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洪李金雀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林純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友邦公司發給信用卡,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即得持卡消費,並應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詎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92年11月13日止,已積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903元、預借現金125000元、循環利息1836元及違約金1141元,共151880元。其中積欠之消費款23903元及預借現金125000元合計148903元部分,依系爭約款第16條第2項第2、4款,發卡銀行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故於104年9月1日後,僅按週年利率14.99%請求循環利息;另依系爭約款第17條,發卡銀行並得請求以每月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債權讓與公告在案,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1880元及其中148903元自9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內容均非伊填寫,亦非伊簽名。系爭信用卡係伊先生使用,伊未授權先生使用。伊未申請過信用卡,原審調閱系爭信用卡繳款紀錄,查知用以繳納信用卡之銀行帳戶,均非伊帳戶,可見系爭信用卡並非伊使用,財務多是伊先生在管,與伊無關。伊先生於00年過世,伊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經過那麼久才起訴,其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51880元及其中148903元自9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5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首就系爭信用卡是否由上訴人申請,先予審酌。經查,原審曾當庭提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予上訴人辨識,業經上訴人確認後表示「簽名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31、32頁),且觀諸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之簽名,其「洪」字之寫法本應為三點水,上訴人之寫法為從上到下之一豎,特徵十分明顯,核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足以判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於本院改口否認親簽等語,為不足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迄92年11月13日止,系爭信用卡積欠
款項計有消費款23903元、預借現金125000元、循環利息1836元及違約金1141元,共151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及消費繳息總查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至42頁),堪信屬實。又系爭約款第16條第2項第2、4款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系爭約款第17條約定,若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應支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每期收取上限為5000元,有系爭約款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另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公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友邦公司同意書、網路及報紙公告各乙份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2頁),未據上訴人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信用卡係其配偶未獲授權而為使用、消費等語。惟查,上訴人係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已如前述,觀諸申請書所留現住地址亦為上訴人目前之住址,則系爭信用卡帳單會送至上訴人住址,倘若系爭信用卡遭盜用為真,則上訴人每月接獲帳單,卻未向發卡銀行表示遭盜用,顯然有違常情,上訴人亦自承「財務多是我先生在管」(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辯稱係遭其先生盜用乙節,為變態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後,將系爭信用卡授權其先生使用進行消費,自應就其先生持卡消費所生之帳款,負清償之責。
七、按利息為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縱約定按一定期間之一定金額比例計算,亦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債務人對債權人支付利息、清償一部分,均係對債權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尚有清償3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2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92年10月17日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是被上訴人請求消費款23903元、預借現金125000元及違約金1141元(合計150044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15年於107年10月16日屆滿,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未罹於時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1836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92年10月17日起算5年,於97年10月16日屆滿,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就已到期之循還利息債權1836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151880元剔除1836元,剩餘150044元;被上訴人請求148903元(消費款23903元、預借現金125000元),此部分之利息,於106年6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前5年內者,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已罹於5年時效,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44元及其中148903元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