即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03頁),仍未釐清前述疑義。
五、職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原因事實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應適用何法律,並不明瞭。若兼含「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之意,則被上訴人最後聲明:「被告應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僅請求給付租金,而無請求法院核定之聲明,即有聲明不適當或不完足之疑義,實有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以確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為適當聲明之必要。又原判決在訴訟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下,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請求被告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即以「形成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訴」之聲明,已於法未合。且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核定』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30.04平方公尺),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原告上揭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8%之1/3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租金」不同,乃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至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原審雖於判決理由說明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之年租金之1/3之1/12為每月租金,認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㈣)。惟原判決主文欄除於第一項為前開核定租金之表示外(此為訴外裁判),僅於第二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無就上開於判決理由中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於主文中為表示,而屬判決之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審上開違誤,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依首揭說明,屬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六、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不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之年租金之1/3之1/12「核定」為每月租金外,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3-25頁),係就核定租金與給付租金之兩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聲明不服。而就給付租金部分,原判決主文有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就核定租金部分,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情形,應予廢棄。又原審未為確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適當闡明,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竟是否兼含請求核定租金之形成權與請求給付租金之請求權,並不明確,影響所及,被上訴人僅聲明請求給付租金是否適當或完足,亦有疑義。且原告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起訴必備程式,除為定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並用以判定當事人是否受有不利判決之上訴利益,是此既已涉及當事人請求法院審理及受原審不利判決之範圍究竟為何,事涉本院(二審)審理範圍之先決事項,無從於二審辯論及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自無法逕為實體之判決。準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又本件經原審重為審理、闡明釐清上述疑義後,若確認被上訴人除請求核定租金外,亦併請求上訴人自99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金額,則屬訴之追加,應依法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七、從而,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