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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林喬蓉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以:要依照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預繳新臺幣(下同)24萬元房貸及被上訴人代墊地價稅額總額25,791元,而於第二審追加無因管理之訴訟標的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是其於本院始追加無因管理之訴訟標的,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因夫妻長期失和,致伊另行結交女友,遭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委託徵信社前來伊租屋處查獲並揚言提出刑事告訴,時值凌晨時分,伊在急迫、輕率之下,被迫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⒈伊同意將名下之二筆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2樓),移轉登記百分之40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⒉上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2樓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扣除出租所得之租金後(現每月租金收入40,000元),由兩造雙方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伊負擔百分之60,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⒊上訴人之胞弟林姜積欠兩造雙方之100萬元,兩造雙方同意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之貸款。⒋伊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滿期後,伊應將取回之保險金(約12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上開不動產之貸款共有三筆,而自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起至106年6月底為止,伊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如下:⒈第一筆貸款: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陸續支付本金1,407,064元、利息19,809元,共計1,426,873元,並已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⒉第二筆貸款: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陸續支付本金1,491,731元、利息190,084元,共計1,681,815元。⒊第三筆貸款: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陸續支付本金633,221元、利息74,700元,共計支付707,921元,故以上三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已繳納3,816,609元。從中扣除系爭協議第二項約定之房屋租金52萬元【計算式:4萬元×13個月=52萬元】、第三項約定之100萬元及第四項約定之120萬元後,尚有1,096,609元之貸款本息均係由伊繳納,而依系爭協議第二項約定之分擔比例,上訴人應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即438,643元;另伊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上開不動產之地價稅11,674元、106年4月24日繳納上開不動產一樓之房屋稅10,098元、二樓之房屋稅4,019元,合計25,791元,而兩造既已於105年5月11日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百分之四十之持分,是上訴人亦應按比例分擔上開稅賦,即上訴人應負擔10,316元。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8,9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959元,及自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敗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遲未將上列

不動產移轉登記百分之四十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至106年6月19日始將上列不動產移轉登記百分之四十之應部分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6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105年5月11日起至106年6月底期間,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移轉上列不動產百分之四十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且105年簽立系爭協議起至106年6月19日間被上訴人仍屬上列不動產百分之百所有權人,本就有繳納該不動產相關之貸款及稅金之義務。同理,上訴人亦無義務與被上訴人分擔上開貸款及稅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共448,959元,實屬謬誤。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將上列不動產百分之四十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始有給付上列不動產之百分之四十之貸款義務,而上訴人確實於106年7、8、9、10、11月間將上列不動產之百分之四十貸款金額匯款予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不僅對自身所應負義務再三拖延履行,又在履行後竟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企圖將貸款金額轉嫁至上訴人身上。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簽完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私自變更

保險箱密碼,上訴人原可自由使用保險箱內結婚戒指與手錶,但被上訴人卻私自佔有,使上訴人無法使用保險箱內之手錶及戒指(價值約40萬元)。另兩造曾共同投資祥冠排骨店(被上訴人出資額百分之七十,上訴人出資額百分之三十,下稱系爭排骨店),自106年6月3日退股以來,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投資期間並未將系爭排骨店紅利收益按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金額予上訴人,故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48,959元債務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有40萬元債務及系爭排骨店上訴人出資以來,百分之三十紅利收益之債務,以上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務,均屆清償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提出抵銷之抗辯。

㈢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外遇在先,外遇發生後用盡各種方式

(威脅掏空房產、言語恐嚇、施加暴力),逼上訴人同意離婚,上訴人不願意,孤立無援下不得巳請他人幫忙尋找證據,終讓被上訴人被抓到外遇事實,此即有105年5月11日在警局所簽系爭協議之由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係被脅迫簽署,絕非事實,蓋當時係在警局所簽,怎會有任何脅迫情事發生?簽完系爭協議後,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開始付房貸,被上訴人也收取,自105年6月至105年11月共計6個月,長達半年期間上訴人一直請被上訴人提供過戶40%房產之證明,然被上訴人一直拒不提供,只是不斷逼上訴人去完成離婚登記,然上訴人因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所提房產過戶40%之證明,當無可能去辦理離婚登記。105年12月上訴人查詢始知被上訴人根本未依系爭協議辦理過戶房產40%,上訴人遂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兩造始於106年6月3日再次簽署第二份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19日完成房產40%之過戶。

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協議的訴訟後,心

裡有鬼,遂於106年1月23日於未通知上訴人的情形下,直接匯款退回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6個月的40%房貸(105年6月至同年11月),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於被上訴人未移轉房產40%給上訴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依據去領取上訴人所匯的六個月房貸。被上訴人謊稱105年5月11日之協議書乃「被告同意負擔房貸之始」云云,全係與法律面及事實面相違,毫無可採。事實上被上訴人自己拒不履行系爭協議,卻騙取上訴人基於夫妻的信任而要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就要開始繳房貸,然而雙方已有106年6月3日所簽第二份協議書來取代第一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當然須以第二份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完成40%房產過戶,才為上訴人有義務繳交房貸之始日。

㈤被上訴人姊姊當初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夫妻二人(當時仍為

夫妻關係)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以房屋向永豐銀行增貸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借給上訴人胞弟林姜,200萬元借被上訴人姊姊,而上訴人胞弟林姜遵照105年5月11日之協議須於105年8月前歸還,在105年7月18日匯款歸還至被上訴人戶頭,當初由房貸增貸300萬元借出的100萬元轉入歸還房貸,乃理所當然。

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額為448,959元,縮減至準備書㈡狀所

提上訴人至少須返還被上訴人24萬元,被上訴人聲稱於106年1月23日申請撤回不動產之完稅手續,並於同日將已收之6至11月貸款匯還上訴人,再再肯認上訴人所負擔銀行貸款之義務自上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始行起算,則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載105年5月11日至106年6月底期間,被上訴人繳納上列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稅金等,本為被上訴人理所當然應自己負擔並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一、乙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名下之二筆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二樓),移轉登記百分之四十之應有部分予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則保留百分之六十應有部分。非經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出售上開不動產或其應有部分。二、上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二樓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扣除出租所得之租金後(現每月租金收入40,000元),由甲乙雙方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甲方負擔百分之四十,乙方負擔百分之六十)。但甲方如未繳納貸款達六個月以上時,乙方即有權利出售上開不動產,不受前條之限制。三、甲方胞弟林姜積欠甲乙雙方之10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之貸款,如林姜未於105年8月前清償,則甲方應代林姜墊付100萬元以清償貸款。四、乙方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滿期後,乙方馬將取回之保險金(約12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五、甲方同意自翔冠排骨店退股,乙方應於胞姊張月蓉歸還200萬元後,返還股款42萬元予甲方。六、甲乙雙方均得自由使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但不得攜異性於二樓停留超過晚間10點,違者應賠償他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9頁),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一、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同意離婚,並應於乙方依另紙協議書(即系爭協議)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二、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承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即監濩權)由甲乙雙方共同行使,扶養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至張承憲年滿22歲為止。三、雙方結婚鑽戒(1克拉)、OMEGA手錶由甲乙雙方共有,甲方可自由使用,但雙方均不得變賣之。四、除上開約定內容及另紙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外,甲乙雙方其餘名下財產各自保有、債務各自分擔,並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及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19頁),依上列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兩造應於被上訴人依另紙協議書(即系爭協議)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亦即被上訴人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與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至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就上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貸款之負擔義務,乃分列二項,是為個別之給付義務,並無同時履行之約定。況依系爭協議第二項有關上訴人對貸款之負擔義務之發生,並未約定以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始期或停止條件,是以相關給付義務均應自系爭協議成立時發生,而非自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始發生,則依債之本旨,上訴人對貸款之負擔義務應自系爭協議成立時起算。又系爭協議於105年5月11日簽立,而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完成上列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已自締約之次月即105年6月起按月將其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扣繳貸款之帳戶,依常理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義務若非自協議書簽訂之時起算,上訴人豈會自締約之次月即105年6月起6個月均按月將其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扣繳貸款之帳戶內,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二項約定之真意,係自契約成立時起開始負擔貸款之給付義務,而非以第一項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為給付之始期或停止條件。另依系爭協議第三項約定上訴人之胞弟林姜積欠兩造之100萬元經雙方同意應用以清償上列不動產之貸款;且倘林姜未於105年8月前清償,則應由上訴人代墊。而林姜亦未待被上訴人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即依約於105年7月18日將該100萬元還款匯入被上訴人扣繳貸款之帳戶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如上,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各項約定之真意,均是自契約成立時起開始負擔給付義務,而非以上列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為給付之始期或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11日起至106年6月底期間,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移轉上列不動產百分之四十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至完稅

後,欲送件交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乃通知上訴人應於同時依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但上訴人卻拒絕偕同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是被上訴人因而認為上訴人既然不依離婚協議書履行,則其亦無履行系爭協議之必要,遂於106年1月23日申請撤回不動產之完稅手續,並於同日將已收之6至11月貸款返還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1月25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63713748、1063713749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31頁、第1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事後雖於106年6月3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列不動產移轉登記百分之四十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93頁之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9日依約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惟依上列106年6月3日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91-93頁),該協議並未免除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1日起依系爭協議負擔房屋貸款百分之四十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貸款共有三筆,而自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起至106年6月底為止,其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如下:⒈第一筆貸款: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陸續支付本金1,407,064元、利息19,809元,共計1,426,873元,並已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⒉第二筆貸款: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陸續支付本金1,491,731元、利息190,084元,共計1,681,815元。⒊第三筆貸款: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陸續支付本金633,221元、利息74,700元,共計支付707,921元,故以上三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已繳納3,816,609元。從中扣除系爭協議第二項約定之房屋租金52萬元【計算式:4萬元×13個月=52萬元】、第三項約定之100萬元及第四項約定之120萬元後,尚有1,096,609元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並提出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依系爭協議第二項約定之分擔比例,上訴人應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又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月23日將已收之6至11月貸款返還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分擔上開不動產之貸款,而全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則上訴人就其應分擔之比例(百分之四十)換算應負擔之貸款本息金額438,643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643元,即屬有據。

㈣查被上訴人陳明其因上訴人不依離婚協議書第一項履行辦理

離婚登記,而依同項「同時履行」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履行系爭協議完成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遂於106年1月23日申請撤回不動產之完稅手續,致未完成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斯時上訴人並非上列不動產之共有人。又兩造於105年5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及離婚協議書均未約定上訴人應依上列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依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完成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足見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完成贈與稅之申報、同年5月15日完成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報及繳款,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致105年11月課徵之地價稅11,674元、106年4月24日繳納之房屋稅10,098元、4,019元,合計25,791元,均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既受有不當得利,自應按系爭協議本應取得之持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稅捐即10,316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16元等語,即屬無據。

㈤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119頁),兩造僅約定雙方結婚鑽戒及手錶由雙方共有,上訴人可自由使用,並未有價值40萬元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無私自佔有或拒絕上訴人使用上列結婚鑽戒及手錶之情事。又依系爭協議第五項「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翔冠排骨店(即系爭排骨店)退股,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胞姊張月蓉歸還200萬元後,返還股款42萬元予甲方。」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排骨店之共同經營關係已於系爭協議成立之日即105年5月11日合意終止,且因此而生之權利義務亦已於當日以被上訴人應於胞姊張月蓉歸還200萬元後,返還股款42萬元予上訴人之方式結算了結。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3日始退股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綜上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可供抵銷之40萬元及系爭排骨店百分之30之紅利收益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40萬元及系爭排骨店百分之30之紅利收益等債權與本件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448,959元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核屬無據。

㈥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38,64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敗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以敗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