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湯耀新訴訟代理人 顧一真被 上訴人 湯耀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湯耀明為兄弟關係,三人父親即訴外人湯炳藩生前遺有位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湯炳藩過世後出租與湯耀明使用,租期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詎被上訴人和湯耀明未與上訴人討論租金如何分配,即自行協調以兄弟三人向湯炳藩之借款比例分配,然上訴人從未默認,亦不認同,且兄弟三人之借款於處理湯炳藩遺產時均已如數列入後再平均分配,故上開租金與借款無關,自應由兄弟3 人平均分配,即每人應分得28萬8,000 元(計算式:8,000 元×108 月÷3 人=28萬8,000 元)。惟每月租金上訴人僅獲分配762 元,被上訴人分得4,190 元、湯耀明分得3,048 元,亦即上訴人共分得8 萬2296元(計算式:762 元×108 月=8 萬2,296 元),被上訴人分得45萬2,520 元(計算式:4,190 元×108月=45萬2,520 元),是被上訴人溢領16萬4,520 元(計算式:45萬2,520 元-28萬8,000 元=16萬4,52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4,520 元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因湯炳藩生前分別借與上訴人140 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
湯耀明160 萬元,嗣於湯炳藩分割遺產事件中,兄弟3 人同意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而以120 萬元為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又系爭房屋時值210 萬元,故湯炳藩遺產總計為540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50萬元+160 萬元+210 萬元=540 萬元),故平均每人遺產應分得180 萬元,再扣除借款債務後,上訴人應得數額為60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120 萬元=60萬元),被上訴人應得130 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50萬元=130 萬元,湯耀明應得20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160 萬元=20萬元),依上述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每月租金為4,952 元(計算式:8,000 元×130/210 =4,95
2 元),每月卻僅得租金4,190 元,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反而每月少得762 元。
㈡再者,湯耀明按各人應繼分及借款額來分配自96年3 月起至
105 年2 月止之租金,自屬合情合理,且湯耀明連續9 年每月匯款至各人帳戶,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可見兄弟3 人均默示同意上開約定,上訴人現卻起訴主張要平均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應已罹於時效,且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湯耀明所分配,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如上訴人要請求,應該也是向湯耀明請求。退步言,若上訴人執意均分房租,則被上訴人要求兄弟三人向湯炳藩的借款,應自96年3月起給付年息5%之利息,再由三人平分利息後,則十年來,上訴人應付利息70萬元,被上訴人應付利息25萬元,湯耀明應付利息40萬元,總計135 萬元,平均每人可得45萬元,扣除各人應支付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給付湯耀明5 萬元,被上訴人以為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陳:當初有打電話向湯耀明反應租金分配問題,且系爭房屋租金債權是在湯炳藩去世後才產生,應與之前的借款債務無關,應依應繼分比例平均計算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4,520 元。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並補陳:湯炳藩去世時兄弟三人之借款金額比例不同,且均未清償,故應要用債權比例計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與湯耀明為兄弟,被繼承人湯炳藩為三人父親,湯炳藩於95年4 月3 日去世後,兄弟三人均為湯炳藩繼承人;兩造及湯耀明就湯炳藩遺產分割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並成立下述和解內容:㈠湯炳藩遺產為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0萬元、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19萬7,000 元、對甲○○之借款債權160 萬元。㈡系爭房屋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170 萬元、湯耀明130 萬元。㈢兄弟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湯炳藩之債務均已抵扣,毋庸再清償;系爭房屋自96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出租與湯耀明使用,每月租金8,000 元,其中上訴人每月獲得762 元,被上訴人獲分配4,190 元,湯耀明為3,048 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和解筆錄影本、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2號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應由兩造及湯耀明依應繼分比例均分,被上訴人溢領16萬4,520 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溢收租金分配之不當得利,致
其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等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並未同意湯耀明所為之分配比例,系爭房屋租金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均分云云。然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湯耀明寄送之租金分配信函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第118 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湯耀明係以當時系爭房屋價值及各繼承人向湯炳藩借款金額依比例計算後,分配各人所得租金一情知之甚詳,且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定期自湯耀明處收受分配租金,迄至105 年2 月止,均未提出異議或反對,足認上訴人事前已知悉分配比例,並自96年3 月起已陸續收受租金匯款,長達近10年,期間均未曾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並審酌兩造與湯耀明為兄弟之至親關係,如非同意上開分配金額,豈會於湯耀明給付租金之期間自始至終均未為反對,自應認上訴人對於湯耀明所提出之分配方式已有默示同意。
㈢上訴人雖主張收受湯耀明通知後有打電話詢問湯耀明為何是
如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上情,況依其所述內容亦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係詢問計算依據,況上訴人事後仍按期收受湯耀明所分配之租金一節,業經說明如前,益見上訴人對上開分配方式已默示承認。是被上訴人根據兩造及湯耀明已默示承認之分配比例、金額而收受租金共計45萬2,520 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自湯耀明取得利益,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並非自上訴人,上訴人如何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受領16萬4,520 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4,520 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16萬4,520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4,5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