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徐家慶被 上訴人 郭恒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談妥於105年11月份交車,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份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全數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反以要結清貸款及紅單為由推託,遲未過戶,直至106年7月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更換零件花費5萬元,之後聯繫被上訴人,上訴人均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5萬元,及106年7月間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5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答辯以:上訴人從頭到尾只有給被上訴人5萬元訂金,被上訴人沒有拿到全部25萬元車款,系爭車輛在簽立買賣合約當日就先交給上訴人使用,但因上訴人沒有給付尾款,故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上訴人,需待上訴人將車款補足,被上訴人才要將車輛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並未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締約日之翌日起(不得逾三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有正當事由無法於期限內辦理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59頁)。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除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外,兩造亦約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義務。然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系爭車輛之牌照已經條例易處逕行註銷,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未辦理過戶之正當理由,迄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顯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尾款云云,然證人郭健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瞭解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經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還因此去向朋友借款20萬元,上訴人委託朋友將20萬元的現金交付伊,由伊交付給被上訴人,時間約在105年11月間左右,當時上訴人出國,伊將2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車子開來給伊,後來等上訴人回國後伊就將車輛交給上訴人了,伊跟被上訴人約在伊住家交付車款與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以證人郭健良就兩造間買賣系爭車輛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郭健良前揭證詞自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未支付系爭車輛尾款自非可採。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已自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之訂金5萬元,且上訴人嗣透過證人郭健良將20萬元之尾款交付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已合法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25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繕系爭車輛所支付之修繕費5萬元云云,上訴人迄未提出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5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修繕費5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給付已陷於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