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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許木榮被上訴人 劉必霖訴訟代理人 劉秀華

劉秀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000元(其中已因兩造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押金1.7萬元及租金20萬及精神賠償金10萬元共31.7萬元)並自上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懇請審判長依憲法第1條:「民生主義之民有則『住者有其屋』」及憲法第15條:「人民生命權應予保障」及憲法第155條:「人民老弱無謀生能力者應予扶助」之規定垂憐扶助上訴人二老並重新安置於安全居家而免於繼續住「危樓」隨時有葬身火窟(鐵皮屋違建易於著火)、被颱風吹走及地震壓死之虞(違建不安全不宜居住,106年已有7次火災,20死2傷)。

(二)被上訴人之訴應駁回之理由:因係違建故被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登記為所有。原審引用判例因「轉型正義條例」已實施消滅威權而失效且判例違反民法第758條須登記才取得處分權規定,依憲法第171及172條規定,牴觸者無效。

1、被上訴人租約自始無效之理由:

(1)被上訴人不是系爭4樓所有權人:既在中和地政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沒有記錄被上訴人係糸爭4樓之所有權人。

(2)違法:被上訴人將沒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之系爭4樓(既係屬違反建築法第25、58、7

7、86、91、94及94之1及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等違建屋,如附件6)等強制禁止規定,依法應予強制拆除。被上訴人將不可使用居住之鐵皮違建屋冒充合法房子租給不知情之上訴人使用居住,顯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同時被上訴人又沒有事先向台北自來水廠申請用水致斷水,顯違公序良俗,以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顯違民法第71及72條規定,租約自始無效。

(3)違憲:系爭4樓係屬鐵皮違建屋,易於著火倒塌而害人喪命(如附件3,106年就有23名承租人被火燒死2傷)顯違反憲法第1條:「我國係自由民主國,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及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保障」之規定,依憲法第171及172條規定,租約應自始無效。

2、被上訴人違約,依法撤銷租約(如附件4):被上訴人斷水及將防火門鎖住(如附件5),且門旁寫著:「內存寶貴物品勿開00000000」顯違民法第423條且有民法第424條瑕疵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114條規定撤銷兩造租約,租約應自始無效。

綜合上述可知被上訴人所為違約、違法又違憲,而被上訴人訴請鈞院違約、違法、違憲判決與憲法第171及172條規定牴觸,故租約自始無效,又因被上訴人違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114條規定撤銷兩造所訂租約,租約自始無效(如附件4),故若讓被上訴人得逞,法院豈不成違建戶之幫兇及車手,我國豈不變成違建國而不是法治國。據報載:106年增違建20萬戶之多,可知違建戶非常囂張,肄無忌憚,目無法紀。至於酒駕與違建戶害人命,使人民成「冤死鬼」有違天理國法、人權、人道,但卻不能根絕,孰令致之?

3、聲請鈞院查證中和戶政屬實並沒有編錄「係爭4樓門牌」,被上訴人以無法送達地址為起訴地址顯違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對上訴人(二)1、2、3主張恝而不論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4、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訴不違憲而上訴人主張違憲不合理者,請釣院申請「釋憲後判」才不損鈞院威信。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萬元之理由: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元之理由

(1)如上(二)1.、2.所述,租約自始無效,且因被上訴人違約已以郵政第143號存證信函聲明撤銷兩造所簽租約在案(如附件4)。

(2)①如104年所簽租約(附件7)押金1.7萬元及除104年7月1日

租金已於104年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且已簽收在契約書內,至於20萬元(19.15萬元+0.85萬元)已依租約約用定按月存入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劉必霖先生帳戶(如附件2)可查證郵局存款人姓名係上訴人及筆跡可知。

②可由原審判決書計算而得,可知上訴人付租金至106年5

月止,則:14x8,500+9x9,000=11,900+81,000 = 200,000)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10萬元之理由:

(1)被上訴人將危害公共安全本應馬上拆除之鐵皮違建屋冒充合法房子租給上訴人居住使用,因系爭4樓違反建築法等強制禁止規定有隨時被強制拆除致上訴人會隨時流落街頭成為街友之虞而提心吊贍,惶恐不安,顯違憲法第1條我國係民主國,人民有免於恐懼自由之規定。

(2)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提出反訴狀指控被上訴人將防火門鎖住(又在防火門旁寫著『內存寶貴物品勿開00000000』字樣且斷水,一旦失火無水可救火,致無法逃生,似有預謀置上訴人二老於死地,且迄今乃無悔意,尚未打開防火門之鎖,故被上訴人似有故意妨害上訴人二老之自由與危及生命安全之嫌,二條人命受到威脅區區10萬元用於補償因上訴人二老證隨時有葬身火窟或因地震及颱風而死於非命之虞?精神恐慌之代價理所當然。

被上訴人顯違國際法之維護人權、人道及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保障」規定。

(3)系爭4樓斷水,迄今被上訴人乃無悔意,據不向台北自來水廠申請系爭4樓用水,顯欲使上訴人二老因失火而被燒死之心,令人不寒而慄。

(4)原審對上訴人上述主張恝而不論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3、上訴人二老係屬憲法第155條規定高齡老外,弱無謀生能力者,請審判長垂憐依憲法第1條:「民生主義之住者有其屋」及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規定,早日安置及扶植上訴人二老搬離危樓,而免於葬身火窟而死於非命。原審對上訴人上述主張恝而不論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其餘上訴理由如陳情書、106年12月21日反訴狀及107年1月24日反訴理由補述狀所述。

(四)聲請事項:

1、請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測系爭房屋4樓(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F)如下事項:

(1)查勘該屋建造結構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定,其構造及設備是否安全且可使用。若勘測結果認可補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否則依建築法第25及86條規定可能各裁罰30萬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辨法等應予拆除。

(2)勘測系爭房屋4樓消防設備及防火門,被上訴人為何將貴重物品搬至防火門放置,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可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否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應裁罰6-30萬元。同時若認為此鐵皮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依建築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馬上拆除。

(3)以上調查結果若是危樓,顯違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保障」,租約顯無效。俾作為判決依據及理由,並通知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拆除之依據。

2、請函請台北自來水公司(廠)查報系爭房屋4樓是否申請用水並到現場查明是否有偷接用水,是否違反自來水法第71及98條及建築法第94條之1等1年以下刑罰等情形?

3、請函詢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巷00號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係屬登記為劉漢昌所有,並非劉必霖,故依法3、4樓違建戶只有劉漢昌先生才能提告,他才有請求返還房屋之權。同時,系爭房屋4樓若經工務局查勘結果係鐵皮屋違建,依法應判還違建戶所有人抑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須通令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拆除呢?依法依據何在?乃因起訴狀內劉漢昌亦同時為原告,後因上訴人提出反訴狀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

42.6萬元,同時上訴人引用建築法第25、77之2、86、94之1及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等若原告係系爭房屋4樓負責人,惟恐可能被裁罰120萬元及1年有期徒刑等,而違建共為

3、4兩樓,故可能共被裁罰240萬元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嚇到,因而劉漢昌先生才撤回告訴,原審未向中和地政查證系爭房屋4樓依中和地政、人證及物證等資料應歸何人負責,而事關可能被裁罰30萬、30萬、30萬及30萬併1年刑期及違反自來水法第71及98條等規定,原審沒有任何證據就判還劉必霖先生,到時系爭房屋4樓被拆除而劉必霖先生已一無所有,政府裁罰120萬罰鍰裁定書及法院判決歸還違建戶負責人判決書等將無法強制執行,變成廢紙,惟恐有失政府威信。請鈞院准將工務局勘查報告(函)、台北自來水公司(廠)函(報告及新北市中和地政函(報告)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上訴人收執。

4、請鈞院准於展期辯論,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測調查真相報告後辯論,以示司法公平正義。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提出聲請狀如附件1,因未接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調查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證等三部門函報告之繕本或影本。聲請人為慎重起見,乃於6月15日再度呈請上述三部門將勘查、調查及依法查證函告知聲請人如附件2、3、4。聲請人提起反訴並主張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無出租權利」、「系爭房屋係鐵皮屋易著火害人命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規定,租約自始無效」、「系爭房屋係違建沒有建築及使用兩執照,依建築法第25及86條等規定應受裁罰各30萬元並拆除不能使用、不能出租,租約自始無效」、「系爭房屋沒消防設備又將防火門鎖住,違反公共安全應馬上拆除」等被上訴人均已默認未提出反證,而聲請人為求司法公平正義乃再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等查證報告真相在案,以彰法治。

5、隨文檢附新北市中和地政函覆如附件5,其主旨:說明爭房屋3、4樓係違建,函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辦」並述沒有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人。由此可知沒有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上訴人沒有權利出租,懇請審判長准於接到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後辯論。

6、(二)修正為(一)(7)如附件9函示系爭房屋4樓係違建拆除大隊待拆之「鐵皮屋危樓違建戶」,既沒有所有權亦沒有使用權,因而是既不能使用更不能出租,其所有權係屬違建拆除大隊。同時,107年7月24日上午10點多違建拆除大隊隊員二人又親臨系爭房屋4樓勘測作為拆除步驟之先河,故懇請鈞院函詢違建拆除大隊何日拆除,俾鈞院安置上訴人耄耋二老遷移以免二老淪落街頭成為街友,以維憲法第1及15條等規定,以彰我國是維護人權、人道之國。乙(三)修正為(二)6、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證實被上訴人沒有申請系爭房屋用水,沒有水又沒有消防設備,顯違反公共安全問題(如附件11)。

7、上訴理由事實及證據之補述:(一)((二)修正為(一))1.被上訴人租約自始無效之理由補述:(5)由新北市中和地政函可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而是劉漢昌先生才是(如附件8),故兩份租約書沒有劉漢昌先生簽名蓋章租約自始無效。(6)系爭房屋4樓沒有「使用執照就不能使用」,亦即不能出租,出租係違反建築法第25、86條等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且系爭房屋4樓又是依違章建築處理條例規定待拆之房子(如附件9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所示)係危樓有妨害生命安全,故不能出租。((三)修正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理由補述:5.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4樓沒有消防設備且將防火門鎖住等有妨害「上訴人二老生命安全」故請求10萬元精神賠償,而經消防局查證屬實須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如附件10)才能確保生命安全。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許木榮看過房屋後,與高齡90歲的劉必霖在104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在105年10月1日簽約續租到106年8月1日。且之前房屋正常給付,足以證明居住安全無虞。但106年6月1日以後,就不付房租至今,而且106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到期,至今仍拒絕返還房屋。且許木榮提出異議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且與本案不相牽連。許木榮現在所說的理由與之前簡易庭論述內容一樣,請法院直接裁決,還我公道。詳見106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民事準備狀內容。

(二)請求上訴人依照房屋租賃契約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屋主和被上訴人劉必霖是父子關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雖係屬頂樓增建部分,惟兩造前於104年間即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105年10月1日兩造再次就系爭房屋簽訂新約,租賃期限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租金為每個月9,000元,然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即積欠租金未付,迄106年8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總計積欠租金27,000元(即106年6月、7月、8月份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房屋及支付任何費用,因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給付租約屆滿後之不當得利;又依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因而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等語。但上訴人則否認雙方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效力,並抗辯稱該房屋係違建,故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租約為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聲明撤銷兩造104年6月及105年10月所訂租約等語,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000元,上訴後之反訴係請求給付31萬7千元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4年間及105年10月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等事實,並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雖上訴人抗辯該租賃房屋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並非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租賃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已經予以撤銷等語,然違章建築乃屬建築管理機關所主管事務,即使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亦非禁止使用收益之物,且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一節,自非可採,故上訴人縱使撤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亦不妨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6年8月1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一節,即應認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應安置上訴人一節,係屬社會福利機關主管事務,並不妨害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06年6月至8月份3個月租金共27,000元迄未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7,000元部分,亦為有理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雙方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因而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一節,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雙方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效,且經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前所給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7千元;另被上訴人出租之房屋危害安全,應賠償上訴人精神賠償10萬元,共計31萬7千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無效,且經上訴人撤銷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乃基於租賃契約而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給付之21萬7千元不當得利一節,自屬無可採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有危害安全之違章建築出租與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出租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固屬違章建築,然是否應予強制拆除,乃屬建築管理機關主管事務,而其消防、用水、用電等,亦均歸屬各該主管機關所掌管,並不妨害當事人間之私法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確有造成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各種人格法益之侵害,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賠償10萬元一節,即難以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房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1萬7千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建築管理機關、地政機關、水電公司等項,各屬各該機關機構掌管之事務,與本民事事件無關,故亦不贅列,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