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崇右技術學
院)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被 上訴人 鄭漢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名稱原為「財團法人崇右技術學院」,嗣於民國
106 年間改制為科技大學,並於107 年2 月5 日完成法人變更登記,且將名稱變更為「崇右學校財團法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之名稱雖有變更,惟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實際位置暨面積待測量後確認)。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7 年12月14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撤回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5 頁),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實際位置暨面積待測量後確認)」,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前經原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改制前,下同)與訴
外人張華榕於44年9 月8 日訂有北府德建六字第12154 號臺灣省臺北縣公有山坡地造林契約書,歷經續租、過戶換約及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接管,伊並於86年2 月28日自訴外人林彥吟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嗣伊於89年1 月5 日向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復經數次續租後,現伊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間訂有(85)國林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點其他約定事項第6 款約定,租賃土地,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使用。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惟因系爭土地上有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遭被上訴人占用並作為墓園(下稱系爭墳墓)使用,國有財產署並要求伊應於106 年5 月1 日前排除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故伊自得基於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墳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墳墓確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間所建造,且系爭土地並非屬新北市雙溪區公所管理,故縱被上訴人之先父曾向該公所申請埋(火)葬許可並繳納規費,亦不代表系爭墳墓即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其無權占有之初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者,依據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況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資格要件,被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法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甚明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之祖先播遷來臺時,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光緒27年)
間設籍於基隆廳三貂堡石壁坑庄開墾耕作,而早期日據時期因民智未開、法令未定且交通運輸不便,依據民間習慣家中有人亡故後大部分於開墾地擇處建墳追終,而依祖墳墓碑記載,系爭墳墓係於「昭和甲戌孟冬(昭和9 年即23年)」建置於系爭土地上迄今,且因該處已存放伊之祖先數人之遺骸,期間因年久破損,先父鄭秋懋乃於88年10月18日依規定向新北市雙溪區公所申請祖墳原地修繕在案,並繳納墓地規費新臺幣2 萬元,併取得埋(火)葬許可證後再行修繕,且於89年間修繕完成。
㈡又系爭土地係自44年9 月8 日起即由原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
辦理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迭經換約由上訴人承租迄今,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均未就系爭墳墓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提出異議,伊係至105 年清明節期間前往該處祭祖掃墓時,始見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於系爭墳墓旁立牌公告,並表示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已承租使用管理並示意遷移等情,惟系爭墳墓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間建築坐落於系爭土地時,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顯見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且於88年間先父亦有向臺北縣雙溪鄉公所繳交墓地規費,併取得該處埋(火)葬許可證,益徵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伊自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系爭土
地係於59年7 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為34年10月25日政府接管,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且系爭墳墓係建於日據時期「昭和甲戌孟冬(昭和9 年即23年)」,顯見系爭墳墓建造時,系爭土地係為無主地,且建造迄今已有80餘年,期間均無人提出異議,伊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實際位置暨面積待測量後確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國有土地,其於86
年2 月28日自林彥吟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復於89年1月5 日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經數次續租後,現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又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並作為系爭墳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國有財產署105 年2 月2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580004850號函、系爭墳墓現場照片、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金水與林彥吟於86年2 月28日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上訴人與國有財產於局89年1 月5 日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土地歷次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41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5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98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其與國有財產署間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其,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出租人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承租與上訴人作造林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8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並於該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土地上54平方公尺被他人占用,承租人應於106 年5月1 日前排除占用,收回自行為林作使用並通知出租機關複查,逾期未排除並通知出租機關複查者,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是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則就系爭土地所生租賃之法律關係僅屬債之性質。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並作為墓園使用之情形,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係對人之請求權,僅契約之相對人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自無從依與國有財產署間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至原審雖以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惟本院查閱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並無提起此部分請求權,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訴人於原審未有主張民法第962 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依民法第962 條而為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其與國有財產署間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