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胡榮吉被 上訴人 盧豐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永和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攔停告發上訴人違規闖紅燈,上訴人因不知有無違規,表示願意回派出所看行車紀錄器,詎料被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上訴人摔倒在地,造成上訴人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臉挫傷,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203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看護費25,000元之損失,總計274,203元。被上訴人執法過當,上訴人只是紅燈違法卻造成身體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99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以106年度上聲議字59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司法機關認定上訴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被上訴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上訴人,係依法令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實施逮捕上訴人所使用之強制力,符合比例原則,是認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4,203元云云,顯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40分,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永和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遭被上訴人攔停製單舉發,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靠邀」、「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經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時,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持被上訴人掉落之警用無線電攻擊被上訴人,復以手抓及出拳方式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膝蓋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右肩挫傷、右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擔任警察,奉公守法,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無端遭上訴人以前開言詞侮辱、暴力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身體健康亦受有傷害,爰提法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若當天被上訴人同意至派出所看監視器畫面,就不會發生這些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20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其全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本訴部分及反訴命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203元;就反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單據10張、X光片光碟1片、膝支架發票1張等件為據,然本件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攔停告發前,有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遭攔停後,與被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公然以「幹」、「靠邀」、「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復以手抓及出拳之方式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遭攻擊而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並告知將移送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罪,而上訴人於遭壓制中猶使力抗拒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度簡上字第690號即上訴人妨害公務等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查證屬實,有該案件106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90號案件卷證相符。而上訴人上開行為因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簡字第3084號、簡上字第690號判處拘役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堪認上訴人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則被上訴人本得依法行使職權而逮捕上訴人,其逮捕過程中雖因上訴人抵抗而有對上訴人進行壓制及上銬之舉,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上訴人主觀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而為,客觀上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縱上訴人於遭逮捕過程中受傷,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2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5973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106簡上字69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且上訴人之犯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簡字第3084號、簡上字第690號判決確定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並出言辱罵,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上訴人則為海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參照原審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資力狀況,並考量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洵屬妥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2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