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送達代收人 胡祐彬被上訴人 蕭忠和
蕭寶琴蕭慧美訴訟代理人 邢利群被上訴人 蕭足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關於「基於被告張諺鈞」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被告蕭忠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蕭忠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蕭徐甘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蕭寶琴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蕭寶琴應將訴外人蕭徐甘妹所遺上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3月12日,登記日期106年7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650號判決亦支持該見解(詳證物一),併此敘明。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二)本案被繼承人歿後,其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權,應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惟本案債務人未向該管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與其他繼承人以新協議就該繼承所得之財產為無償讓與行為,致其無資力,本於身分關係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亦不改其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該財產權既得讓與,誠與一身專屬權無涉。且原審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繼承人既未到場主張或抗辯,原審判決率以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似嫌速斷,其法律解釋顯然過分擴張。本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徐甘妹過世後,被上訴人蕭忠和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蕭徐甘妹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蕭忠和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蕭寶琴,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蕭寶琴之意思表示及蕭寶琴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前審曾表示債務人蕭忠和未扶養雙親及照顧家裡,都是蕭寶琴照顧雙親,所以才會依母親遺願登記給她,主張扶養為有償,惟扶養父母係子女之法定義務,係存在於父母與子女之間之關係,非子女相互間之關係。且被上訴人蕭寶琴雖主張其有扶養雙親,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另如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蕭忠和未扶養雙親,故無繼承遺產,就其邏輯亦即在說如繼承人不負扶養義務,就不能繼承遺產,果此,是否繼承人不繼承遺產,就可不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範圍無法量化,系爭遺產不動產價值680萬元,由所有繼承人按繼承比例繼承,每人可得約為170萬元,現竟由被上訴人蕭寶琴一人獨得,已有不公。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蕭寶琴繼承,債務人蕭忠和就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被上訴人蕭寶琴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在各繼承人之間,並非有償行為。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酌。
(四)又被上訴人等雖辯稱被繼承人蕭徐甘妹均係由被上訴人蕭寶琴扶養,故繼承人蕭徐甘妹前指示其死後由被上訴人蕭寶琴繼承遺產等語,惟並未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父母子女間本具互負扶養之義務,被上訴人蕭寶琴對其父母之扶養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相關支出,亦屬扶養義務之履行,而喪葬費用性質為遺產費用,可由遺產中扣除,倘從被繼承人遺產支付尚有餘額,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亦無法作為被上訴人蕭寶琴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利憑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蕭忠和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蕭徐甘妹之遺產,然被上訴人蕭忠和竟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持分放棄,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上訴人蕭寶琴繼承,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上訴人蕭忠和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被上訴人蕭忠和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被上訴人蕭寶琴取得,被上訴人蕭忠和未取得分文,形同將其繼承之遺產贈與被上訴人蕭寶琴,而被上訴人蕭寶琴即屬無償取得被上訴人蕭忠和所繼承之遺產,致上訴人即債權人無法以被上訴人蕭忠和繼承之遺產清償其債務,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該協議至明,是上訴人主張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略以:
(一)我們不知道如何跟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竟然沒有請律師出庭,提起訴訟卻不重視這件事情,認為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是對我們精神折磨,這部分的心聲尚請庭上斟酌。
(二)我弟弟就不是很孝順,也不知道他在外欠那麼多錢,就是我們三名子女奉養父母,但我自己也要獨立扶養孩子,所以所有的開銷都是我的小妹蕭寶琴負擔,所以我們三個人都有共識說把房屋給我們的小妹蕭寶琴。
(四)對方提出的判例是簡易庭的,我們的也是在簡易庭,請求參酌原審判我們勝訴的判決。父母知道房子交給我,可以維護我們整個家的完整,以後出嫁的姐姐有娘家可以回,現在老家神明及祖宗牌位都在家裡頭,我可以照顧家裡及弟弟,包含現在弟弟的健保費也是我幫他繳納的,請求參照我父母的遺願。
(五)我小妹所言屬實,照顧父母都是我小妹,但是因為我經濟上有困難,我小妹非常孝順,都是他照顧父母,我媽媽往生有特別交代說房子以後要給我小妹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蕭忠和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蕭忠和於民國92年9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上訴人現金卡款新臺幣(下同)187,083元尚未清償,然蕭忠和之母親蕭徐甘妹即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蕭徐甘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蕭忠和、蕭寶琴、蕭慧美及蕭足妹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被上訴人等對於其母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而蕭忠和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因恐繼承蕭徐甘妹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蕭寶琴、蕭慧美及蕭足妹合意向新北市新莊地政機關出具對於蕭徐甘妹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蕭寶琴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蕭忠和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蕭忠和之行為,不等同於將蕭忠和應繼承其母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蕭寶琴,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蕭忠和、蕭寶琴、蕭慧美及蕭足妹就被繼承人蕭徐甘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蕭寶琴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蕭寶琴應將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12日,登記日期106年7月25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被上訴人蕭寶琴、蕭慧美及蕭足妹等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被告蕭忠和是被上訴人蕭慧美、蕭寶琴、蕭足妹的弟弟,從年輕時十七、八歲到現在都沒有工作,一直進出警局跟監獄、勒戒所,不知道為什麼上訴人會給蕭忠和現金卡,且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在被上訴人蕭寶琴名義上是因為在父母還沒過世之前就大家都口頭承諾,因為蕭寶琴未婚,負責照顧父母,其他姊妹已經結婚另組家庭,蕭忠和又沒有負擔家計,所以當時父母也同意以後遺產要給照顧父母的蕭寶琴,因此後來繼承協議才會由蕭寶琴繼承,所以上訴人要撤銷伊的遺產分割登記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之聲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蕭忠和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蕭徐甘妹之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蕭忠和、蕭寶琴、蕭慧美及蕭足妹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
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蕭寶琴、蕭慧美及蕭足妹等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蕭忠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節為真實,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被繼承人蕭徐甘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給被上訴人蕭寶琴,蕭忠和放棄繼承之權利,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因而請求予以撤銷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故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整體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遺產分割雖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一身專屬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蕭徐甘妹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其中之一即被上訴人蕭寶琴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218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上訴人蕭忠和之無償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為本件之撤銷被上訴人等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蕭忠和之債權人(原判決誤繕為基於被告張諺鈞之債權人地位,應予以更正),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蕭寶琴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蕭寶琴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