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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黃勤訴訟代理人 彭咸嘉被 上訴人 彭瑞蓉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間進行心臟瓣膜置換手術,考量心臟瓣膜使用年限,其建議被上訴人應儘速再度進行心臟瓣膜更換手術,故於考量需費用並接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姊彭緩江之建議後,在105 年2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但被上訴人不知感恩,反謊稱此筆款項係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彭澄明處分苗栗不動產(坐落於苗栗市○○段○○○ ○○○○號,及其上同段997 建號建物,下稱苗栗房地)所得而為之付款,並進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947 號履行契約事件請求彭澄明給付29萬餘元(下稱士院另案),上訴人才發現被上訴人未進行手術,並已於士院另案當庭表示撤銷贈與,故依民法第406 條、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28萬元。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於士院另案佯稱其取得此筆28萬元係因借名登記,顯涉訴訟詐欺未遂,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贈與人、其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爰追加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系爭匯款28萬元之原因為贈與,非借名登記不動產處分款之分配,與原主張系爭匯款28萬元為附負擔之贈與之基礎事實相同,是其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為相同之聲明,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嫂,由於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

仁傑年事已高,加上被上訴人罹患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本身身體欠佳,女兒又忙於工作,遂向曾於空軍總醫院擔任護理師之上訴人求助,經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遂於92年在三軍總醫院進行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此後被上訴人若有去醫院門診、治療等需求,均請求上訴人照顧其身體。惟上訴人年紀漸長,本身亦患有脊椎滑脫等疾病,於103 年間身體開始欠安,無力再照顧被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因前次心瓣膜手術置換之豬瓣膜使用年限將屆,有再度更換心臟瓣膜的必要,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手術住院及看護需要相當時間及花費,遂建議被上訴人應儘速進行手術,並以經驗評估全部費用約需25萬元,上訴人將此事告訴被上訴人之同父異母大姊彭緩江,彭緩江遂建議上訴人再湊個3萬元,故上訴人遂於105 年2 月24日將2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內,但被上訴人不但不感謝上訴人對其身體之照顧,反而謊稱此筆款項係上訴人配偶彭澄明處分苗栗房地所得而為的付款,於士院另案中主張給付原因係「借名登記」而向上訴人配偶彭澄明要求給付29萬餘元,經上訴人近日查閱自身診斷證明書,發現三軍總醫院會在醫師囑言記載病患進行手術的日期與方式,對照被上訴人於系爭他案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才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沒有進行任何手術,顯然違背上訴人一片苦心。

㈡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上開28萬元,目的係要被上訴人將該

筆款項進行心臟置換手術並聘請看護在手術後進行照顧,而實務上附負擔贈與之負擔不一定具有財產上的價值,而且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都可以成為負擔的內容,至於該義務係對己義務或對他人義務,該義務是否須與法律上負擔行為之定義畫上等號,在所不問,故上訴人贈與28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一附有負擔之贈與,然被上訴人不但未將錢做為手術及後續看護使用,反而藉此主張上訴人給付目的係「給予借名登記的28萬元」,並藉以提起士院另案,顯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履行其負擔,上訴人已在士院另案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作證時,當庭對於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現再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79 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28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該28萬元予原告。

㈢若認系爭28萬元之贈與為目的性贈與或附條件贈與,亦因上

訴人贈與後,原欲使被上訴人「進行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及聘請看護照護」之目的未能達成,此時亦可解釋為應屬於雙方之締約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基礎喪失,縱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19 條之規定撤銷附負擔之贈與,惟締約基礎既已喪失,則被上訴人受領贈與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因締約目的無法達成已不存在,故應容許贈與人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將贈與物返還。

㈣又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

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被上訴人前於士院另案就本件取得系爭28萬元匯款,佯稱係以「借名登記」原因而取得,並提起士院另案,業經駁回確定,此部分實屬詐欺未遂。彭澄明之法定代理人係接獲被上訴人起訴狀後,始知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取得民事訴訟上有利之確定裁判,本件上訴人知悉時點為106 年7 月24且起訴狀送達日期,且日前已另行提出告訴,則上訴人以本件民事上訴狀及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為撤銷贈與之行使,自符法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父親即訴外人彭進添過世後,即就伊就彭進添所

遺苗栗房地之應繼分與彭澄明及另名繼承人即訴外人彭瑞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彭澄明及彭瑞坤擔任出名人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出售再依被上訴人應繼比例分配價金。其後彭澄明於105 年2 月間將苗栗房地出售予他人,上訴人遂於105 年2 月24日匯付28萬元予被上訴人,此乃依被上訴人與彭澄明間之約定而為,並非贈與。

㈡又上訴人固主張該28萬元係要被上訴人進行心臟瓣膜置換手

術並聘請看護照顧的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然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際從未為如此表示,其主張顯不實。況上訴人亦自承:「將此事告訴被上訴人王甲○○之同父異母大姊彭緩江,彭緩江遂建議上訴人再湊個3 萬元,故上訴人遂於105年2 月24日將2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內」,足見上訴人於匯款前除與彭緩江聯繫外,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以此28萬元進行手術等,是以縱認兩造間就該28萬元之移轉係因贈與,然上訴人於贈與契約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兩造間之法律關僅係單純贈與。

㈢綜認兩造間就動手術曾為討論,因附有負擔之贈與,乃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而進行手術與否、進行點為何等均有賴醫師之專業評估,非被上訴人單方要求即能辦理,且被上訴人就診之醫院並無權使被上訴人必須就醫進行手術,則進行手術乙事顯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或第三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故亦難謂兩造間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㈣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贈與者,不包括對受贈人

單純對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就士院另案係本於事實主張應得之權利,於客觀上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況被上訴人於士院另案雖敗訴,但其理由係舉證責任之分配始受不利判決。尤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士院另案而使金錢有受損害之可能,既無涉人格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兩造間贈與,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105 年2 月24日上訴人匯款28萬元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曾於三軍總醫院施作心瓣膜手術。

㈢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心瓣膜手術後迄今,未再做更換心瓣膜手術。

㈣104 年12月30日彭澄明與訴外人何怡如名下共有苗栗房地出

售800 萬元,彭澄明分得400 萬元,105 年2 月4 日完成房地移轉登記。

㈤上開苗栗房地為彭澄明之父親彭進添所留之遺產。

㈥彭進添死亡時,有配偶彭徐有妹1 人、子女6 人。

㈦彭徐有妹於80年3 月12日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匯款28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與彭澄明間就苗栗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若上訴人匯款2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則此贈與係單純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或目的性贈與(限制用途)?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配偶是否有刑法處罰之侵害權利行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彭澄明間就苗栗房地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附有負擔,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被

上訴人則主張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其將苗栗房地借名登記於彭澄明名下,因處分苗栗房地而獲得之款項,經查:

⒈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24日匯款28萬元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

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在卷可明(見士院另案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匯款2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⑴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贈與乙節

,依彭緩江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33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乙○為何要給王甲○○28萬元?)因為92年王甲○○在開刀,之後她身體就不好,大哥他們給他28萬元去照顧身體供她花用。

」「(問:這28萬元性質為何?不是因為賣得該不動產所得分給被告的價金還是其他?)是因為賣了該不動產後,有了錢,我就跟乙○說是否要給一些錢給被告讓她照顧身體,因為告訴人他們的經濟也不是很好。」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依彭緩江之證述該筆28萬元之匯款原因為贈與。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彭進添死亡時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苗

栗房地之應繼分係借名登記於彭澄明名下云云,其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拋棄繼承乙節,固核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12月6 日、108 年2 月18日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53 頁至第257頁、第281 頁)。然繼承開始後,繼承人除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外,另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決定遺產之分配,是被上訴人雖未拋棄繼承,於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後,亦不當然分割取得苗栗房地。而依彭緩江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33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中證述「(問:你有跟被告說過該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2 兒子名下?)我父親過世後,他的繼承人是我繼母彭徐有妹和6 個小孩共7 人,我問我繼母說是否可以2 個兒子繼承,因為剛好2 個兒子是分別我父親2 任妻子所生,所以我繼母就答應把房子登記在

2 個兒子名下,我繼母跟4 個姊妹都有親自簽章同意拋棄繼承,被告自己也有簽章,她不可能不知道。」「(問:你確定被告早已明知該不動產不是借名登記,而是所有繼承人同意將該不動產給2 個兒子?)是,不是借名登記,因為被告自己也有簽字蓋章同意拋棄繼承。當初王甲○○要提起民事訴訟前,我有勸過她不要提起民事訴訟。」「(當初所有繼承人簽立拋棄繼承的時間、地點為何?還有無其他人在場?)73年2 、3 月間,是在苗栗市○○路的老家,我們繼承人

7 人在場簽立,當時沒有其他外人在場。」「(問:當初在場的7 位繼承人,如何簽章同意拋棄繼承的?)大家是蓋章的,不是簽名,當初是我繼母頭頭腦還很清楚,她通知大家回來蓋章,7 位繼承人陸續回來蓋章,大家蓋章齊全後,我繼母再交給我,我再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該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雖其證述繼承人拋棄繼承等節,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覆結果不符,然自其證述大家蓋章齊全後,其再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等情,可悉其所證述之「拋棄繼承」「由2 個兒子繼承」等語,應係指遺產分割,其證述「拋棄繼承」應只是不諳法律之用語,蓋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之,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則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且核彭緩江證述稱苗栗房地只給2 個兒子繼承之證述內容亦核與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捐稽徵處只以彭澄明等2 人為遺產繼承人、受文者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 頁),堪信彭緩江所證述苗栗房地當時協議只給

2 個兒子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33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中辯稱當初不是其本人蓋章的,是其配偶偷偷幫其蓋章,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曾對彭澄明提起士院另案,主張就苗栗房地與彭澄明成立借名契約並委由管理出售,因苗栗房地業已出售,因而訴請彭澄明履行契約給付分配款,經法院審理後,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借名合意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士院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士院另案卷第96頁至第100 頁)。⑶綜上,上訴人匯款2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贈與,被上訴

人辯稱係因其與彭澄明間就苗栗房地有借名契約,上訴人匯款28萬元係因借名契約關係之分配款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為單純之贈與:

又查,上訴人匯款28萬元予被上訴人時,是否以被上訴人應接受心臟置換手術並於術後聘請看護照顧為負擔或用途限制,依前開彭緩江之證述,苗栗房地出售後,有了錢,其跟上訴人說是否給被上訴人一點錢,讓被上訴人照顧身體供她花用等語,則上訴人匯款2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在讓被上訴人照顧身體,供其花用,並無限定被上訴人應進行心瓣膜更換手術及聘請看護,亦未限定該筆款項必須花用在心瓣膜更換手術及聘請看護上。雖被上訴人確曾於92年間進行心瓣膜手術,有病歷在卷足考,且心瓣膜有其使用年限,應定期更換,而上訴人於考量上揭因素後願贈與被上訴人28萬元,然此若未於贈與時明確合意,亦應僅屬上訴人之贈與動機,尚不得於贈與後片面主張此為附負擔之贈與或目的性之贈與,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附負擔之贈與、目的性贈與,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及主張因締約基礎喪失、目的無法達成,依不當得利請求將贈與物返還云云,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配偶並無刑法處罰之侵害權利行為: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參其立法理由「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行為,並不僅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無明文排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且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財產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低於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應無限制贈與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始得撤銷贈與之必要。是若贈與人之人格權或財產權,遭受贈人故意侵害,均應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方為公允。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並不限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包含侵害贈與人配偶之財產權,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即便依上訴人主張亦僅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財產權,而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適用,尚無可採。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彭澄明間就苗栗房地並未成立借

名契約,卻以不實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士院另案以詐欺法院,應構成詐欺未遂,其於被上訴人106 年6 月7日提起士院另案,106 年7 月24日起訴狀送達日後之1 年內,已於107 年6 月11日本件上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贈與,應符合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7 日就士院另案起訴,106 年7 月25日起訴狀送達彭澄明,上訴人則於107 年6 月11日本件上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撤銷贈與,有士院另案起訴狀上之收文戳、送達證書、本件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明(見士院另案卷第6 頁、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又按訴訟詐欺,是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

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詳言之,訴訟詐欺行為之客觀方面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偽造證據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誘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判決,以詐取被害人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因此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偽造證據,為訴訟欺詐之前提性行為。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並不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隱瞞真相,是指行為人對於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履行完畢的真相進行隱瞞;偽造證據,是指行為人基於虛構的事實而偽造各種證明該事實存在和真實的材料。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與偽造證據之間必須具有密切的關聯性,兩者是訴訟欺詐前提性行為的一體兩面,其核心是偽造證據。因為行為人僅僅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並不能獲得法院的裁判支持,必須通過偽造證據來達到其目的。又訴訟詐欺行為之主觀方面是故意,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目的。易言之,行為人明知自己以虛假的事實和證據提起民事訴訟可能導致法院對被害人財產或財產性利益作出錯誤處分,但其希望並不遺餘力地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因此,在訴訟詐欺中,行為人之主觀心理態度是直接故意,並且其根本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取得財產性利益,先予敘明。

⒋觀諸士院另案卷宗,被上訴人僅是主張與彭澄明就苗栗房地

成立借名契約,因苗栗房地業已出售,上訴人並已依約給先28萬元,故請求彭澄明再給付餘款29萬餘元,並提出彭進添之繼承系統表、苗栗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匯款28萬元之存摺內頁為證,並無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且士院另案判決已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而駁回其訴,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是被上訴人雖對彭澄明提起履行契約之請求,然並無積極之偽造或變造證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縱或知悉其於士院另案所為上開主張為偽,然其所用方法,仍不能認為詐術,亦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配偶有刑法處罰之侵害權利行為云云,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1

1 號107 年6 月15日偵訊錄音光碟,以查證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係不存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承認拋棄繼承之事實等節,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卷案,107 年6月15日偵訊筆錄之案號應係107 年度他字第2133號案卷內之

107 年度交查字第3008號筆錄,而依筆錄所載,彭緩江於該次偵訊時,已證述苗栗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乙事明確,而被上訴人於該次陳稱係遭配偶偷偷蓋印,亦符合其向來所稱未拋棄繼承之辯解,是核無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28萬元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亦未能證明係目的性贈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配偶復無刑法處罰之侵害權利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並對其配偶有刑法處罰之侵害權利行為,分別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主張因締約基礎喪失、目的無法達成,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