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林昌榮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王明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板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6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
105 年2 月2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有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除已交付1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上訴人收受外,並按年簽發金額為5 萬5,000 元之支票各12紙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按月兌現租金。未料,104 年10月20日上午
8 、9 時許,系爭廠房旁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0 ○0 號鐵皮屋突然起火燃燒,火苗沿燒鐵皮屋頂及下方貨物蔓延至系爭廠房,系爭廠房遂遭焚燬。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既已於104 年10月20日遭火災全部焚燬而滅失,本件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21日起所預付之租金,是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4 年10月21日起105 年2 月29日之租金即23萬9,516元。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系爭廠房滅失而當然終止,已如前述,且本件火災原因係因隔壁廠房起火延燒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毋須就系爭廠房遭焚燬乙事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積欠租金又毋須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又系爭廠房於104 年10月20日遭火災焚燬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月即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並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0萬元,然均遭上訴人拒絕,上情有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因當時尚有部分支票係於該日之後陸續到期且兌現,故被上訴人關於預付租金23萬9,516 元租金部分,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於押租保證金部分,依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首行提及「台端以簡訊來恐嚇要告全家竊盜來要回廠房押金」所示,顯見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前已催告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押租保證金應自104 年1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516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 萬5,031 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9萬4,547元為無理由:
1.查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認系爭廠房業已失火燒燬而全部滅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為由,被上訴人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亦無使用之權云云。
2.惟查,原判決除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訴人電費4萬3,637 元及水費1,322 元外,仍為駁回上訴人其他部分之抵銷請求。惟衡諸系爭廠房雖已因火災滅失,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意旨,系爭廠房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原為租賃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仍有點交返還系爭基地全部予上訴人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基地予上訴人前,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且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之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107 年4 月24日)亦當庭自認:「我們有清空現場,但沒有跟上訴人約好或與上訴人面對面表示將租賃物所坐落的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請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準此,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約定為5 萬5,000 元,而被上訴人迄其於105 年9 月1日拋棄占有系爭基地止,依訴外人自105 年9 月1 日起以每月支付上訴人3 萬2,000 元承租系爭基地,且系爭基地鄰近柑園國中、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道○號等設施,此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參,係屬生活交通便利之地點,扣除系爭廠房而以此以數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允當,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33萬1,737 元【計算式為:3 萬2000元×10月( 104 年11月1日至105 年8 月31日) +1067 元×11日( 104 年10月21日至31日) =33 萬1737元】,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系爭基地係作為營業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金上限之限制,是本件上訴人爰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1,737 元、積欠電費4 萬3,637 元及水費1,332元,共計37萬6,706 元主張抵銷【計算式為:33 萬1737元+4萬3637元+133 2元=37 萬6706元】應無不當,惟原判決竟疏未推敲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當庭自認廠房失火滅失清理現場後,並未表示將承租物所坐落的土地返還給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顯有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及同院81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之違誤。
3.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本件系爭基地面積約為
250 坪( 即約826.44平方公尺) ,而系爭基地於104 年及
105 年間未有申報地價,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 請見原審被證10) ,104 年及105 年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及2,70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104 年及105 年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1,600 元及2,160 元【計算式為:2000元×80%=1600元;2700元×80%=2160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雖規定計算系爭基地可得之年租金不得超過系爭基地總價之百分之10,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系爭基地鄰近柑園國中、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道○號等設施,係屬生活交通便利之地點,已如前述,且系爭基地原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現供訴外人承租土地每月租金3 萬2,000 元可證系爭基地使用價值確逾越一般土地之使用價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基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步當得利,亦屬允當,則自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63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①104 年間(
104 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 :1600元×826.44( 平方公尺) ×15%=19萬8346元,19萬8346元÷12 (月) =1萬6529元,1 萬6529元÷30( 日) =55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萬6529元×2 月( 104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 551 元×11日( 104 年10月21日至31日) = 3 萬9119元;②105 年間( 105 年1 月1 日至8 月31日) :216
0 元×826.44( 平方公尺) ×15%=26萬7767元,26萬7767元÷12( 月) =2萬2314元,2 萬2314元×8 月( 105 年1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 =17 萬8512元;3 萬9119元+1
7 萬8512元=21 萬7631元】,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7,631 元主張抵銷【計算式為:21 萬7631元+4萬3637元+1332 元=26 萬2600元】亦無不當。
4.被上訴人確實有占有系爭基地,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40 條之違誤:惟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
2 日逾越消防局設置之封鎖線,於系爭基地拿取現場殘留之飼料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竊盜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昌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2 日6 時59分及同日7 時12分許,趁告訴人王明郎向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之寵物食品工廠業經燒毀,逾越消防局設置之封鎖線,竊取告訴人所有寵物飼料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加重竊盜罪罪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僅有通知平日有與伊合作之愛心媽媽進入撿拾寵物飼料,並未告知上訴人可進入撿拾。」,及證人林金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跟上訴人吵架,原因是火災後雙方在火災責任歸屬上有很大的歧見,上訴人就委託伊問告訴人能不能開放撿拾現場飼料,上訴人交代伊,伊很快就問告訴人,告訴人給伊的答案就是可以撿,但沒特別說誰可以撿,誰不可以撿。」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則依常情之理,對於一定空間領域,有實質管領意思之人,始有設置門、扇或安全設備,欲排除他人干擾或竊盜,細繹被上訴人告訴意旨,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當時,無非係以對系爭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人自居,而認上訴人侵入其占有之系爭基地並竊取寵物飼料,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且依偵查中被上訴人陳稱及證人林金龍之證述,可知當時欲進入系爭基地,皆須由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欲進入系爭基地,何須透過證人林金龍詢問?足證被上訴人事實上繼續支配系爭基地,並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原審竟未審酌此情,而逕認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基地,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40 條之違誤,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
5.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庭自認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基地予上訴人,原判決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誤: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
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庭自認:「我們有清空現場,但沒有跟上訴人約好或與上訴人面對面表示將承租所坐落的土地返還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基地予上訴人」,則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自應受被上訴人自認之拘束,不得為與被上訴人自認相反之認定,惟查原審法院未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認之拘束,採為判決之基礎,逕認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基地之情事,自有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及辯論主義原則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水電費44,969元。
(三)代墊清運費1 萬8,000 元:被上訴人最後清理火災殘餘之日期為104 年11月13日17時,而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5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現場並未完全淨空,尚留有廢棄水泥碑塊、廢棄鐵支架、垃圾、冷氣、水塔及冷氣水管等火災殘餘物,迄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 日委託訴外人陳魚池租用怪手破碎整平及以6.5 噸卡車清運廢棄物2 台,合計支出1 萬8 千元始將租賃廠房回復原狀,此回復原狀之代墊處理費用1 萬8 千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併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主張水塔非置於上訴人所有租賃廠房內,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冷氣水塔及冷氣水管,自亦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併此陳明。
(四)違約金285 萬837 元: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103 年10月20日火災後,迄104 年11月13日17時始僱工將主要之火災殘餘物清運,但並未將所有廢棄物清運完竣,已如前述,是依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雖因火災視為租賃關係消滅,即等同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未於104 年10月21日起將租賃廠房之基地遷空交還上訴人,自104 年10月21曰起迄105 年8 月31日拋棄占有止,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亦即
285 萬837 元(計算式每月5 萬5 千元x5倍x10 月+ 每日9167元x11 日=285萬837 元)。
(五)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不當得利33萬1737元(或21萬7,631 元)、違約金285 萬837 元及代墊清運費1 萬8 千元,合計320 萬564 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6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每月租金為5 萬5,000 元,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有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除已交付1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上訴人收受外,並按年簽發金額為5 萬5,000 元之支票各12紙交付上訴人。
(二)系爭廠房於104 年10月20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燒燬。
(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水電費4萬4,969元。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9,516 元之本息,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本息,而上訴人除否認此情外,另主張得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清運費用等金額主張抵銷,上訴人亦否認之。經查:
(一)按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參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意旨;又按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租賃物若全部滅失,因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承租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應予肯認。是系爭廠房業於104 年10月20日因失火燒燬而全部滅失,因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則本件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是兩造系爭租賃關係亦於該日消滅,上訴人免其提供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共239,516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預收之租金額239,516 元。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1,
737 元、代墊清運費1 萬8,000 元及違約金285 萬837 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占有系爭基地,為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占有,故而,即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雖有當庭陳述:「我們有清空現場,但沒有跟上訴人約好或與上訴人面對面表示將租賃物所坐落的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頁),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陳述並未向上訴人面對面表示將系爭基地返還上訴人,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基地,蓋被上訴人若無占有系爭基地,即無返還之必要,自亦無須向上訴人表達返還系爭基地之意思。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無權占有之事實,顯有違誤,自非可採。
2.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11日至13日僱工將屬於被上訴人之物清理完畢,業據提出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3 至
170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現場殘留之飼料、垃圾等物品清運完畢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廠房遭焚燬,經檢察官、警察及消防單位封鎖現場蒐證,以求釐清失火原因,判定責任歸屬,此屬公共安全維護必要措施,系爭火災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迄104 年11月11日至13日被上訴人僱工清運僅二十餘日,顯未逾蒐證、鑑定所需之相當時間,則被上訴人此段封鎖調查期間未清運現場,實無占有系爭基地之意,亦非無權占有之行為。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有水塔、水管未清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7 年3 月2 日前往履勘,惟至現場並未見上訴人所指稱之水塔及水管,上訴人並當場表示已請人清掉,現場已無被上訴人之東西須測量而撤回測量之聲請,此有原審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 至255 頁),難認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責任,難以憑採。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逾越消防局設置之封鎖線,於系爭基地拿取現場殘留之飼料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竊盜之告訴,應有占有系爭基地之意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然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處尚有消防局設置之封鎖線,可見被上訴人尚無法於封鎖期間清運完畢,就其所有之飼料主張所有權,與占用系爭基地使用尚有不同,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因此而有占用系爭基地之意。是以被上訴人於蒐證、鑑定所需之相當時間經過後,即時僱工清運其原有物品焚燒後之廢棄物,自無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提出其於104 年11月15日拍攝之系爭基地照片所示,經清運後現場殘留者多為鐵皮、瓦礫等廢棄物,屬系爭廠房原有構造經焚燒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是,即為可採;又涉及公共安全,自須於相當時間內保留現場原貌供相關單位進行蒐證、鑑定,以釐清火災原因,而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原因無法於火災結束後立即清理現場,並非有意占有系爭基地,亦為可信。承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1,737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
3.且被上訴人104 年11月僱工清運並未將系爭基地上廢棄物全數清除,然被上訴人已自行清運其所有之飼料、垃圾等物品,其餘現場殘留之鐵皮、瓦礫等廢棄物,屬系爭廠房原有構造經焚燒所致,而系爭廠房本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基地清理後亦由上訴人後續出租他人獲益,上訴人自應自行負擔清運現場廢棄物之費用,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清理之義務,故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1日自行僱工清運、整地之費用1 萬8,0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 萬8,000 元清理費用,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4.至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廠房滅失後,系爭租賃關係消滅等同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基地遷空交還上訴人,若有違反即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云云。
然查,依前開約定所載,被上訴人係應將「租賃房屋」及系爭廠房遷空交還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廠房滅失後,則改為遷空返還「系爭基地」,而系爭廠房既已燒燬滅失,無從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之義務,是上訴人執此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8
5 萬837 元,亦屬無據。
6.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1,737元、代墊清運費1 萬8,000 元及違約金285 萬837 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實無所據。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租賃關係既已因系爭廠房失火而消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10萬元。又上訴人主張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之水電費44,969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債權相抵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保證金金額為55,03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9,516 元,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7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9,516 元,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於104 年12月25日前已催告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寄發,並載明受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押租保證金應自104 年12月25日起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租金23萬9,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即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55,031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