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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魏偉恩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 訴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1 萬元,及其中111 萬元部分自民國

106 年11月23日起,暨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7 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於超過211 萬元,及其中111 萬元部分自106 年11月23日起,暨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7 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者,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債權確屬存在,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後於原審審理中即民國107 年3 月2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即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第2 項聲明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為抗辯而言詞辯論,有被上訴人之歷次書狀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視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原審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07 年9 月26日、108 年1 月19日分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後確定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㈢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

07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乃表示「原判決廢棄」,顯然係對原審判決之全部不服而提出上訴,而非一部不服,據此,上訴人將原上訴聲明中漏載之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予以補充及將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為文字上修正,僅係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尚非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屬訴之變更、追加,且已逾上訴期間,變更、追加應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蓋韻文於104 年3 月18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新北市○○區○○路○○○ 巷○○號15樓之房屋(下稱甲屋),因銀行貸款成數不足,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動承諾借款新臺幣(下同)745 萬元予蓋韻文,並將745 萬元之借款債務由蓋韻文分別開2 張借據、2 張本票,其中

1 張借據456 萬元借款債務,同時開立票據金額547 萬2,

000 元之本票1 紙(計算式:456 萬×1.2 =547 萬2,00

0 );另1 張借據289 萬元之借款債務,同時開立票據金額346 萬8,000 元之本票1 紙(計算式:289 萬元×1.2=346 萬8,000 元)。嗣後,被上訴人、蓋韻文與上訴人三方於106 年7 月10日立據達成買回甲屋及更換新屋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15樓(下稱乙屋)之換屋條件,被上訴人與蓋韻文並於106 年7 月10日簽定由被上訴人買回甲屋,其中原證1 所示協議書載明:「甲方(買方)與乙方(賣方)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於106 年7 月10日重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甲、乙雙方合意變更原契約約定並簽定協議書如下:甲乙雙方確認,乙方與甲方尚就本標的有借貸金額534 萬元整,故本購屋價款,相互抵銷,甲方無須另行支付購屋價金。原契約與本協議書約定違背者,原契約之約定無效。」之換屋條件,即依原證1所示協議書,蓋韻文向被上訴人就甲屋之借貸金額經三方最後結算之借貸金額確定為「534 萬元正」,又因本次被上訴人應支付蓋韻文之購屋價款亦為534 萬元(計算式:

原屋原總價款2,336 萬-銀行貸款1,802 萬=534 萬),二者相互抵銷後,蓋韻文就甲屋之借款債務即已歸於消滅。

㈡且兩造與蓋韻文再於106 年7 月13日簽立原證9 所示文件

,約定待被上訴人撥款至銀行清償甲屋貸款(即1,802 萬元)即應返還蓋韻文因先前購買甲屋所簽立之所有本票全額,有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劉柏廷經理、上訴人及蓋韻文三方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證蓋韻文所購買甲屋之債權債務已因「相互抵銷」及被上訴人已歸還蓋韻文之全部本票而歸於消滅。同時,新的換屋條件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乙屋,並由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新購乙屋價差1,

017 萬元,同意無息借貸給上訴人,於2 年後每年由上訴人至少償還100 萬元至清償完畢即可,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乙屋價金即已全依兩造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

㈢詎乙屋交屋1 個月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致電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再加付被上訴人211 萬元之借款金額,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隨即約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公司內談判處理,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劉柏廷要脅上訴人,倘若上訴人不同意簽下原證2 、4 所示之2 張「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則揚言要脅將不依約買回甲屋且拒絕清償蓋韻文所欠銀行貸款1,802 萬元,亦拒絕返還蓋韻文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47 萬2,000 元、

34 6萬8,000 元之本票,並威脅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在此脅迫之下簽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此,上訴人曾以臺北北門郵局366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因被脅迫而為簽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撤銷而不存在。

㈣另系爭本票所依據之原因關係雖均載明係因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而簽立,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雖均載明「因向公司借款部分為111 萬元整」及「因向公司借款部分為100 萬元整」,惟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上開111 萬元及100 萬元之借貸金錢予上訴人。因此,該2 筆消費借貸均欠缺交付所約定貸與金錢之要件,故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無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以上開不存在之消費借貸債權而簽發以供擔保,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㈤退步言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各為133 萬2,000 元、120

萬元,皆已超過系爭合約書所載金額各為111 萬元、100萬元,而超過之部分顯無對價之金額存在,因此,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超過之金額部分均屬不存在。且系爭合約書分別記載「自106 年8 月22日起算第3 個月(即106 年11月22日)後始將借款償還」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算第

6 個月(即107 年2 月22日)後始將借款償還」,被上訴人竟提前於106 年10月19日即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依該裁定主文所示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即裁定送達之日為106 年11月28日亦顯屬違背法令無疑。甚至被上訴人依上開民事裁定於107 年1 月2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亦屬違法等語。

㈥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⒉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證1 所示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按:甲方指被上訴人

公司、乙方指蓋韻文)確認乙方與甲方尚就本標的有借款金額534 萬元正,故本次甲方應支付之購屋價款相互抵銷,甲方無須另行支付購屋價金」,係約明被上訴人買回甲屋應支付之534 萬元買賣價金予蓋韻文,以此與蓋韻文74

5 萬元借款,於534 萬元範圍相互抵銷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無須另行支付購屋價金,要非約定蓋韻文無須另行返還剩餘211 萬元借款,原證1 所示協議書之文義甚為明確,上訴人故意曲解為745 萬元借貸金額全部清償,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自承蓋韻文向被上訴人借款74

5 萬元,則除被上訴人買回原屋時抵銷534 萬元外,其餘

211 萬元借款上訴人或蓋韻文係何時清償?如何清償?證據何在?均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徒空言745 萬元均已清償,實無可採。

㈡蓋韻文原積欠被上訴人之745 萬元借貸款項,因被上訴人

買回甲屋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蓋韻文買賣價金534 萬元部分抵銷,蓋韻文尚有211 萬元借款未清償(計算式:745萬-534 萬=211 萬),而上訴人基於承擔及擔保蓋韻文上開211 萬元借貸債務之意思,於106 年8 月22日簽立如原證2 至5 所示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自有其效力,上訴人稱係遭脅迫而簽立,顯非事實,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並無任何舉證,自屬空言難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脅迫行為,上訴人所為撤銷自不生效力。

㈢且上訴人基於承擔及擔保之意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明

:「開立1.2 倍商業本票給於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蓋韻文原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即211 萬),依雙方借款往來之方式以1.2 倍之金額開立系爭本票,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至於實際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縱設與本票裁定之利息起算日有何不同,亦屬上訴人是否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問題,上訴人遽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要無可採。

㈣又蓋韻文向被上訴人購買甲屋而積欠被上訴人購屋價金,

與被上訴人約定轉為借貸,依前述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要物性欠缺之可言,而上訴人既係承擔及擔保其妻對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而簽立如原證2 至5 所示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自亦難謂有何借貸要物性之欠缺,故上訴人主張因借貸關係不成立,本票債權亦不成立云云,亦無可採。㈤另被上訴人(由劉柏廷代表)、上訴人與蓋韻文雖於106

年7 月13日簽立如原證9 所示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所指「返還客戶本票(蓋韻文)全額」,係因蓋韻文原向被上訴人之745 萬元借款,因原證1 所示協議書,已抵銷534 萬元,故原開立745 萬元1.2 倍之本票,自先約定返還,之後再由上訴人另行簽立211 萬元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惟該原證9 所示協議書並無任何蓋韻文不用返還剩餘21

1 萬元借款之約定,亦不足認蓋韻文211 萬元借款已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又上訴人既就甲屋買賣之剩餘借款即211 萬元已書立系爭

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則乙屋買賣時自不須就此部分另為處理,故上訴人指此足證雙方已無借款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㈦另蓋韻文於106 年9 月13日即將甲屋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並於同年9 月14日交屋,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透過劉柏廷於106 年8 月22日對其脅迫,則何以上訴人夫婦仍將甲屋產權移轉並交屋予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仍就乙屋之買賣,於106 年8 月31日繼續給付價金,更於106 年

9 月14日就乙屋買賣之1,017 萬元借款亦簽立貸款合約書及開立1.2 倍之本票?顯不合情理,益徵上訴人其實並無受脅迫,上訴人只是想藉詞賴掉211 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及逃避強制執行。

㈧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㈢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合約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歷次書狀中陳述明確在卷。

㈡原證1 所示協議書上蓋韻文簽名、用印及被上訴人用印,

皆為蓋韻文、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用印,業經證人蓋韻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3 頁),且為兩造書狀所不爭執。

㈢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業經兩造書狀陳述明確在卷。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106 年度司票

字第5605號裁定,且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11

078 號卷證查核無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所為,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所簽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主張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所簽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所簽立云

云,並提出上證3 所示錄音譯文及證人蓋韻文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經查:

⑴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3 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代表被上

訴人之劉柏廷雖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許錄音中陳稱:「老闆說不行!3 個月111 ,6 個月100 ,那後面不管1802還是17多少他不肯付這個錢」、「後面C1-15 樓的屋款他不願意付」、「沒辦法到明天了,因為老闆剛很清楚說現在請客戶就是把本票開出來然後把時間押好,然後等下親自拿給他」、「不行!老闆說就這個樣子,不要再打電話給他,老闆要去吃飯,他說你不要再打給我就這樣子,他說今天一定要叫他把它簽出來,如果不簽出來的話,那明天早上他就去執行」、「不只這個東西他那個C1-15,他這個款也不會付出來」、「不是啦!你現在不簽這個的話,對你真的是完完全全不ok,我先不要說我本票要不要軋好了,就算老闆今天不軋那張本票,他這個1800萬他不拿出來,你利息要繼續付下去喔!」、「他光是他錢不要拿出來我們都不要動作就好了,都不要有任何動作」、「你你你也沒辦法去借錢嘛!因為你老婆才有房子她也不可能當你保人,所以你連借錢都借不到哇!如果他這個1802,他就不動,我明天不去執行不請律師做任何動作,我們就坐著就好了一天過一天」、「拖過一天對你來說不會對你比較好哇!?我現在是站在你角度來講」、「老闆現在在生氣嘛!」、「他都掛我電話了,叫我問這麼多事,所以我就說不要再問了,還要我問,我們就先把它簽出來拿給老闆。」、「要老闆說第一個第二個第三個,55然後

211 ,看是分111 、100 押好等一下拿給他親自拿給他,要不然他」、「老闆他已經到一個點了啦!那他剛掛我電話他可能在吃飯,那你一直打電話吵他,他今天是客戶欠錢還跟我談條件,那說實在如果站在一個角度想,他拿著本票不軋,他1800萬不拿出來,那你之後過一天那你就二邊都要付利息了啊!」等語,有上證3 所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該通話內容之真實性,自堪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柏廷確曾向上訴人表示若不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將拒絕清償蓋韻文所欠銀行甲屋貸款1,802 萬元及拒絕返還蓋韻文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47 萬2,000 元、34 6萬8,000 元之本票等情,然上訴人於對話中亦向被上訴人表示:「沒辦法真的沒辦法,唉!這個最近這陣子非常緊了。」、「對啊!那一樣這樣子,你3 個月要繳111 平均每月要繳30幾?我現在連10都繳不出來了我一個怎麼有辦法繳30幾?」、「那簽了還能談嗎?」、「那我問少爺(指劉柏廷),那1802萬那個數字是用我們用當時的數字去看是不是?」、「對啊,因為沒過戶我還是一直在繳哇!所你那個1802現在會一直少啊!」、「對啦!我是說我以為說你當初談好1802到了實際上清償的時候多的會還給我,結果沒有?」、「有啦!差幾10萬啦!會差幾10萬啦!」、「對,銀行就會把我法拍了啊!法拍你就談二順位了啊!法拍完剩下的金額會給你。」等語,有上證3 所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審酌上開對話譯文之脈絡,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柏廷無非係向上訴人傳達上訴人要審慎考量倘若未能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將拒絕履行與蓋韻文間所簽立之原證1 、9 所示協議書之內容,並執蓋韻文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使得上訴人面臨繼續繳納甲屋1,802萬元之貸款利息,及蓋韻文將面臨本身簽發之本票訴訟及執行之後果,而上情本屬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其與蓋韻文間就原證1 、9 所示協議內容及是否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為被上訴人自身衡量繼續履約及違約間損益權衡,屬於個人締約自由權利及票據權利之行使,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指為脅迫。且上訴人自身顧及恐影響仍要繼續繳納甲屋1,802 萬元貸款利息、蓋韻文將面臨履行之本票債務或為免訴訟之麻煩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乃係其個人利害權衡之結果,亦不得認係遭脅迫所致,難謂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為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之情,且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其遭受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行為脅迫,致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是其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時,內心考慮原因實屬多端,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整體觀察,尚難遽認係遭脅迫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⑵另證人蓋韻文雖到庭證稱:我知道是上訴人被脅迫簽發系

爭本票,但上訴人簽本票的時候我不在,上訴人回來的時候神情不對,我問他,他說被脅迫簽了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堪認證人並無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之現場,顯無親自目睹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之經過,又其所稱上訴人遭脅迫之情,亦係來自上訴人本身之陳述,非親自見聞,是證人之上開證詞屬個人意見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兼衡上訴人於簽發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即106 年8 月22日)後,上訴人亦自陳: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一事,並未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仍於106 年8 月31日,依約繼續給付乙屋之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14日簽立原證15所示之無息貸款合約書,繼續進行乙屋買賣程序,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4所示匯款單、原證15所示之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金額1,017 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3 頁),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何以事後未立即報警處理?又為何於事後仍繼續與被上訴人進行乙屋買賣交易,迄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提出本件訴訟為遭被上訴人脅迫等情之主張?在在令人懷疑,因此,上訴人前開遭脅迫乙節之主張,已屬有疑,本院要難輕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證認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事實存在。

⑶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合約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由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

該債權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⑴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承擔、擔保蓋韻文之借款債務211 萬元(即蓋韻文積欠被上訴人之745 萬元借貸款項扣除被上訴人買回甲屋應付價金534萬元)而簽發,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承擔、擔保蓋韻文之借款債務211 萬元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承擔、擔保蓋韻文之借款債務211

萬元乙節,然觀諸上述上證3 所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柏廷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柏廷確向上訴人表示將拒絕清償蓋韻文所欠銀行甲屋貸款1,802 萬元及拒絕返還蓋韻文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47 萬2,000 元、346 萬8,000 元之本票等情,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繳納及利息金額計算之問題,已如前述。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5 所示之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柏廷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略載:「上訴人:我當時有跟你講真的有跟你講,你問我欠多少?在江媽媽那邊也有重覆再問過我,我說745 你有問過我很確定。」、「劉柏廷:那是因為我想說看到本票是400 多啊?」、「上訴人:可是你問過我我有講說745 。」、「劉柏廷:不是,你當初應在這邊的時候,我還想說是1.2 倍,我上次才說東西在我那邊那我再去看一下,我確實當初我們坐在這邊的時候,我說回去看一下。」、「上訴人:對啊!」、「劉柏廷:所以我當初回去看的時候確實只看到一筆400 多萬,那客戶怎麼會說745 ?那老闆也說只有400 多萬,那是因為下面那張時間還沒到。」、「上訴人:我有講745 啊!」、「劉柏廷:但是老闆沒有聽到745 ,老闆只看到」、「上訴人:因為我有講我有講我當時有講,我有講745 」等語,有上證

5 所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徵兩造係因協調有關被上訴人買回甲屋後,需給付蓋韻文買回甲屋價金534 萬元與蓋韻文向被上訴人借款

745 萬元之差額款項即211 萬元如何給付之前提背景下進行對話,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若無法開立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以供承擔、擔保給付211 萬元,則將拒絕清償蓋韻文所欠銀行甲屋貸款1,802 萬元及拒絕返還蓋韻文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47 萬2,000 元、346 萬8,000 元之本票等情,上訴人亦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與蓋韻文間有關借款債務(即745 萬元)及買賣價金(即534 萬元)間之差額(即211 萬元)之糾紛,本於承擔、擔保蓋韻文借款債務之差額(即211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合約書乙節,應屬明確。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全文並無記載上訴人承擔蓋韻

文債務之文義,而係記載購買乙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無將借款款項交付上訴人,所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證2 、4 所示系爭合約書內容,文義上固顯示上訴人購買乙屋而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00 萬元、111 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25頁),惟上訴人自陳:購買乙屋之買賣價金為3,317 萬元,已完全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購買乙屋之訂購證明單、買屋款項付款證明、公司無息貸款合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41 至153頁),上訴人確實陸續支付20萬元、2,200 萬元、50萬元、5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借款1,017 萬元,再扣除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過戶費用25萬元,合計金額恰與乙屋買賣價金相符(計算式:20萬元+2,200 萬元+50萬元+55萬元+1,017 萬元-25萬元=3,317 萬元),再參酌上開上證3 、5 所示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2頁),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與蓋韻文間有關借款債務(即745 萬元)及買賣價金(即534 萬元)間之差額(即211 萬元)尚未清償乙事而進行協調,而非針對乙屋價金尚未支付進行協調,益徵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合約書所載100 萬元、111 萬元款項,與上訴人購買乙屋之買賣價金毫無關連性可言,更堪信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真意為上訴人本於承擔、擔保蓋韻文借款債務之差額(即21

1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合約書乙節。因此,系爭合約書文義上雖未載明上訴人承擔及擔保蓋韻文211萬元債務之文意,然揆之上開說明,依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之過程及事後雙方對話過程,當事人真意已有此意,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實有曲解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之真意,洵無可採,且既然上訴人係本於承擔、擔保蓋韻文積欠被上訴人211 萬元債務之意,而非借款,自無庸審究借款款項有無交付之要件,故上訴人辯稱:未收到借款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⒉該債權是否存在?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上訴人本於承擔、

擔保蓋韻文借款債務之差額(即211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則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蓋韻文間之借款債務745 萬元(含534 萬元、211 萬元),已因兩造簽立原證1 、9 所示協議書而全部消滅不存在云云,並舉證人蓋韻文之證詞及原證1 、9 所示協議書、上證5 所示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為主要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第

300 至305 頁、原審卷第19、139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被上訴人與蓋韻文所簽立之原證1 所示協議書記載:「……,雙方合意變更原契約約定如下:甲乙雙方(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指蓋韻文)確認乙方與甲方尚就本標的有借款金額534 萬元正,故本次甲方應支付之購屋價款相互抵銷,甲方無須另行支付購屋價金」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與蓋韻文既已就「借款」之金額有所限定即於

534 萬元款項,並就與之抵銷之債權款項即買回甲屋之價金有所約定,則參照原證1 所示協議書文義,上開「借款金額534 萬元正」、「抵銷」乙詞,應係專指蓋韻文於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買回甲屋之應支付蓋韻文價金債權,於534 萬元範圍內相互「抵銷」為是,並非概指被上訴人另有「免除」蓋韻文其餘借款債權即211 萬元部分之意。否則,又豈會法律用語上特意以「抵銷」乙詞為約定?而非以債權人單方「免除」債務人一切債務為約定,甚至約定:「甲方無須另行支付購屋價金」,而非約定「蓋韻文無須另行支付被上訴人剩餘借款即211 萬元」等類似文字用語?茲因被上訴人應支付蓋韻文買回甲屋之價金款項僅有534 萬元,衡情在兩造於原證1 所示協議書中未特別約明之情況下,難認被上訴人有免除蓋韻文高達211 萬元借款債權之意。復佐以當場協助簽立原證1 所示協議書之代書即證人梁海瀅證稱:原證1 所示協議書內容是他們雙方就講好的內容,請我繕打文件,協議書打字的部分不是當場打的,是拿例稿出來寫的,他們講什麼我就寫上去。寫完之後請他們雙方確認簽名,我沒有印象他們講什麼,就是他們講的我協助他們寫在上面,內容是他們講好的,他們寫的內容我沒有參與討論,協議書上記載「購屋價款相互抵銷」是什麼意思,我不太有印象。他們說的我就寫在上面,他寫這個買賣就是買賣雙方自己講好的事情,內容我幾乎沒什麼印象,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債權債務的問題,我只有單純辦理過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97 至299 頁),足認原證1 所示協議書內容就是被上訴人與蓋韻文間全部約定內容,則被上訴人與蓋韻文間,除原證1 所示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534 萬元部分抵銷)已如前述外,並無於文義記載之外另約定被上訴人有免除蓋韻文積欠被上訴人211 萬元借款債務之意。

⑵又證人蓋韻文雖證稱:原證1 所示協議書,是我簽署的。

這份協議書是我問了劉柏廷經理,他說只要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我簽的本票就會還給我,互相抵銷,因當時有問說7 月10日舊屋擔保本票為何沒有還我,他說要等房屋過戶完後才會還給我。……。甲屋已經過戶返還被上訴人,就沒有義務要還745 萬,而且他們也表示會還我該擔保的本票。我認為我沒有再給其他款項給被上訴人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第303 頁)。然證人蓋韻文亦證稱:原證1 所示協議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簽名。當時我有問對方說本票何時還我,對方也說過戶後就還我,但協議書上面沒有這樣的記載,我自己也沒有仔細看內容,對方說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本票全額就會還給我,對方叫我簽這張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303 頁),是原證1 所示協議書內容,係由在場之兩造進行協議,證人蓋韻文僅係在場簽名、用印,並未實際參與討論協議內容,自難以蓋韻文上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於簽署原證1 所示協議書有除抵銷534 萬元債權債務外,另有免除蓋韻文所積欠之211 萬元借款債務之意。

⑶再細譯被上訴人(由劉柏廷代表)、上訴人與蓋韻文於10

6 年7 月13日簽立之原證9 所示協議書內容,略載:「……待7/18(二)先交屋,交屋後立即通知代書辦C1-15 (指甲屋)的車位移轉,移轉完成後,C1-15 立即辦過戶到金富建設名下,公司即撥款至銀行清償貸款(1,802 萬元),返還客戶客票(蓋韻文)全額,立即交屋給金富建設。」,有原證9 所示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 頁),足徵原證9 所示協議書之內容,僅係有關蓋韻文移轉登記交付甲屋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甲屋貸款及歸還蓋韻文所簽發547 萬2,000 元、346 萬8,000 元之

2 張本票之約定,復佐以證人蓋韻文證稱:因為106 年7月10日簽了原證1 所示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沒有說何時將我開立之本票還給我,所以又簽了原證9 所示協議書,1,

802 萬是我向銀行貸款,是買甲屋的貸款,這是當時的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益徵被上訴人與蓋韻文簽立原證9 所示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與蓋韻文之間有關被上訴人返還蓋韻文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甲屋貸款之條件而簽立。綜合上情,自難憑原證9 所示協議書內容,認被上訴人有免除蓋韻文尚應支付被上訴人211 萬元借款之意,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對蓋韻文之211 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至上訴人主張:原證9 所示協議書既然約定被上訴人願歸還蓋韻文所簽發547 萬2,000 元、346萬8,000 元之2 張本票,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足以推定被上訴人對蓋韻文之211 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云云,然按債權證書返還者,民法第325 條第3 項不過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故債權消滅,仍應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而原證9 所示協議書係以甲屋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需負返還蓋韻文所開立之本票及代償貸款之履約責任,全文非以約定被上訴人對蓋韻文211 萬元借款債權消滅或蓋韻文不用返還211 萬元借款為內容,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返還蓋韻文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乃係因甲屋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依原證9 內容履行所致,與蓋韻文積欠被上訴人211 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或免除消滅無關,是被上訴人返還蓋韻文所簽發上開本票乙節,要無免除蓋韻文211 萬元借款債務之意,亦無法推定該債務已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證人蓋韻文之證詞及上證5 所示錄音譯文暨錄

音光碟,認蓋韻文積欠被上訴人211 萬元借款債務已免除、抵銷消滅云云,然由上證5 所示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略載:「上訴人:我當時有跟你講真的有跟你講,你問我欠多少?在江媽媽那邊也有重覆再問過我,我說745 你有問過我很確定。」、「劉柏廷:那是因為我想說看到本票是

400 多啊?」、「上訴人:可是你問過我我有講說745 」、「劉柏廷:不是,你當初應在這邊的時候,我還想說是

1.2 倍,我上次才說東西在我那邊那我再去看一下,我確實當初我們坐在這邊的時候,我說回去看一下」、「上訴人:對啊!」、「劉柏廷:所以我當初回去看的時候確實只看到一筆400 多萬,那客戶怎麼會說745 ? 那老闆也說只有400 多萬,那是因為下面那張時間還沒到。」、「上訴人:我有講745 啊!」、「劉柏廷:但是老闆沒有聽到

745 ,老闆只看到…」、「上訴人:因為我有講我有講我當時有講,我有講745 …」等語,有上證5 所示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談話過程中,被上訴人皆無提及有免除蓋韻文所積欠之211 借款債權之意,亦無任何蓋韻文已有清償該211 萬元債務之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蓋韻文間745 萬元借款債權

均全部消滅云云,自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是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自無可採。

⒊該債權之金額為何?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承擔、擔保蓋韻文

借款債務之差額,而被上訴人得對蓋韻文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僅為211 萬元,業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承擔、擔保之金額自為211 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自不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擔、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依原證2、4 所示系爭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1、25頁),其中

111 萬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清償期日為106 年11月22日,另其中100 萬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清償期日為107 年

2 月22日,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票據法第28條規定,是111 萬元部分應自106 年11月23日起,及100 萬元部分應自107 年2 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逾上開期間之利息部分,自非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利息。

⑵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211 萬

元,及其中111 萬元部分自106 年11月23日起,暨其中10

0 萬元部分自107 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持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強制執行程序,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因上開本票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本票裁定成立前之事由加以對抗被上訴人。茲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211萬元,及其中111 萬元部分自106 年11月23日起,暨其中

100 萬元部分自107 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有如上述,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範圍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誤。從而,上訴人於上開範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11 萬元,及其中111 萬元部分自106 年11月23日起,暨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7 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於上開有理由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78 號),應予撤銷,亦屬有據,可以准許,然逾上開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本票┌──┬─────┬───────┬─────┬─────┬──────┐│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1 │106 年8 月│133 萬2,000 元│0000000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22日 │ │ │ │證書 │├──┼─────┼───────┼─────┼─────┼──────┤│ 2 │106 年8 月│120 萬元 │0000000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22日 │ │ │ │證書 │└──┴─────┴───────┴─────┴─────┴──────┘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