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高景隆被上訴人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回法定代理人 黃國順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法定代理人 張有儀法定代理人 郭水源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濟部於95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71248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終結資料,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雖經股東於95年2 月14日同意決議選任施鴻池為清算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惟施鴻池已於96年6 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其餘股東即吳回、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黃國順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執行名義,經聲請本院准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給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吳回為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令扣押吳回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82,269.74 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惟被上訴人就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4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560,988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異議之訴依序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並於106 年8 月16日確定,本院即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106 年9 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收取原扣押之系爭美金存款,上訴人則於106 年9 月20日取得上開款項,此時折合2,476,069 元,惟如上訴人即時依強制執行命令取得系爭美金存款,應得折合為2,531,851 元,造成上訴人受有匯率差額損失55,782元(計算式:2,531,851 元-2,476,069 元=55,782元);另自扣押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取得系爭美金存款之日止,上訴人亦受有2 年10個月又3 日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害359,
713 元〔計算式:82,269.74 美金×30.775(匯率)×5%(法定年利率)×( 34/12 +3/365)=359,713 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共受有415,495 元(計算式:55,782元+359,713 元=415,49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5,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經股東於民國95年2 月14日同意決議選任股東施鴻池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即無適用公司法113 條準用同法第80條之餘地。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及公司法第113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其餘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訴人稱本件未經合法代理云云,顯誤解公司法第80條規定,無足採信:
1.經查,被上訴人經股東於95年2 月14日同意決議選任股東施鴻池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107 年
7 月12日民事上訴狀第2 頁)。惟施鴻池於96年6 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即未再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與施鴻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消滅,彼時被上訴人公司視同未選任清算人,則回歸公司法原則(公司法第113 準用同法第79條),本件應以其餘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是本件已經合法代理。
2.上訴人稱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以施鴻池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代理云云。惟觀公司法第80條文義即知,公司法第80條適用前提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有選任施鴻池為清算人,而非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則本件即不符合公司法第80條規定之前提,無公司法第80條適用之餘地。
3.況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經合法代理,故本件被上訴人自106 年9 月28日起訴狀至107 年7 月12日上訴狀等歷次書狀,均列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亦未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之代理(代表)權限,卻於本件上訴二審程序執意爭執被上訴人之代理(代表)權限云云,顯誤解公司法第80條規定,無足採信。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僅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並非請求權基礎,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以歧異之見解稱原審曲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於法不符,實不可採:
1.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所載:「至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後其訴雖受敗訴判決,因法律上既無該第三人應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債權人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只得回歸民法之規定辦理,亦即仍應就第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負證明之責」,有何適用法規不當,待上訴人補充後,被上訴人再行答辯。
2.況查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其以歧異之見解空言泛稱原審曲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於法不符,實不可採。
3.至於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僅表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擔保金額之計算標準,實與本件爭議無關(本件並非針對擔保金額有爭執),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明知該帳戶美金82,269.74 元為被上訴人清算後支出稅款或其他必要費用之預先保留款,卻逕以對吳回個人之執行名義就該筆款項強制執行,違反禁反言原則,已屬權利濫用。且吳回早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83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即自承該筆款項係保留作為被上訴人後續必要支出之用,與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相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1.經查,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3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始發現有該帳戶美金82,269.74 元存在,故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主張美金82,269.74 元係被上訴人公司剩餘未分配之財產,有上訴人103 年6 月30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證。惟上訴人明知該帳戶美金82,269.74 元為被上訴人清算後支出稅款或其他必要費用之預先保留款,卻逕以對吳回個人之執行名義就該筆款項強制執行,違反禁反言原則,已屬權利濫用。
2.次查,吳回在知悉上開情事後,隨即於103 年6 月9 日以民事答辯(六)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該筆款項確實係保留作為被上訴人後續必要支出之用,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2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相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阻撓上訴人領取該筆款項之情事。
3.嗣後,被上訴人雖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敗訴確定,惟細究其理由為:「系爭美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存在於吳回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寄託物返還債權,上訴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是最高法院並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由駁回上訴,而係以消費寄託契約債之相對性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4.又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審理、調查證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該案審理期間自104 年1月間起迄至106 年9 月止,長達約2 年8 個月之久,顯見該等案非易,客觀上亦難認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手段,乃基於正當權利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5.再者,就本件爭議而言(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後受敗訴判決確定,而遭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歷來實務見解(參原審附件7 、8 、9 、10)均認為,除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外,否則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乃屬法律賦予之權利,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判決駁回。
(四)綜上,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4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560,988 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原審原證一),嗣後其訴受敗訴判決(見原審原證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賠償額。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359,713 元,於法有據。
然,原審竟認定:「因法律上既無該第三人應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債權人對於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只得回歸民法之規定辦理,亦即債權人仍應就第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負證明之責。」顯然原審有刻意曲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其原法意及其判決有適用不當之嫌,實難令人信服。因被上訴人曾於另案民事庭答辯稱: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結束營業後財產已處理分配完成,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為何又在前案的強制執行命令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辯稱原債務人吳回存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定存的該筆美金82,269.74 元乃係加楠公司的剩餘未分配財產,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不一,顯然有蓄意阻擾上訴人領取此筆扣押款項之嫌。若這不是故意或過失,什麼才叫故意或過失?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匯差損害55,782元,亦於法有據。然,原審竟謂:「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受敗訴確定判決乙事為證據,容有不足,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顯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的證據,未評加察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亦令人不服,基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415,495 元的損害賠償(即上列1+2項,其計算式:359,713+55,782=415,495 ),依法尚屬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49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持執行名義,經聲請本院准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吳回為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令扣押吳回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82,269.74 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惟被上訴人就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54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560,988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異議之訴依序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於106 年8 月16日確定,本院即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106年9 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收取原扣押之系爭美金存款,上訴人則於106 年9 月20日取得上開款項。)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49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強制執行序中,第三人就執行之標的物如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得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此為該法所賦予之法定權利救濟制度,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旨在維護第三人因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危害之權利,故無論異議之訴之結果如何?即便第三人受有敗訴判決,仍不能逕以推論當然對執行債權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視第三人是否出於不法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由執行債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系爭美金存款為其所有,非債務人吳回所有,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執行程序而喪失所有權,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此為強制執行法所賦予之法定權利救濟制度,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係不法之行為,則被上訴人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為法之所許,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三)且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後其訴雖受敗訴判決,因法律上既無該第三人應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債權人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只得回歸民法之規定辦理,亦即債權人仍應就第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另案民事庭答辯稱: 被告公司於95年2 月結束營業後財產已處理分配完成,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為何又在前案的強制執行命令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辯稱原債務人吳回存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美金存款係加楠公司的剩餘未分配財產,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不一,顯然有蓄意阻擾上訴人領取此筆扣押款項之嫌,若這不是故意或過失,什麼才叫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雖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0號給付投資剩餘款等民事事件中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後,業已於95年
3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賸餘財產按出資比例分派予股東名簿上登記之全體股東,已無其他財產可資分配(相關書狀見原審卷第163 至166 頁),然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832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公司方於103 年6 月9 日以民事答辯(六)狀提出系爭美金存款須吳回及施鴻池之印章方能領取,而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後續必要支出所用,此有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 至181 頁),然上訴人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35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回強制執行之時間則為103 年11月11日,此亦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卷一第1 至16頁),亦即,被上訴人公司早於上訴人對債務人吳回聲請強制執行之前,甚至早於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之前,已抗辯系爭美金存款為其所有,斯時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從預料上訴人會對系爭美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益徵被上訴人公司非為阻礙強制執行程序而提出此項抗辯。此後,被上訴人公司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亦僅係依法主張其所認知之權利,雖受敗訴判決確定,然究非侵權之不法行為。
(四)況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結果,兩造斯時攻防重點之一,乃系爭美金存款之所有權歸屬,縱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二審法院係認定:「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存款為其所有,乃上訴人公司借用吳回帳戶存入,吳回僅為名義人,其對系爭帳戶實際具有處分權等語是否真正,縱認屬實,亦係上訴人公司與吳回間之內部關係。而系爭美金存款既已存入吳回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無論其存款來源為何,是否確為上訴人借用吳回帳戶存入,依上開說明,即由吳回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系爭美金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華南銀行所有,吳回對於寄託之金錢即系爭美金存款並無所有權,而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此核屬債權之性質,系爭執行標的物亦係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此觀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甚明(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所附系爭執行命令),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不同。遑論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吳回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上訴人縱為實際有處分權人,對系爭美金存款亦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為請求或主張,要不論印章、存摺係由何人保管持有、吳回得否單獨動用系爭美金存款、是否曾以存款繳納上訴人違章案件罰鍰等而異,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美金存款或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謂系爭美金存款為其財產,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洵無足採。」(參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而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然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非經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及法律規範,無從認定,是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逕認具有不法性。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訴訟手段達其目的,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利息及匯率損失,洵屬無據。
(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定有明文,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5,495 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5,495 元,自亦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5,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 四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