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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靜美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7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訴人林靜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靜美(下稱林靜美)主張:㈠起訴主張:

1.林靜美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福生(下稱王福生)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兩造所有上開房屋位處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且屋齡皆已超過30餘年,系爭2 樓房屋樓底板水管老舊破損,造成系爭1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林靜美告知王福生後,王福生即將管線移往廚房,結果造成廚房亦有漏水情形,王福生遂委請建商整修房屋,但卻因建商疏忽挖破牆壁水管線,造成系爭1 樓房屋之廁所多處漏水。另於上開整修期間,王福生竟未經林靜美同意,逕自在系爭1 樓房屋之牆面上裝設排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林靜美雖為和諧,有請王福生由公壁或隔壁鐵皮屋做管道排水,然王福生仍置之不理,王福生此舉已侵害林靜美之所有權,並因鑽洞安裝系爭水管,造成系爭1 樓房屋後陽臺天花板破裂。王福生經林靜美告知上情後,仍不肯拆除系爭水管,甚至故意在屋齡已超過30餘年之系爭大樓外牆上,裝設兩臺冷氣機外機(下稱系爭冷氣機外機),造成外牆出現裂痕,危及林靜美住家安全及公共安全,是王福生上開行為,已侵害到林靜美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從而王福生應負有修復系爭1 樓浴室、廚房漏水問題,及拆除系爭水管、系爭冷氣機外機之責任。

2.又因王福生此次修屋造成系爭1 樓房屋全屋天花板龜裂,林靜美為免系爭1 樓房屋有漏水之虞,特加強全屋天花板防水,而支出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另為免不時有碎片掉落或地震時有較大塊的混泥士片掉落砸傷之虞,特將系爭

1 樓房屋以3 分夾板做防護,而支出工程費13萬3,280 元,上開工程費用共計17萬3,280 元,自應由王福生負賠償責任。另加計前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龜裂修復費用,暨後陽臺1、2 樓間樓底板破損等修復費用17萬9,171 元,則本件就系爭1 樓房屋浴室、廚房漏水及後陽臺天花板破損、全屋天花板龜裂損害部分,共計請求王福生應賠償35萬2,451 元(即17萬3,280 元+17萬9,171 元=35萬2,451 元)。另王福生整修系爭2 樓房屋,本應注意卻刻意不注意,而未做應有之安全防範,及未經林靜美同意,擅自將水管安裝在系爭1 樓房屋外牆上,並將冷氣機外機安裝在系爭大樓之圍牆上,一再侵害林靜美之權利,不僅危及林靜美身家安全,亦造成林靜美需花費時間、精力提起訴訟,耗費身心金錢良多,是併請求王福生賠償林靜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故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1.王福生應將系爭水管拆除。2.王福生應將系爭冷氣機外機移除。3.王福生應給付林靜美35萬2,451 元。4.王福生應給付林靜美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主張:

1.就請求拆除系爭水管部分,乃指原證5 照片所示,1 、2 樓間左右兩邊之橫管,及斜至下方的水管。而依原證5 、原證

9 之照片可知,系爭水管並非安裝在王福生之專有部分,此由橫管部分已占用到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一半之範圍,及系爭水管斜的部分下方有一界釘,該界釘為系爭1 樓房屋與後棟建物之分隔界標,不論斜向下方之水管是否安裝在系爭1樓房屋之牆面上,然由該界釘拉出與後陽臺的平行線皆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範圍,由此可知,系爭水管安裝之位置,確已侵害林靜美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

2.就系爭冷氣機外機部分,王福生明知安裝系爭水管時,系爭大樓外牆已出現裂縫,他日如因長期漏水土石鬆軟,逢地震崩塌,將有發生更長裂痕及塌陷之危機,惟王福生仍不顧公共安全,執意安裝系爭冷氣機外機於系爭大樓圍牆上,且其安裝範圍亦確有超出樓底板厚度之一半,可見確已侵害林靜美所有外牆之權利。

3.就全屋龜裂部分,依原審附件三光碟所示,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相較於緊鄰之鄰居天花板無龜裂情形而言,系爭1 樓房屋全屋天花板之龜裂確實為王福生上開整修房屋時,打地重鋪地磚之行為所造成。且經請教專家會造成龜裂原因不外乎熱脹冷縮經常性之刺激,及有加壓環境、地震、施工機械器材破壞。而系爭1 樓、2 樓房屋並無熱脹冷縮之加壓環境,只是一般住宅,唯有地震災害,但並不會造成如此全屋性裂痕情形,最有關連即是系爭2 樓房屋施工打地磚時,使用機械破壞原有地磚,震動造成位於樓下之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全屋性裂痕,此亦可從王福生安裝系爭水管打地,造成系爭1 樓房屋後陽臺天花板破裂,及安裝系爭冷氣機外機,造成圍牆出現裂縫之結果推知。再者,系爭1 樓房屋30年來不曾有過修繕工程,造成全屋天花板龜裂,除了王福生打地磚外,還會有何原因造成。

㈢就王福生上訴部分之答辯:

系爭1 樓漏水原因,已經原審委託專家鑑定,並說明系爭1樓房屋浴室、廚房等漏水原因為系爭2 樓房屋整修造成。且王福生於專家勘察當日並無表示何異議,何以鑑定結果出來認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 樓房屋整修所致後,卻又推以勘驗不完全。至王福生認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然漏水現象要修復成原狀,如何排除自然老舊部分沒有修復到的做法,又不論全新或老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皆是以全新風貌至可堪使用狀況出現,何有折舊情事,是王福生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王福生答辯及上訴主張:㈠就林靜美起訴及上訴部分之答辯略以:

1.林靜美起訴請求王福生賠償相關費用之損害,核其主張僅係空言泛稱王福生有架設系爭水管、系爭冷氣機外機等事,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王福生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林靜美非但未證明系爭1 樓房屋陽臺天花板破裂是否為王福生架設系爭水管所致,甚未證明王福生裝設系爭冷氣機外機有何危及其住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二者有何因果關係,已可見林靜美之主張無據。

2.林靜美請求王福生賠償系爭1 樓房屋廁所及廚房天花板因漏水致龜裂及樓板破損之修復費用11萬4,528 元,嗣再追加修復費用為17萬3,280 元,惟林靜美就主張賠償之數額,未提出請求之依據,僅援引原證2 、19、10、11、16等照片,然渠等照片日期皆未標示,實無從證明係何時拍攝,則該照片形式之真正性即有可疑。再者,自照片內容以觀,亦無從遽以判斷係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益徵林靜美所提此部分照片與待證事實間顯欠缺實質關聯性,自難遽信。林靜美雖另提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請求數額之依據,然渠等報價單均無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戳記,實無從遽以判斷其真正,亦難排除林靜美片面製作之可能性。

3.就系爭水管部分,係為了排水之用,且是因為林靜美主張系爭2 樓房屋有漏水情況,王福生才配合嘗試變更管線,又因林靜美不准王福生於牆面打洞,遂只能以明管方式安裝。且水管橫管部分是安裝在系爭2 樓房屋之外牆,斜管部分則是安裝在隔壁9 號、13號之外牆上,並沒有占用到林靜美系爭

1 樓房屋後陽臺之外牆。

4.就系爭冷氣機外機部分,則係因系爭大樓未設有任何冷氣機外機空間,不得已才裝設在系爭大樓外牆上,再者,林靜美亦未證明王福生此一設置有何實質上安全問題,其主張自無理由。

5.就全屋龜裂部分,王福生否認係因整修房屋所致,林靜美就此亦未證明此種情形係王福生上開整修房屋行為造成,是此部分自應為林靜美不利之認定。

6.就慰撫金部分,本件尚無證據顯示係王福生之行為造成系爭

1 樓房屋漏水,況林靜美仍於1 樓房屋正常居住使用,難認居住安寧受到侵害程度已達重大之情形,故林靜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上訴主張:

1.系爭大樓並非只有系爭1 、2 樓房屋,其係1 棟屋齡30年以上之5 層建物,且為連棟建物,內部管線複雜,漏水原因上百種。惟原審鑑定報告第5 頁分析第一點所示,本件鑑定範圍竟然只到系爭1 樓房屋而已,未調查連棟建築物內管線分布情形,甚至連系爭2 樓房屋內疑似導致漏水處之檢查作為都沒有,更是僅憑林靜美一面之詞稱係因2 樓浴室整修才漏水,即遽認導致漏水原因來自系爭2 樓房屋。鑑定單位如此草率從漏水結果地推論漏水發生地在系爭2 樓房屋,鑑定顯有重大疏漏。

2.本件並非系爭2 樓房屋浴室整修才有漏水,事實上係林靜美於105 年1 月間左右向王福生表示系爭1 樓房屋浴室上方有漏水情形,要求王福生修繕,基於鄰居間情誼,王福生方會於105 年4 月間配合修繕漏水情形,並於105 年6 月左右完工,是本件係系爭1 樓房屋發現漏水在先,王福生配合修繕在後,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係因2 樓浴室整修導致1 樓漏水,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鑑定單位於106 年3 月20日會勘時,尚且還於系爭1 樓房屋後平臺相臨浴室天花板位置之天花板牆面發現有滲漏水現象,足徵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況絕非系爭2 樓房屋造成。是本件鑑定單位除了至系爭1 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外,並未調查任何漏水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充其量僅能做為林靜美受有漏水之損害,無從遽以證明發生損害之原因係王福生所造成,遑論王福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另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修復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假使系爭1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 樓房屋造成,就項次A 第4 點防水層部分也應該是2 樓部分要塗防水層,豈可能1 樓要塗防水層,況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本來就沒有塗彈性防水層,豈可能回復原狀額外增加塗彈性防水層。另本件系爭1 樓房屋竣工時間係在70年間,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表並未扣除折舊費用,顯有疏漏,縱使王福生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亦應將折舊考量在內等語。

三、原審為林靜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兩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不服,皆提起上訴。林靜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靜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福生應將系爭水管拆除。㈢王福生應將系爭冷氣機外機拆除。㈣王福生應給付林靜美實際修護費用17萬3,280 元及慰撫金30萬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福生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福生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林靜美負擔。另王福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福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靜美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靜美負擔。林靜美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王福生負擔。

四、經查,林靜美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王福生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 、2 樓房屋位處同棟大樓之事實,有系爭1 、2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林靜美起訴主張系爭1 樓浴室、廚房天花板漏水,為王福生造成,系爭水管、冷氣機外機之安裝位置,已無權占用到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侵害林靜美之所有權,及其系爭1 樓房屋全屋天花板龜裂,為王福生上開整修房屋行為所致等節,為王福生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

1 樓浴室、廚房天花板漏水,是否為王福生上開整修房屋行為所致?王福生所安裝之系爭水管、冷氣機外機,是否有占用到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系爭1 樓房屋全屋天花板龜裂,是否為王福生上開整修房屋行為所致?林靜美請求王福生賠償系爭1 樓房屋浴室、廚房天花板漏水及全屋天花板龜裂之損害,有無理由?林靜美請求王福生拆除系爭水管、冷氣機外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靜美請求拆除系爭水管、冷氣機外機部分: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2 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即明(按民法所稱「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此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其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亦即因著眼點不同而致使用不同名稱,惟實應屬同義,併先敘明)。由此可知,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參照)。

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第8條第1 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4 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以及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合先敘明。

2.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未見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或限制外牆面之使用,王福生設置系爭水管、冷氣機外機之行為,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系爭水管之設置目的乃在於排水之用,且採以明管之方式設置,亦有利於後續之檢測與維修,復觀之系爭水管橫管部分係設置在系爭2 樓房屋外牆面,斜管部分則全然未占用系爭1 樓房屋之牆面,而係借道相臨建物之外牆;另系爭冷氣機外機之裝設,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後認定,因系爭大樓未預留有安裝冷氣機外機之空間不得已所設置,堪認系爭水管、冷氣機外機之設置均屬合理、必要,林靜美空言主張系爭1 、2 樓房屋間樓板一半以下部分為其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系爭水管、冷氣機外機之設置業已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王福生拆除云云,實屬無據。

㈡林靜美請求系爭1 樓房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靜美主張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不當整修,致系爭1 樓房屋受有損害,並致林靜美人格法益受侵害等情,為王福生所否認,林靜美自應由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審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至系爭1 樓房屋履勘,該房屋為5 層RC建物之第1 層,系爭1 樓房屋與後陽臺相臨浴室天花板有油漆剝落、白華之現象,與浴室相臨天花板(木板)有彎曲及漏水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3 至149 頁),又經原審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 樓房屋上開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天花板(木板)彎曲之發生原因與修復方法及費用為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1 、房屋漏水原因:1 樓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原因及其浴室相臨接處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主要來自於上方2 樓室內裝修之浴室整修。2 、房屋漏水位置:1 樓浴室及其相臨接處屋後平臺、廚房、走廊。3 、房屋漏水範圍:1 樓浴室天花板、部分牆面及其相臨接處屋後平臺、廚房、走廊天花板、部分牆面。4 、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及天花板之彎曲的發生原因:漏水原因主要來自於上方2 樓之浴室整修使得1 樓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並導致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溼不通風而形成白華及夾板受潮後天花板木板板材吸水後又乾燥反覆數次後造成板面彎曲。5 、修復方法及其必要修復費用如下:⑴修復方法:依下列施工程序施工。...⑵修復費用詳附件

十: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為17萬9,171 元整」,此有該公會10

6 年7 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24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 至203 頁)。是林靜美主張系爭1 樓浴室、廚房天花板漏水,為王福生整修系爭2 樓房屋行為所致,並請求修復費用在17萬9,171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林靜美另主張因王福生不當修屋,造成系爭1 樓房屋全屋天花板龜裂,為免不時有碎片掉落或有地震時有較大塊的混泥士片掉落砸傷之虞,全屋特以3 分夾板做防護,支出費用13萬3,280 元,及為免全屋有漏水之虞,特加強全屋天花板防水,支出費用4 萬元,而已實際支出修復費共計17萬3,28

0 元部分,僅據林靜美提出易登設計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及系爭1 樓房屋全屋天花板影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5 至377頁),然該等費用之支出究與系爭2 樓房屋之整修行為間有何關聯,又是否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皆為王福生所否認,而林靜美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實嫌不足,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3.王福生雖抗辯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無從證明系爭房屋1 樓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該會之鑑定報告業已就鑑定經過、鑑定分析及結果詳述,並確認漏水原因主要來自於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整修使得系爭1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並導致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溼不通風而形成白華及夾板受潮後天花板木板板材吸水後又乾燥反覆數次後造成板面彎曲,王福生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而未提出證據資為證明,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再就王福生主張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並未扣除折舊部分,然依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表所載工程項目觀之,其中工程項目油漆、粉刷層、麗光天花板拆除及運棄、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見原審卷第253 頁),既非屬新品更換舊品之性質,自無折舊問題,其他包含環氧樹脂裂縫修補、1 :3 水泥砂漿粉刷打底、浴室天花板、牆面、地坪及屋後平臺塗佈彈性泥防水層、夾板天花板、天花板及牆面油水泥漆等項目,該等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或地坪,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瑕疵,達致不漏水之狀態,房屋並未因此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且鑑定報告所附之修復費用表,已綜合考量受損害之情形與程度,計算系爭1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7萬9,17

1 元,王福生復無具體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有何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則王福生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

4.林靜美雖主張其因王福生之前揭行為危及身家安全,又需花費時間精力提起訴訟,耗費身心金錢良多,故向王福生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本件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僅認定系爭1 樓房屋漏水範圍為1 樓浴室天花板、部分牆面及其相臨接處屋後平臺、廚房、走廊天花板、部分牆面等處,且林靜美於發現漏水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1 樓房屋等情觀之,堪認系爭1 樓房屋仍堪正常使用,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靜美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福生給付17萬9,1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王福生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王福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靜美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林靜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林靜美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林靜美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應駁回林靜美之假執行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