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林祺兼法定代理人 馬玉芝上 訴 人 林恆訴訟代理人 馬玉芝被 上訴人 謝孟珠訴訟代理人 江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原與丈夫即訴外人林茂良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林茂良於民國90年7 月31日死亡,林茂良與前妻所生之子林智賢多次要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林智賢因而於91年12月27日立具協議書承諾支付被上訴人3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6,00
0 元作為搬遷費用(下稱A 協議書)。林智賢已交付第一次現金50,000元,第二次有馬玉芝的支票,卻跳票,第三次支票則未交付。嗣林智賢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上訴人馬玉芝、林祺、林恆(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分別為林智賢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林智賢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A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持分設定抵押、過戶予林智賢,林智賢則給付被上訴人196,000 元。在此之前,雙方已口頭約定,林智賢同意不追究被上訴人擅自領取林茂良之遺產250,000 元,且林智賢同意轉讓4 個靈骨塔位予被上訴人,以抵銷林智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剩餘146,00
0 元尾款,故馬玉芝才讓91年3 月28日之支票跳票,不予給付尾款。因被上訴人已取得遠大於146,000 元之金錢及靈骨塔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清償,雙方債權債關係應已消滅。面額70,000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有簽收,且有於91年2 月5 日兌現,被上訴人不能以不識字為由,否認其所簽過之任何文件。又系爭房地之過戶日期(即91年1 月11日)係在91年12月27日前,故A 協議書的簽立日期應係9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基於A 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91年4 月5 日之支票未兌現,迄今亦已超過15年,林智賢過世也已逾3 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超過時效。此外,A 協議書簽立之日期係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應為無效的等語。
(二)上訴理由補充:A 協議書簽定時有林智賢、被上訴人、證人鄒林淑娟、馬玉芝及代書等5 人在場,共簽6 份文件,包含⑴A 協議書;⑵林智賢、林淑華、鄒林淑娟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下稱B 協議書);⑶林智賢、林淑華、鄒林淑娟所立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⑷林智賢、林淑華、鄒林淑娟、被上訴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⑸林游阿秀之繼承系統表;⑹林茂良之繼承系統表。此6 份文件皆係同日於代書事務所簽定,理應為同一日期,惟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日期為90年12月26日,與另外5 份文件之日期91年12月27日不同,應以90年12月26日之日期為準,91年12月27日之日期係書寫錯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
三、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000 元及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林智賢簽立A 協議書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A 協議書之影本可證,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A協議書上之日期「91年12月27日」有誤,實際上之簽立日期應為「90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則主張A 協議書上之日期無誤。又被上訴人係基於A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000 元,其於原審起訴之日為106 年7 月20日,距「91年12月27日」未逾15年,然距「90年12月26日」則逾15年,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A 協議書上之日期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基於A 協議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經查,A 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謝孟珠(即甲方)依法定繼承方式,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游阿秀所有座落台北縣○○市○○○段○○○ ○○○○○○ ○○○○○○ ○號持分各萬分之162 、萬分之162 及萬分之71及其上建號6494門牌號為員山路151 巷10號四樓持分全部建物乙棟(按即系爭房地)。茲同意以現金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整抵給甲方。
付款方式:①立協議書之時乙方(按即林智賢)付現金伍萬,並開立柒萬支票(2 月5 日到期)給甲方。②民國91年3 月28日甲方搬離本標的物現址時,乙方再付柒萬陸仟元(3 月20日到期)支票給甲方,甲方應交付印鑑證明書五份及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並蓋妥辦理繼承過戶等相關資料交代書辦理,日後若需補蓋印鑑章,絕不推辭。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可見林智賢與被上訴人簽立A 協議書之目的,係在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並使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於A 協議書中允諾搬離系爭房地之日期為91年3 月28日,此與A 協議書所載之簽立日期「91年12月27日」,已相扞格。此外,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記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3頁),系爭房地係於91年1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由林游阿秀變更為林智賢;亦可推知A 協議書簽立之日期應係在91年1 月11日以前,否則無需於A 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印鑑證明等辦理登記所需文件,復特別約定「日後若需補蓋印鑑章,絕不推辭」。
(三)再者,被上訴人起訴時有提出發票人為馬玉芝、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5 日、面額為6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 紙(見原審卷第19頁)作為證據,主張林智賢就A 協議書所承諾給付之金錢,實際只有支付現金50,000元,系爭支票則沒有兌現;堪認系爭支票應係林智賢為履行A 協議書而交予被上訴人。然該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期卻是91年4 月5 日,在A 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91年12月27日」之前。系爭支票既係為履行A 協議書所交付,自不可能在A 協議書簽立之前就已經被上訴人持以提示遭退票,益徵A 協議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91年12月27日」有誤。
(四)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林智賢簽立之變更給付文件,其上有系爭支票影本,下有「原約定應付謝孟珠柒萬陸仟元,現扣除社會局壹萬伍仟、水電瓦斯壹仟元,共需付陸萬元,經林智賢、謝孟珠雙方同意,特立此據」等文字(見板簡卷第79頁)。對照A 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支票面額分別為70,000元及76,000元,而無面額60,000元之支票之記載;且系爭支票確係為履行A 協議書所交付,已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所提變更給付文件之內容,確實是被上訴人與林智賢事後約定變更A 協議書所定76,000元支票之給付內容無疑。又上述變更給付文件之簽立日期為91年3 月28日,係在「91年12月27日」之前,同可佐證A 協議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91年12月27日」並非正確。
(五)再者,上訴人所提A 協議書影本背面有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萬元整及支票新台幣柒萬元整(90.2.5到期中國信託商銀城中分行000000000 帳號,BA0000000 票號)無誤。
謝孟珠」(見板簡卷第76頁),對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載(見板簡卷第87頁),該帳號確有金額70,000元、票號00000000於91年2 月5 日之提示兌現紀錄。雖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已無法查知該支票係由何人、何帳戶兌領(參板簡卷第111 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但仍可推知A 協議書中付款方式①所稱「柒萬支票(2 月5 日到期)」,應已於91年2 月5 日兌現。此提示兌現日期既係在「91年12月27日」以前,亦足認A 協議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91年12月27日」非真。
(六)證人鄒林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A 協議書、B 協議書、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於90年12月26日同一天簽的,我有在場,且是在我父親90年7 月31日往生同一年簽的,所以我有辦法記清楚簽的時間,簽這些文件時被上訴人還沒搬離系爭房地,之前就已經吵翻天,我們就是希望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搬走,才會去代書處簽文件,簽文件的目的就是要讓代書辦過戶等語。而細繹A 協議書、B 協議書、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該等文件其實都是在處理同一件事,也就是林茂良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問題,包含系爭房地(A 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25萬元存款之提領(B 協議書)、骨灰塔位(同意書)等,且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至林智賢名下之時間91年1 月11日確係在90年12月26日之後、91年12月27日之前,俱徵證人鄒林淑娟前開所述,應屬實在。
(七)從而,上訴人抗辯A 協議書之簽立時間為90年12月26日,其上所載之簽立日期「91年12月27日」應屬誤繕,自屬可信。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A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A 協議書中林智賢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因距90年12月26日已逾15年,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A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6,000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