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邱美算被上訴人 蘇珮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未按喇叭、亦未開啟大燈,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步行之上訴人後腰等處,致上訴人倒地,並拖行,致受有雙踝腫痛、行走疼痛、右側肩及肘部關節腫痛、僵硬、抬舉困難、左肩疼痛無力、頸部酸痛、頭痛、頭暈、右肩及右肘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視線不良之情況下,以菜籃車承載彈簧床骨架之大型廢棄物,占據道路,亦未繫有警示標誌,致被上訴人騎車經過時跌倒受傷,為本件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且上訴人上開以菜籃車拖行彈簧床骨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況被上訴人並沒有撞到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上訴人並未跌倒,亦沒有受傷,何來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如有傷重,當時為何不需搭救護車就醫,甚至於救護車離開後,還將彈簧墊骨架放在菜籃車上繼續拖行往中華路方向走,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挫傷,應為相當嚴重,但自交通事故之照片中,上訴人之衣褲完好,並無受損,當無可能被拖行,且自證人阿苾.谷菈斯之證詞益可知,上訴人並未跌倒,焉有可能受傷,縱使有受傷,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兩造就本件事故均以對方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038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上訴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自得斟酌上開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及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舉證證明下列三項要件:1.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
2.原告受有損害事實之發生;3.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3.上訴人主張其行走於路上,遭被上訴人沒踩剎車、沒按喇叭、沒開大燈,自後撞擊,經停止後,再撞擊,再拖行上訴人,致上訴人而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肇事逃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用菜籃車裝載一個彈簧床墊(僅剩彈簧骨架無步墊),菜籃車在我身後,床墊是擺橫的與道路垂直,我用雙手拉著菜籃車依前述方向往前直行,當我走到案發地點時,我左後方有一台機車騎過我身旁勾到我的彈簧床墊,我們雙方就跌倒了」「案發當時對方從我後方過來,我沒聽到對方的機車過來,當我聽到聲音時,就發生碰撞了」「救護車將對方送仁愛醫院,我自行就醫」等語(見105年8月24日下午10時44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即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已明確陳述因被上訴人自其身旁經過時勾到上訴人之彈簧床骨架而跌倒受傷,且未聽到被上訴人之機車聲音等情,卻於相隔2個月即105年10月24日警詢時又改稱「我當時行走到案發地點時,先是聽到後方有車輛靠近的聲音,接著聽到一位女性(對方)大叫的聲音,然後我就被撞了」「另外發生碰撞後我人並沒有摔倒」「當時我是後面背著彈簧墊骨架步行,碰撞時感覺對方是撞到我的後腰」等語(見105年10月4日下午9時7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又於105年11月7日警詢時卻改稱「當時是我拖著一個菜籃,菜籃上面放著一個彈黃床墊骨架,步行在太元街往中華路方面,當我接近太元街55號旁時,與普重機k2Q-07 3駕駛蘇珮鈞發生交通事故」「我想補充當時我走在太元街上,聽到後面有女生在大叫,我就先把我彈簧墊骨架右邊折一半起來,避免後方來車撞到,我並把彈簧骨架往上抬,並且我彎腰蹲下,想要轉頭看後方是誰在叫,我還沒看清楚對方時就發生碰撞了,而且碰撞後對方沒有停車,繼續往前行駛把我拖行,我就出力抵抗,然後我手就很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6038號卷{以下簡稱36038號卷}第8、12、25、26頁),上訴人又改稱遭被上訴人撞擊云云,就上訴人就彈簧墊是否橫放或折起,及上訴人自己是否有跌倒或是否受傷,被上訴人是勾到被上訴人之彈簧床墊,或是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之後腰等情,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已難採信。
(2)另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過失傷害事件(以下簡稱820號)審理時,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提出書狀陳述:「我綁住菜籃車時,就發現兩邊過長,因體育用的彈簧墊鐵絲較少,可折兩邊就不會過長,所以右邊留較長....兩隻手拉住彈簧洞的鐵絲,如行駛中遇到大貨車,我會靠邊停下讓車過」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以菜籃車攜帶彈簧床墊之照片為證(見820號卷第61、79頁),並於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我有帶菜籃車,菜籃車上有放大型彈簧墊骨架,....我彈簧墊沒有占用到馬路,我是在旁邊拉,我的彈簧墊是由我揹著」等語(見820號卷第90頁),嗣於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把彈簧床折起來,綁起來,菜籃車是附著在我的車上」等語,於106年10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撞到我,還有啊,大叫一聲,當時我趕快折右手邊的彈簧墊靠邊停下,迴轉還來不及就被撞了」等語,並提出其如何將彈簧床墊折起來之照片(並無菜籃車)為憑(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卷}第40、41、85、93、97、98、105頁),上訴人就180號事件,提起上訴後,復於106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改稱「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蘇小姐從後面撞上,菜籃車和我被撞倒,所以菜籃車自行收起來,彈簧墊因沒有重心被拉走」等語,再於106年12月15日提出書狀陳述「邱美算背著彈簧墊靠邊行走在太元街被後方來的蘇珮鈞駕駛K2Q-073號普重機撞上,當時背後,臀部、腳感覺大力撞擊之前有聽到後方車子聲,...我趕快折一半彈簧墊起來,彎腰蹲下拉高到頭部...還來不及轉頭就被撞到了」等語(見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卷第27、40、42頁),上訴人已於第一次審理時已陳述將彈簧床墊橫放在菜籃車上行走等語,嗣後又改稱行走時,聽到上訴人之機車聲後,立即將彈簧墊折起,之後改稱被撞後才將彈簧墊折一半,彎腰蹲下等語,上訴人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已難採信。遑論行經上訴人旁之車輛聲音時大時小,速度有快有慢,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上訴人能完全預測何時將有車輛自後方行經其身旁。況將彈簧床墊骨架捲起,並非易事,即令具備足夠力量之成人為之,亦需相當時間始能完成,殊難想像上訴人在每次車輛行經時,均能及時捲折彈簧床墊骨架以免他人撞擊,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前後完全不同,先提出有放置菜籃車之彈簧床墊骨架,之後又提出並無菜籃車,由上訴人自行捲起之彈簧床墊骨架,顯與情理相違,均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警詢時陳述「我依前述方向行駛,於太元街55號前,我有看到右前方有一位路人與我同向往前步行,但因天色已暗,我沒發現該路人用菜籃裝載一個只剩骨架的彈簧床墊,且對方拖行時就讓床骨架橫出路面,影響車輛通行,因天色很暗,我經過該路人身旁時,就撞到對方拖行的彈簧床骨架,我就摔倒了」「對方於夜間拖行彈簧床墊骨架,應在在上面加設可發光或反光的裝置,才不會發生為害,當時我已經靠道路中間雙黃線行駛了卻還是發生碰撞,對方的彈簧床墊狀根本已占用往中華路方向的線道」等語(見105年8月30日下午7時筆錄,見36038號卷第24頁),另證人阿苾.谷菈斯於警詢時陳述:「看到行人邱美算拖著一個菜籃車往中華路方向行走,菜籃車裝的一個彈簧床墊的骨架(只剩骨架),而且彈簧床骨架橫出道路,占用太元街往中華路方向的車道,同方向之普通重機K2Q-073駕駛蘇珮鈞從邱美算後方經過時,被彈簧床骨架勾到然後就摔倒了」「我有看到普通重機K2Q-073駕駛蘇珮鈞有摔倒,行人邱美算並未跌倒,只有拖著的彈簧骨架也倒在地上,警方拍的照片裡面普通重機K2Q-073是沒有移動過的,而彈簧床骨架倒的位置是有壓到道路中間,黃線但比較靠對向車道」「等到蘇珮鈞送醫後,邱美算一樣又用菜籃車拖著彈簧床骨架往中華路方向步行離去,因天色已暗,邱美算身上或拖著彈簧床骨架上都沒有會發光或反光的衣著裝備,邱美算拖著彈簧床骨架走在路上真的很危險,因為那個彈簧床墊骨架有占用道路又很不明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阿苾‧谷菈斯於偵查中結稱:「我有看到蘇珮鈞機車勾到邱美算的彈簧床墊骨架瞬間,彈簧床墊骨架放在菜籃車上,橫在道路中間佔用到車道,也沒放置標示,當時蘇珮鈞騎在太元街的路中間,行人走在車道上」「邱美算根本沒有跌倒,他人是站著的,待救護車離開,邱美算就自己拖著菜籃車,彈簧床墊放在菜籃車上,繼續往中華路方向行走,我在他後面,也看不到彈簧床墊」等語,證人阿苾.谷菈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106交易180卷第98、105頁)車禍撞擊時,上訴人的彈簧鋼架是否如照片所示?)發生車禍時彈簧鋼架沒有捲起來。」「(法官問:(提示106交上易第176頁照片)發生車禍時,彈簧鋼架是像上訴人所述是立在路旁,還是像照片一樣捲起來?)沒有捲起來。」「(法官問:(提示106審交易820卷第79頁右下方照片)發生車禍時,彈簧鋼架是否如照片所示彈簧鋼架橫放在菜籃車上,由上訴人用塑膠繩綁在菜籃車上,由上訴人背著走在路上?)對。」「(法官問:(提示106審交易820卷第79頁左上方照片)發生車禍時,彈簧鋼架是否如照片所示彈簧鋼架立在路邊?)應該是剛剛那樣背著走,就像第79頁右下方的照片所示。」「(法官問:上訴人背著鋼架走在路上,鋼架有反光標誌?)沒有。」「(法官問:你距離上訴人多遠?)隔一個馬路。」「(法官問:上訴人走在路上,有無佔據整個路面?)同向車道的一半。」「(法官問:你有無看到被上訴人的車開過來?)有,被上訴人有開車燈。」「(法官問:開車燈看的到彈簧鋼架嗎?)看不到,上訴人後來牽著彈簧鋼架回家時,我們從後方看也沒有看到彈簧鋼架。」「(法官問:你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是撞倒上訴人的人還是撞倒上訴人背的鋼架?)是勾到,沒有撞倒上訴人,是勾到彈簧鋼架的邊邊。」「(法官問: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受傷由救護車送醫,上訴人有無受傷?)當時上訴人沒有說他受傷。」「(法官問:上訴人有無要求救護車也送他去醫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4頁、107年9月4日筆錄),均互核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陳述相符,並與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上訴人將彈簧床墊骨架橫放在菜籃車上拖行,未靠邊行走,佔用道路阻礙交通,且未設置警示設施,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前行駛後,因未注意上訴人由菜籃車拖行橫放之彈簧床墊骨架勾住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經覆議,均一致認定:「一、行人邱美算夜間利用菜籃車拖行大型廢棄物佔用道路且未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原因。二、蘇珮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覆議後,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667295號函覆鑑定覆議結論各1份存卷可證,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4)上訴人又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自後撞擊,拖行,再撞,又拖行身體亦有受傷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本案係因上訴人在天色昏暗之下,未採取警示或其他安全措施,貿然將彈簧床墊骨架橫放在菜籃車上拖行而佔用道路、妨礙交通,使被上訴人機車遭彈簧床墊骨架勾住而人車倒地所致,業如前述,縱上訴人因而受傷,亦屬可歸責於己,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且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105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73、97、101、311頁),離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為105年8月24日,相距甚遠,實難認定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本件車禍相關,且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當時並未跌倒受傷等語,核與證人阿苾.谷菈斯於警詢時已證述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以菜籃車載送彈簧床墊骨架步行離開,並未看到上訴人跌倒等情,互核相符,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5)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稿子要求證人林天賜即上訴人之夫依照上訴人記載的稿子敘述等情,有卷附之筆錄為憑,參以證人林天賜、林順智分別為上訴人之夫、子,核其證詞,已難期真實正確,且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則證人林天賜、林順智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縱有受傷亦屬可歸責於己,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