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州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大為律師被 上訴 人 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弘崴訴訟代理人 連炤遠
潘辛柏(原名潘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弘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8 年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68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 至441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9日簽訂更換LED 照明設備租賃分期付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業於104 年11月5 日全部施工安裝完成。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1 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7841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1 期款項2 萬7841元及系爭契約之延遲滯納金5000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1255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37 號裁定)。被上訴人雖已於
106 年1 月23日匯款3 萬2841元予上訴人,惟就利息部分仍未給付。
㈡、又民權觀湖社區共有8 個電表,分供社區內不同棟建築物及地下室使用,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係依每個電表各自獨立計算用電度數及收費,故在計算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與前1 年度用電差額時」,各帳單既分別獨立,則各帳單自應各自計算,並非如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以大水庫理論將所有電表加總計算再比較,否則因社區地下室有發電機、地下室排煙系統、汙水處理等設備,該電表(電號:0000-000)勢必將反噬其他電表之省電度數。是依系爭契約第2 、3 項約定,系爭契約第2 至6 期款項分別為
4 萬4459元、2 萬4617、3 萬2306、3 萬2306、3 萬2306,扣除被上訴人分別已付之8478元、5467元、4397元、5273元、4659元,共計尚應給付13萬7719元(按: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部分共計7 萬4263元【計算式:20360.2 +16127.3 +11967.9+12476.8 +13330.8 =74263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部分共計8 萬691.5 元【計算式:24098.3 +8490.1+17334.9 +14241.9 +16526.3 =80691.5 】,惟未變更聲明)。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各期款項,應以1 期5000元之金額支付違約金,姑不論被上訴人之計算方法並不正確,被上訴人於原審早已自承有短少給付予上訴人之情形,惟迄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其所認知應給付之金額全數給付,自無任何誤算情事,應給付違約金2 萬5000元【計算式:5000×5 =25000 】。
㈢、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
104 年10月16日派員親自向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連炤遠、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明貅逐條逐項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包括說明如何計算每期計費方式,並提供其他社區計費計算方式供被上訴人參考,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簽約,已有充裕審閱期。至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參考之廣告DM內容部分,其上載「雙方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攤提」等語,係指LED 照明設備與傳統日光燈或螺旋燈泡做比較,廣告DM內容下方圖片說明及系爭契約附件商品規格都有指出各個耗電瓦特數值之不同,LED 照明設備明顯可省電許多,約可節省百分之60左右之電費。又民權觀湖社區總共有6 棟大樓與地下停車場,有些大樓用電度數比去年同期有時會低,有時會高,且每棟大樓或每月均會不同,並非表示
LED 照明設備不省電,大樓用電度數有時變高是因燈具點亮時間比去年同期更長更久所致,且大樓還有電梯、污水處理、廢氣排除通風系統、庭院戶外照明設備或增加用電設備等其他用電,LED 照明設備只占其中少部分用電而已。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並依廣告DM標示「有省電才有攤提」,上訴人不得違背契約承諾請求第2 至6 期所省下電費外之其他費用等語。惟LED 照明設備相較於一般傳統燈具而言較為省電,屬公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無庸再行舉證。而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廣告DM雖記載「有省電才有攤提」等語,然此廣告之「省電」用語,無論係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或依目前現實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以觀,自是以「LED 照明設備」與「傳統燈具」互相作為比較,如有省電效果才有攤提計算,斷不可能係摻入「用電頻率(即用電量)」之因素作為判斷依據。蓋民權觀湖社區所安裝之電表,不單僅供「照明設備」使用,舉凡所有電器用品,如有使用之情形,均勢必增加電表之使用度數,若兩造並未具體言明關於「LED 照明設備省電攤提」的具體計算方式,將會出現弔詭之現象。例如:在民權觀湖社區裝設LED 照明設備後,假設被上訴人因大幅增加用電頻率(可能是其他電器用品,亦可能是LED 照明設備),致原應節省之電費被大幅增加之用電量所吸收,將導致客觀上沒有節省電費之效果,卻促使被上訴人得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反之,假設被上訴人「毫不使用」任何電器用品,甚至「不使用」LED 照明設備,反將導致該月用電度數為0 ,與前年度同月之使用度數差額將呈現「最大值」,卻因為有實際省下電費,反需支付上訴人費用,如此一來,除將增加被上訴人履約時之道德風險(非符合誠信原則)外,亦無法實際判斷該省下之用電度數是否係因使用LED 照明設備所致。
㈤、兩造為杜上開爭議,必須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直接約定關於「
LED 照明設備省電攤提」的具體計算方式,故系爭契約中第
2 條所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自屬兩造間針對前開廣告DM用語,為期明確所為之規範,不容被上訴人事後悔稱應回歸適用較模糊之廣告DM計算標準。況參照系爭契約中第2 條第4 項約定,兩造已有約定每期最低給付金額,自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完全無庸負擔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有省電才有攤提云云,除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會提高被上訴人履約之道德風險,不符誠信原則,且使如何實際判斷民權觀湖社區使用LED 照明設備因此省下之用電度數,產生技術上認定之困難度,自無可採。遑論以上訴人為民權觀湖社區地下室修改照明燈具內部安定器與起動器線路共298 支為例,LED 照明設備每支約可節省功率10瓦,每月約可節省2146度電【計算式:1 度=1000瓦╱時,298 支燈具×10瓦×24小時×30日╱1000瓦=2146度】,如而未發生系爭契約所述不正常用電之情況,絕對會省電。參諸民權社區地下室(獨立電表電號:0000-000)在未安裝LED 照明設備前,自103 年11月至
104 年10月,每月用電度數平均為5287度,改裝後原應下降至每月平均3141度左右,惟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平均用電卻升至6270度,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平均用電則為6173度,足證確有不正常用電情形。
㈥、又被上訴人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22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應屬無效等語。惟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兩造已於簽約時就廣告DM所稱「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之內容,另為斟酌、洽談及約定,並使之明文定於系爭契約第2 條之具體規範,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反悔而另主張應適用廣告DM所載「模糊」之計價方式。另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及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縱使系爭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然細譯廣告DM可知上訴人負有之義務係為被上訴人安裝具有省電效果之LED 照明設備而言,至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則為上訴人之權利,並非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自無所謂「行使權利低於廣告所示內容」之可能,且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實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除多次說明系爭契約之條款外,更提出其他社區(即梅園國民住宅社區)之「相同計費方式」,具體向被上訴人說明付款方式,斯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質疑,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豈能事後任意以寥寥一語捏稱計費方式不合理,即將契約之明文約定完全抹煞,實有違誠信原則。況除民權觀湖社區外,上訴人亦為其他數社區安裝相同之LED 照明設備,並簽訂相同之契約,均未見任何社區對計費方式表示不明白或不合理,可知上訴人每每至各社區安裝LED 照明設備前,均會就計費方式詳為說明,否則豈有可能迄至今日為止,僅有被上訴人提出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之契約爭議,僅係其不願依約付款之託辭。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中第2 條第3 項約定應係當每度電價上漲致侵蝕所節省之電費時,始有補償差額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補償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指「必須額外計算」電價差額「另外補償」之,被上訴人之解釋明顯逸脫客觀契約文字之意旨。況所謂「因應台灣電力公司電價不穩定」之用語,係指電價計費方式有區分尖峰用電、離峰用電或夏令期間用電、非夏令期間用電,且用電量越高時,電價亦會越高(並非等差方式累進),因此方有所謂「電價不穩定」之用語。此約定係為綜合上開各種「變因」,避免日後締約雙方對此變因有所爭執或另有主張,故須於締約時即一併考量種種因素,以明確計算方式杜絕爭議,有助於日後締約雙方燃起紛爭。又此約定明文記載「或隨時有可能調整電價」等語,亦即該條補償費之給付,不以被上訴人所辯稱「調高電價」始得請求,而係應變不管調高或調低之情形導致台電公司電費計費方式產生浮動時,均依照統一標準計算補償費,方有所謂「絕對值」之計算。上開計費方式業經上訴人說明,亦以其他社區之計費方式具體計算使被上訴人知悉,斯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迄至上訴人安裝完畢所有
LED 照明設備後,再來對此大作文章,有違誠信原則。縱使本件應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給付款項,被上訴人自承尚有
2 萬9428元款項未付,被上訴人仍屬違約,而有給付違約金之責。
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50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固於104 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交由陳明貅審閱,而陳明貅一進民權觀湖社區服務就極力推薦LED 照明設備節電方案,事後發生糾紛亦向連炤遠承認上訴人曾承諾給付佣金但事後沒給,自有期約利益輸送之虞。上訴人稱其針對系爭契約內容逐條逐項包括如何計算都有詳細說明清楚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事實,且其他社區之計費方式未曾於兩造簽約前提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要無可能作為兩造之計費方式。而上訴人於訂約前提出廣告DM稱「雙方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等語,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用事先花費任何費用,只須以每月節省之7成電費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可賺取每月節省電費之3 成,被上訴人基於響應政府推廣節能減碳政策且符合社區利益,方同意訂立系爭契約,基於上開契約精神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系爭契約之計算節省電費攤提,自不應違反廣告DM之內容。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第1 期款項,並經本院判決勝訴在案,惟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未能及時於第一審提出主張廣告單、計算法列表、電費通知及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湖康寧郵局第41、46、77、112 、
153 號存證信函等證物,並主張消費者保護法12條規定,致遭敗訴之判決,故本件自得另審究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㈡、基於上訴人所稱雙方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之契約精神,被上訴人已先行依節省之電費,匯款支付原告2 萬8275元【計算式:8478+5468+4397+5273+4659=28275 】。茲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第2 至6 期款項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①第2 期(105 年1 、2 月份):6545元;②第3 期(105 年3 、4 月份):1 萬6127元;③第4 期(
105 年5 、6 月份):1 萬156 元;④第5 期(105 年7 、
8 月份):1 萬3728元;⑤第6 期(105 年9 、10月份):
1 萬1147元。以上金額合計5 萬7703元【計算式:6545+16
127 +10156 +13728 +11147 =57703 】,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 萬8275元,僅應再給付2 萬9428元。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竟有未節省電費卻要求給付更多款項之情形,茲分述如下:①104 年1 月電費3 萬861 元,105 年
1 月電費3 萬5685元,多支出4824元,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卻要支付1 萬2106.4元(3376.8+8729.6=12106.4 )。②
104 年2 月電費2 萬6913元,105 年2 月電費3 萬1957元,多支出5044元,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卻要支付1 萬3103元(3503.8+9572.2=13103 )。③104 年6 月電費2 萬9039元,105 年6 月電費3 萬333 元,多支出1 萬294 元,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卻要支付8731.8元(905.8 +7826=8731.8)。④104 年8 月電費3 萬2292元,105 年8 月電費3 萬2508元,多支出216 元,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卻要支付5806.5元(151.2 +5655.3=5806.5)。⑤104 年9 月電費3 萬1720元,105 年9 月電費3 萬3280元,多支出1560元,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卻要支付8773.1元(1092+7681.1=8773.1)。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係以台電公司電價不穩定或隨時有可能調整電價,如因每度電價上漲致侵蝕所節省之電費,始有補償差額之必要,如因每度電價下跌,將使電費價差擴大,節省之電費亦增加,上訴人將從中獲得電價下跌之差額之7 成,顯無補償之必要。然此約定條款竟以電價差額「絕對值」計算補償電價額,完全不顧是否節省電量,將使在電量未節省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須付出鉅額款項,顯然不符前述「雙方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之契約精神,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此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補償電價差額。況此約定條款載明係因應台電公司電價不穩定或隨時可能調整電價之因素影響,才須額外補償支付上訴人,尤以兩造係依前後年度同時期(同月份)比較電費,若無台電公司調整電價之情形,其比較基礎並未改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台電公司有調整電價之情形,自無從依此約定條款請求補償費。至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之部分,民權觀湖社區電表顯示之電量包含電梯、抽排廢氣、抽水機等設備用電,與其他社區並無不同,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此部分用電每年每月都是正常使用,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亦未增加任何用電設備,每月用電電量起伏均在合理範圍內,被上訴人為確認疑慮尚曾請台電公司人員至民權觀湖社區詳細檢測,均無異常。上訴人主張社區有異常用電之情形,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曾委請水電公司推算上訴人施作及材料成本約15萬元,被上訴人自行依更換LED 照明設備之數量計算,連工帶料成本不過13萬5000元,且民權觀湖地下室原即為LED 照明設備,上訴人僅將原有LED 照明設備之起動器拔除,根本沒有任何省電作用,上訴人竟仍稱有省電效果,顯無足取,遑論上訴人僅施作拔除起動器之工作,1 個工人於1 天內即可完成,上訴人卻稱此處成本為14萬9000元,顯有灌水之嫌。
故上訴人主張其成本高達73萬1650元云云,並非事實,況無論上訴人之成本若干,均與本件無涉。又兩造係以電費帳單之應繳總金額作為比較基準,並非單以LED 照明設備之用電量比較,此為系爭契約所明定,上訴人事後卻主張以LED 照明設備節省之用電度數作為比較基準,亦顯然無據。另被上訴人已先行按照用電度數支付款項予上訴人,僅金額有誤差方短少給付,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255 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9428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3291元,及其中10萬82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有原審卷第185 至199 頁所附之系爭契約1 份為證】。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 至6 期款項分別為8478元、5467元、4397元、5273元、4659元,共計2 萬8274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
㈢、民權觀湖社區於104 年1 至10月、105 年1 至10月各電表電費、度數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8 、239 、273 、274頁,並有原審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241 頁所附之電費比較表、度數比較表各1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數支付系爭契約第2 至6 期款項,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及違約金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所稱前後年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之相差金額所指為何?應如何計算?亦即應將民權觀湖社區之8 個電表合併計算或分別計算?②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效力為何?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①關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所稱前後年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之相差金額所指為何?應如何計算?亦即應將民權觀湖社區之8 個電表合併計算或分別計算?」之部分: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
人,下同)必須支付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第壹年每期付款租金金額,係從民國105 年1 月起壹年期間內,甲方收到台灣電力公司每期電費帳單收據,去與前壹年以相同月份同期電費帳單上面所列出〝應繳總金額〞兩者做相差金額比較計算,所計算出的相差金額百分之柒拾支付予乙方;甲方必須支付乙方第貳年和第參年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皆與第壹年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相同,截至期滿為止;甲方必須提供台灣電力公司上述期間每1 期的電費帳單影本於乙方,做為計算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87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文字已約明係以前
1 年「相同月份」之電費帳單所載之應繳總金額相比較計算相差金額,亦即係以各電費帳單按月比較相差金額作為計算方式,方符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而無須別事探求,並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⒊又觀諸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之廣告DM上載有「雙方
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我們將傳統耗電的照明燈具改裝成為LED 照明設備,安裝完成之後,貴社區大樓再利用已經有節省下來的電費回饋金一部分支付給我們即可,另一部分貴社區大樓自行保留,您不但先前不用支付任何費用,LED 前置費用為零,先享受節電效果,然後再分期支付給我們即可,如此讓您可以節能省電,既環保又省錢賺錢!」、「雙方節能共享,只需利用節省下來的電費來分成攤提,逐月分期支付設備費用」、「換裝條件是:當改裝LED燈具且驗收完成之後,貴社區或住宅大樓將每月所省下來的70%電費回饋金支付給我們公司,貴社區或住宅大樓也可以賺取其中所省下電費的30%,然後分期按月支付以3 年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203 、205 頁)。復參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使用原來燈具改裝更換成LED 燈照明設備,以達到節能省電之目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足見兩造約定以換裝LED 照明設備後所節省電費百分之70之金額作為買賣LED 照明設備之價金,應為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且因民權觀湖社區並無另外安裝獨立計算照明設備用電量之電表,故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以民權觀湖社區現有之8 個電表計算安裝LED 照明設備所節省之電費(見原審卷第187 頁)。是以計算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所稱前後年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之相差金額時,自應選擇能盡量呈現裝設LED 照明設備後所節省電費金額之計算方式,方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宗旨。
⒋再觀諸如附表所示8 個電表於105 年1 至10月之電費分別與
104 年度1 至10月之電費相較,各電表有無節電、節電幅度等均不盡相同(例如:8718電表於105 年1 、2 、6 、8 、
9 月之電費即高於104 年同月份之電費),故計算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差額時,如以104 、105 年度所有電表之電費總額計算差額,則無法彰顯各電表、各月有無節電及其節電幅度,而與系爭契約之目的不符。準此,計算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價金時,應逐一將各電表逐月比對電費差額,以此方式計算105 年各電表、各月節省之電費(如未節省電費即無須計算)後乘以百分之70,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解釋及文義解釋。
㈡、爭點②關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效力如何?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之部分:
⒈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第1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第7 款、第9 款、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契約各條款係其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見原審卷第261 頁、第267 至
271 頁),亦有上訴人之廣告DM在卷可佐,且觀之系爭契約除立合約書人欄及第2 條約定所載之電表數量、給付期間外,均已預先列印完成。是以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無疑義。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載明:「甲方必須將每期電費帳單去與前1 年以相同月份同期電費帳單比較計算出每度電價,此兩者之差額絕對值,然後再去乘以本期電費單上列出的經常用電度數,算得出之電價差額另外補償支付於上訴人,截至期滿為止(此係因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價不穩定或有時有可能調整電價之因素影響,必須額外計算電價差額另外補償支付於上訴人,計算每度電價方式係以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上面所列出應繳總金額除以經常用電度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而依客觀文義觀之,係指無論105 年度各月份之每度電價,是否高於104 年度同月份之每度電價,均須將差額以絕對值計算,乘上105 年度各該月份之經常用電度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換言之,無論台電公司於105 年度各月份之電價係較104 年度各月份之電價為高或低,被上訴人均須給付上訴人上開約定之補償費。由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係以前後年度各月份「電費」之差額計算,是如105 年度各月份之每度電價較104 年度各月份為高,確實將使於節省相同度數電量之前提下,105 年度各月份之電費提高,以致與104 年度各月份電費之差額減少,使上訴人預估能獲取之價金降低,而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必要。惟若105 年度各月份之每度電價已較104 年度各月份之每度電價為低,則於節省相同度數電量之前提下,105 年度各月份與104 年度各月份之電費差額將隨之拉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之金額應已超越上訴人原先(得以104 年度之每度電價)預估之收益金額,此時即無補償上訴人之必要。況電價降低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能控制,上訴人既已因電價降低受有差額加大之優惠,如被上訴人仍需補償上訴人,即屬令被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且使上訴人因此受有雙重利益,是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就「105 年度各月份每度電價較104 年度各月份每度電價低時被上訴人仍需給付補償費」之部分,課以被上訴人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且與本條項約定給付補償費之目的相悖離,因而違反誠信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此範圍之約定內容應屬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又此約定之補償費,既係補償節電費用差額因電價上漲而減少之部分,則各電表如於105 年度各月份未較104 年度各月份節省電費,自毋庸計算補償費,乃屬當然。
⒊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民權觀湖社區地下室(即8718電
表)部分在未安裝LED 燈具前,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每月用電度數平均值為5287度,改裝後原應下降至每月平均3141度電左右,惟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民權觀湖社區地下室平均用電卻升至6270度,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平均用電則為6173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存有不正常用電情形等語,並提出施作成本費用明細1 份為據,亦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崑河於本院107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問:為何要考慮電費除以用電度數?)因為社區用電複雜,並不是單純只有照明用電,沒有考慮這個因素,光是與去年電費總金額相差百分之70,不足以彌補我們的支出費用,就是因為用電如果沒有節省反而增加,或者不正常的方式,拉近去年和今年差距變很小,即使提高百分比至80或90也不足以彌補支出。」、「(問:今年電費除以用電度數高於去年同期電費除以用電度數,代表什麼意義?今年電費除以用電度數低於去年同期電費除以用電度數,代表什麼意義?)都沒有什麼意義,只是計算額外補償的方式,利用這個電價單上金額與用電度數之參數來計算,所以會有絕對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惟果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確係為防止社區異常用電而生,則該補償條款之規範內容理當包含用電度數之管控(例如約定超額用電即須給付一定之補償費)。上訴人既然費心設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關於補償費之約定,約定條款之條件設定應有其意義存在,堪認證人林崑河前揭所述電費除以用電度數沒什麼意義云云,核與常情相乖違,且與系爭契約第
2 條第3 項約定之客觀文義不相合致,尚難採信。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目的,係為補償電價調升致更換LED照明設備之電費下降幅度減少而影響上訴人之預期獲利,與民權觀湖社區有無不正常用電無關等節,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是以縱認民權觀湖社區地下室有不正常用電情形,亦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㈢、爭點③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計算應以105 年度之各電表與
104 年度同月份之各電表逐一比對,計算出105 年度各電表節省之電費總額後乘以百分之70;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計算應於105 年度各月份與前年度同月份相較,各電表電費有節省,且每度之平均電費高於104 年度同月份時,以每度電費之差額乘以105 年度該月份該電表之用電度數計算補償費。茲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104 、105 年度各電表度數、電費為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第2 至6 期款項金額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部分:
①8718電表:3 月份節省2362元+4 月份節省2072元+5
月份節省1678元+7 月份節省1308元+10月份節省1269元=8689元。
②8719電表:1 月份節省4188元+2 月份節省4155元+3
月份節省3689元+4 月份節省2513元+5 月份節省2433元+6 月份節省1993元+7 月份節省2003元+8 月份節省1687元+9 月份節省1620元+10月份節省2671元=2萬6952元。
③8721電表:1 月份節省1433元+2 月份節省908 元+3
月份節省1746元+4 月份節省926 元+5 月份節省1229元+6 月份節省985 元+7 月份節省1447元+8 月份節省1166元+9 月份節省1166元+10月份節省1399元=1萬2405元。
④8724電表:1 月份節省953 元+2 月份節省144 元+3
月份節省659 元+4 月份節省279 元+5 月份節省377元+6 月份節省265 元+7 月份節省679 元+8 月份節省609 元+9 月份節省390 元+10月份節省1012元=5367元。
⑤8728電表:1 月份節省1529元+2 月份節省833 元+3
月份節省1814元+4 月份節省1364元+5 月份節省1217元+6 月份節省894 元+7 月份節省1368元+8 月份節省852 元+9 月份節省673 元+10月份節省1579元=1萬2123元。
⑥8731號電表:1 月份節省1382元+2 月份節省403 元+
3 月份節省944 元+4 月份節省652 元+5 月份節省
777 元+6 月份節省545 元+7 月份節省983 元+8 月份節省17 64 元+9 月份節省605 元+10月份節省1147元=9202元。
⑦8734電表:1 月份節省1875元+2 月份節省878 元+3
月份節省1812元+4 月份節省1400元+5 月份節省1527元+6 月份節省1345元+7 月份節省1884元+8 月份節省1602元+9 月份節省1240元+10月份節省1832元=1萬5395元。
⑧8728-10 電表:2 月份節省537 元+4 月份節省807 元
+6 月份節省538 元+8 月份節省2476元+10月份節省
881 元=5239元。⑨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上訴
人第2 至6 期款項共計6 萬6740元【計算式:(8689元+2 萬6952元+1 萬2405元+5367元+1 萬2123元+9202元+1 萬5395元+5239元)×70%=6 萬6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部分:
①8719電表:
A.3 月份電價差額0.368 (即3321/000-0000/1674 =
0.368 ,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度該期度數729 =268.272 元。
B.4 月份電價差額0.425 (即3323/000-0000/1576 =
0.425 ,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度該期度數805 =342.125 元。
C.5 月份電價差額0.06(即3129/000-0000/1349 =0.06,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度該期度數748 =44.88 元。
D.6 月份電價差額0.055 (即3600/000-0000/1209 =
0.055 ,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度該期度數769 =42.295元。
E.7 月份電價差額0.429 (即4020/000-0000/ 1273=
0.429 ,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度該期度數779 =334.191 元。
F.8 月份電價差額0.26(即4011/000-0000/1145 =0.26,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度該期度數766 =199.16元。
G.10月份電價差額0.388 (即3423/000-0000/1451 =
0.388 ,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度該期度數746 =289.448 元。
H.是以此部分共計1520.371元【計算式:268.272 +34
2.125 +44.88 +42.295+334.191 +199.16+289.
448 =1520.371】。②8721號電表:
3 月份電價差額0.001 (即4050/000-0000/1294 =0.
001 ,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度該期度數904 =0.904 元。
③8731電表:
1 月份電價差額1.444 (即4328/000-0000/1264 =1.
444 ,小數點以下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度該期度數726 =1048.344元。
④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應給付上訴
人2570元【計算式:1520.371+0.904 +1048.344=2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準此,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契約第2 至6 期款項予上訴人,共計6 萬9330元【計算式:66760 +2570=69330 】。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2 萬9428元,尚應給付3 萬9902元。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第2 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略以:「…甲方收到台灣電
力公司每期電費帳單後…,應於7 日內給付分期付款款項於乙方,甲方不能藉故各種理由故意拖延付款於乙方,倘若每1 期付款有任何1 期超過30日以上延遲支付於乙方,則甲方必須另外支付延遲滯納金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審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給付係以被上訴人違約遲延支付款項為事由,雖名為滯納金,仍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另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21日於原審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2 至6 期款項(即105 年1 至10月),顯已逾30日而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相符甚明。至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3 項約定價金之計算方式固然有所爭執,惟被上訴人對於價金給付計算方式之誤解難謂不可歸責,遑論被上訴人已自承縱按其計算方式仍有給付不足(見原審卷第175 頁),自難解免其違約之責。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含: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給付2 萬8274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等情狀,自得依上訴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之比例核減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期5000元,共5 期(即第2 至6 期),應核減為1 萬4805元【計算式:(5000×5 )×(00000 -00000 )/69330=148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
⒊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 至6 期款項及違
約金,共計8 萬4135元【計算式:69330 +14805 =84135】。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 萬9428元,尚應給付5 萬4707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3 項約定之給付部分(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2 萬9428元,尚應給付3 萬9902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違約金之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價金應逐月比對各電表之電費差額計算,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應以各電表電費有節省且每度平均電費高於前年度同月份時方有適用,且被上訴人就其未給付之部分應按比例計算滯納金(即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 萬4707元,及其中3 萬9902元自106 年
5 月1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卷第159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泠◎附表:
┌─────┬─────────┬─────────┬─────────┬─────────┬─────────┬─────────┬─────────┬─────────┐│ │電號:0000-00-0 │電號:0000-00-0 │電號:0000-00-0 │電號:0000-00-0 │電號:0000-00-0 │電號:0000-00-0 │電號:0000-00-0 │電號:0000-00-0 ││ 月 份 │簡稱8718電表 │簡稱8719電表 │簡稱8721電表 │簡稱8724電表 │簡稱8728電表 │簡稱8731電表 │簡稱8734電表 │簡稱8728-10 電表 ││ │電費╱度數 │電費╱度數 │電費╱度數 │電費╱度數 │電費╱度數 │電費╱度數 │電費╱度數 │電費╱度數 │├─────┼─────┬───┼─────┬───┼─────┬───┼─────┬───┼─────┬───┼─────┬───┼─────┬───┼─────┬───┤│104 年1 月│3萬 861元 │5920度│8213元 │2038度│6206元 │1420度│6457元 │1486度│7404元 │1797度│5710元 │1264度│7131元 │1713度│X │X │├─────┼─────┼───┼─────┼───┼─────┼───┼─────┼───┼─────┼───┼─────┼───┼─────┼───┼─────┼───┤│104 年2 月│2萬6913元 │4640度│7520元 │1820度│5306元 │1124度│5278元 │1115度│6295元 │1435度│4950元 │1012度│6113元 │1391度│1407元 │577度 │├─────┼─────┼───┼─────┼───┼─────┼───┼─────┼───┼─────┼───┼─────┼───┼─────┼───┼─────┼───┤│104 年3 月│2萬8270元 │5080度│7010元 │1674度│5796元 │1294度│5491元 │1182度│6823元 │1614度│5236元 │1115度│6562元 │1532度│X │X │├─────┼─────┼───┼─────┼───┼─────┼───┼─────┼───┼─────┼───┼─────┼───┼─────┼───┼─────┼───┤│104 年4 月│2萬8177元 │5360度│5836元 │1576度│5298元 │1087度│5399元 │1224度│6687元 │1668度│5243元 │1172度│6415元 │1577度│1555元 │650度 │├─────┼─────┼───┼─────┼───┼─────┼───┼─────┼───┼─────┼───┼─────┼───┼─────┼───┼─────┼───┤│104 年5 月│2萬7899元 │5480度│5562元 │1349度│5179元 │1201度│5119元 │1180度│6091元 │1534度│4946元 │1120度│5852元 │1450度│X │X │├─────┼─────┼───┼─────┼───┼─────┼───┼─────┼───┼─────┼───┼─────┼───┼─────┼───┼─────┼───┤│104 年6 月│2萬9039元 │4840度│5593元 │1209度│5284元 │1103度│5404元 │1144度│6243元 │1432度│5027元 │1015度│6175元 │1394度│1506元 │660度 │├─────┼─────┼───┼─────┼───┼─────┼───┼─────┼───┼─────┼───┼─────┼───┼─────┼───┼─────┼───┤│104 年7 月│3萬4009元 │5880度│6023元 │1273度│6090元 │1278度│6226元 │1324度│7105元 │1641度│5851元 │1197度│7117元 │1626度│X │X │├─────┼─────┼───┼─────┼───┼─────┼───┼─────┼───┼─────┼───┼─────┼───┼─────┼───┼─────┼───┤│104 年8 月│3萬2292元 │5280度│5698元 │1145度│5772元 │1170度│6070元 │1257度│6732元 │1513度│6377元 │1361度│6778元 │1497度│3552元 │1115度│├─────┼─────┼───┼─────┼───┼─────┼───┼─────┼───┼─────┼───┼─────┼───┼─────┼───┼─────┼───┤│104 年9 月│3萬1720元 │5080度│5740元 │1162度│5949元 │1230度│6064元 │1255度│6872元 │1543度│5563元 │1085度│6663元 │1458度│X │X │├─────┼─────┼───┼─────┼───┼─────┼───┼─────┼───┼─────┼───┼─────┼───┼─────┼───┼─────┼───┤│104 年10月│3萬 51元 │5600度│6094元 │1451度│5724元 │1321度│5951元 │1386度│6826元 │1708度│5464元 │1215度│6521元 │1601度│2009元 │785度 │├─────┼─────┼───┼─────┼───┼─────┼───┼─────┼───┼─────┼───┼─────┼───┼─────┼───┼─────┼───┤│105 年1 月│3萬5685元 │8520度│4025元 │1019度│4773元 │1137度│5504元 │1372度│5875元 │1526度│4328元 │726度 │5256元 │1329度│X │X │├─────┼─────┼───┼─────┼───┼─────┼───┼─────┼───┼─────┼───┼─────┼───┼─────┼───┼─────┼───┤│105 年2 月│3萬1957元 │7160度│3365元 │854度 │4398元 │1018度│5134元 │1239度│5462元 │1396度│4547元 │1039度│5235元 │1320度│870元 │463度 │├─────┼─────┼───┼─────┼───┼─────┼───┼─────┼───┼─────┼───┼─────┼───┼─────┼───┼─────┼───┤│105 年3 月│2萬5908元 │4920度│3321元 │729度 │4050元 │904度 │4832元 │1115度│5009元 │1219度│4292元 │936度 │4750元 │1130度│X │X │├─────┼─────┼───┼─────┼───┼─────┼───┼─────┼───┼─────┼───┼─────┼───┼─────┼───┼─────┼───┤│105 年4 月│2萬6105元 │5440度│3323元 │805度 │4372元 │1051度│5120元 │1328度│5323元 │1457度│4591元 │1137度│5015元 │1342度│748元 │431度 │├─────┼─────┼───┼─────┼───┼─────┼───┼─────┼───┼─────┼───┼─────┼───┼─────┼───┼─────┼───┤│105 年5 月│2萬6221元 │5800度│3129元 │748度 │3950元 │996度 │4742元 │1281度│4874元 │1377度│4169元 │1055度│4325元 │1174度│X │X │├─────┼─────┼───┼─────┼───┼─────┼───┼─────┼───┼─────┼───┼─────┼───┼─────┼───┼─────┼───┤│105 年6 月│3萬 333元 │6360度│3600元 │769度 │4299元 │979度 │5139元 │1278度│5349元 │1399度│4482元 │1022度│4830元 │1218度│968元 │544度 │├─────┼─────┼───┼─────┼───┼─────┼───┼─────┼───┼─────┼───┼─────┼───┼─────┼───┼─────┼───┤│105 年7 月│3萬2701元 │6320度│4020元 │779度 │4643元 │984度 │5547元 │1300度│5737元 │1410度│4868元 │1043度│5233元 │1242度│X │X │├─────┼─────┼───┼─────┼───┼─────┼───┼─────┼───┼─────┼───┼─────┼───┼─────┼───┼─────┼───┤│105 年8 月│3萬2508元 │6240度│4011元 │766度 │4606元 │966度 │5461元 │1265度│5880元 │1453度│4613元 │1006度│5176元 │1217度│1076元 │639度 │├─────┼─────┼───┼─────┼───┼─────┼───┼─────┼───┼─────┼───┼─────┼───┼─────┼───┼─────┼───┤│105 年9 月│3萬3280元 │6560度│4120元 │828度 │4783元 │1060度│5674元 │1369度│6199元 │1592度│4958元 │1086度│5423元 │1319度│X │X │├─────┼─────┼───┼─────┼───┼─────┼───┼─────┼───┼─────┼───┼─────┼───┼─────┼───┼─────┼───┤│105 年10月│2萬8782元 │6000度│3423元 │746度 │4325元 │1024度│4939元 │1254度│5247元 │1403度│4317元 │1002度│4689元 │1197度│1128元 │607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