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吳孟宗被 上訴人 陳煒文
陳人毓余祥忠徐淑真謝明潔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具狀將上訴聲明範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275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復於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原判決超過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五人55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召集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及會員共30人,會期自104年6月
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會10萬元,每月1 日開標,採內標方式,被上訴人5 人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嗣系爭合會於105 年4 月1 日開標,由會員尤俊凱得標,上訴人於收取全部會款後,竟侵占應交付尤俊凱之會款100 萬元後即倒會,且避不見面。因此,直至105 年4 月1 日止,共計有會首及已得標會員10會,合計11會死會會員,尚餘19期,總計死會會員應繼續繳付之合會金為2090萬元,而此一金額應平均分配給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故每一活會會員應受領之合會金應為110 萬元。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 項、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煒文11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人毓11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余祥忠11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徐淑真
11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明潔11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會由會員尤俊凱於105年4月1日得標後,上訴人因一時資金調度困難,無法一次給付得標金額240萬6000元,便與尤俊凱約定,由上訴人先透過被上訴人陳人毓匯款140萬6000元予尤俊凱,其餘100萬元於兩週後給付。豈料,會員即被上訴人等5人、訴外人邵明斌、湯順甄、沈慧南、謝萍及尤俊凱,合計共10人,於105年5月1日自行退會,上開10人除謝萍及尤俊凱為已得標死會會員,尚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外,其餘8人尚未得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人毓等人協議,由已得標死會之謝萍及尤俊凱給付20萬元予尚未得標而先行退會之人,再由上訴人給付每位未得標而先行退會者55萬元。是上訴人係遭上開會員突然惡意退會,自須先行釐清後續會款事宜,再行處理其餘退會會員之會款。況系爭合會自104年6月1日開始至106年3月1日結束,並無停標倒會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等5人未經其餘會員同意,擅自退會,依據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之規定,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共同侵權行為,其餘未退會之會員仍繼續得標,此由黃世鈞、曾美鳳均得標,自無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況上訴人已與辜耀興達成和解,上訴人並無逃匿之情形。另尤俊凱雖得標,亦同時表明退會,致上訴人預期其將不繳納會款義務,致無法立即判斷得標金額與退會後不繳納匯款計算之爭執,自不能成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原因。果同意被上訴人退會,將致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被上訴人於另案3人退會後,未依約繳納後續之會款,造成上訴人資金缺口高達1074萬8000元,如加計利息,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合會已於106年3月結束,被上訴人既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已無法依據原有之合會關系投標及得標,自不得依據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以兩造協商金額作為依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超過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五人55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9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 一) 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召集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
),含會首及會員共30人,每月10萬元,會期自104 年6 月
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月1 日開標,採內標方式。( 二)系 爭合會於105 年4 月1 日開標,由會員尤俊凱得標,應
得標金240 萬6000元,上訴人僅支付標金140 萬6000元,尚餘標金100 萬元迄今未付,當時有11會為死會,19會為活會。
( 三)被 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各已繳納會金90萬5000元,如原
審卷第105 、107 、109 、111 、113 頁所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 頁、106 年11月2 日筆錄)。
( 四)上 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冒標活會會員辜耀興,涉嫌偽造
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有上訴,但上訴撤回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判決可按。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會首,發起系爭合會,於105年4月1日開標後,未給付得標會員會款而倒會,爰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由會員尤俊凱於105年4月1日得標,然上訴人僅給付標金140幾萬元,尚差100萬元未給付予尤俊凱,人於105年5月1日,亦未說明之後標金及催繳會款,足徵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等事實,業經尤俊凱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參加被告所召集的合會?)有,我4月有標到會,時間不太記得。我標到會可拿到2,406,000元,金額我記不清楚。被告還差我壹佰萬元沒給,到現在都沒給。」、「(法官問:這件事情你有去找被告談過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付,我們就和到場的四位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在和豐禮儀公司那邊,被告在場」、「(法官問:當天有談如何處理嗎?)有,但是被告一直沒有一個辦法出來。」、「(法官問:當天被告有說欠你的壹佰萬元要如何付給你?)沒有。」、「(法官問:當天有說要把死會的匯款轉給活會或你收取?)本來被告說要把我的合會買回去,但沒有說如何買回去。」、「(法官問:被告說要用多少錢買你的合會?)他沒有說,只說要把我的會買回去。我沒有同意」、「(被告問:當天我是不是跟你說你的死會之後還要繳會款,這部分就由我來幫你交,之後再核對看我是要補你,還是你要補我。但是你不同意,要跟陳人毓一樣退會,有沒有這件事?)對,我要退會。」「(法官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想的內容?)沒有印象,因為我怕他拿不出來」等語(見原審107年5月3日筆錄,原審卷第288至290頁),並參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陳「游俊凱到會時我們給付一百四十幾萬,差壹佰萬,我說兩個星期內處理,還沒到兩個星期,陳人毓4月29日就打電話給我...是4月30日到我這邊協調的,我當時說是否尤俊凱讓給我吃,但是他不肯。...」等語相符(見原審107年3月15日筆錄,原審卷第200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已無法依約交付足額會款給得標會員尤俊凱,尚欠會款100萬元等事實,應可認定。再者,上訴人另於105年2月1日冒標活會會員辜耀興之標金,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可按。綜上,上訴人為會首,卻偽造文書冒標會員辜耀興之標金,將標金據有己用,另有會員尤俊凱得標後,上訴人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標金後,卻未全額給付尤俊凱等事實,衡諸民間合會既係基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成立,則上訴人身為會首,無法依約給付足額會款予得標會員,復冒標會員之標金,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喪失信任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造成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退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自行退會,其他會員繼續跟會,且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支付每人5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退會後沒有繳會金,當時會以55萬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協調後算給我的,沒有書面紀錄,只有口頭,被上訴人都有聽到,客服小姐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107年9月11日筆錄),再觀原審證人范凱群於10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法官問:當天談的內容為何?)...他們談的結果為何,我不知道」「...有談到死會拿出來給活會的事,詳細內容我不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問:後來是否談到這樣,沒有解決之決定就解散?)可能也是沒有結論,我也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被告問:我們談完後,最後印象為何?)不開心,就走了」「(被告問:當天是否陳人毓找另一人在另一桌算錢?,陳人毓告訴我要退給活會每個人55萬元,但我說我要再想想看,當天就這樣結束,是否如此?)...我就沒有參與,詳細內容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107年5月3日筆錄),參酌上情,實難以認定兩造間有達成還款55萬元之協議,且被上訴人果有同意55萬元之和解協議,焉需於105年5月13日仍寄發原證5之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還款695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55頁),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計算55萬元之方法?再觀系爭合會爭議牽涉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豈會不知兩造協議金額之計算方式,又被上訴人均為未得標之會員,各已繳納活會會金90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被上訴人焉有可能達成55萬元之和解條件?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退會後,其他剩餘22會之活會已經陸續得標取得標金,系爭合會並未倒會,上訴人已與辜耀興達成和解,並未逃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系爭合會因上述原因已欠缺信任關系,自有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存在,至於其他活會員會或死會會員另組22會繼續進行,顯已非系爭合會,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庭呈合會之會單,一紙為22會之會員名單(以下簡稱22會會單),一紙為30會之會單(以下簡稱30會會單),其中30會會單編號17會員林美蘭、編號18王雅凌同時於106年2月1日分別以4100元、4000元得標,與原告提出22會會單會單編號17會員林美蘭、編號18王雅凌卻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2月1日依序以4100元、4000元得標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30會會單,於原審提出30會會單之有關得標會員姓名之得標金額記載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9頁),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22會會單為真正。至於證人黃俊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其他死會會員會款及上訴人冒標辜耀興等事實均證述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07年11月13日筆錄),因此,證人黃俊人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得標會員尤俊凱足額之會款,致系爭合會欠缺任信關係,而無法進行,則依前揭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會款且已達二期以上,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可取得死會會款會款每人各110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