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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許俊雄被 上訴人 張榮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重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及同法第

453 條規定:「第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案號:106 年度北簡字第16500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15日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 年度重簡字第184 號審理(下稱原審),原審於訂於

107 年3 月16日、107 年4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

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對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查:

㈠原審107 年4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分別107 年3 月

22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新北市○○區○○路○○○ 號5 樓當地之警察機關,及於107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新北市○○區○○○路○○○ ○○ 號當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㈡惟被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依被上訴人於

該案105 年7 月8 日警詢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 號5 樓,然通訊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二重派出所)(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23128 號偵卷第5 頁),嗣被上訴人傳拘無著,經通緝被逮捕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1月4 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所載之被上訴人現住地均為「居無定所」,嗣經新北檢檢察官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被上訴人並於偵訊中指定送達地址為前老闆地址新北市○○區○○○路○○○ ○○ 號,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考(見新北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2986號偵卷第

4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前,原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號5 樓。

又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已判決確定,並已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則該限制住居強制處分命令應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無再依該限制住居強制處分命令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義務。且經調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

0 段0 號2 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益徵被上訴人確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亦無以該處為住所之主觀意思。

㈢又前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雖再向本院刑事

庭陳明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 ○○ 號,然該址為被上訴人前老闆之地址,前已敘及,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居住該處。且又指明送達代收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之各級法院,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指明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 ○○ 號,自難逕認該處為被上訴人之居所地及收受送達處。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實際上並不在新北市○○區○○路

○○○ 號5 樓、新北市○○區○○○路○○○ ○○ 號,則該二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二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則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07 年3月22日、同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二址當地之警察機關,於法未合。是原審107 年4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原審准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重大程序瑕疵。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陳明希望廢棄發回原審,且被上訴人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徵詢其意見合意由二審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