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陳美雲被 上訴 人 朱淑美

林勇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再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召集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連會首共2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民國98年4 月20日起,每月20日下午1 時準時開標,被上訴人均為會員,被上訴人林勇烈加入2 會、被上訴人朱淑美加入4 會、被上訴人黃再壽加入2 會。系爭互助會進行至第12會時停會,被上訴人均為未標之活會,每會已付13萬元(含剛起會時,會員給付會首之1 萬元)。嗣經兩造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同意自99年4 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分期返還被上訴人林勇烈26萬元、被上訴人朱淑美52萬元、被上訴人黃再壽26萬元,並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惟上訴人僅陸續償還被上訴人林勇烈13萬2500元、被上訴人朱淑美20萬元、被上訴人黃再壽10萬45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共計尚欠被上訴人林勇烈12萬7500元、被上訴人朱淑美32萬元、被上訴人黃再壽15萬5500元。為此,爰依合會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勇烈12萬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淑美32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再壽15萬5500元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連同會首即上訴人在內共25會,進行至第12會時經被上訴人同意停會,兩造嗣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同意償還54萬元,並簽發6 紙票面金額均為9 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黃再壽。被上訴人黃再壽迄今共計已收受上訴人償還之39萬2000元,惟其並未交付收據及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手印為上訴人所蓋,但內容並非上訴人所寫。另系爭本票已逾3 年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自亦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勇烈12萬7500元。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淑美32萬元。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再壽15萬55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

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召集系爭互助會,每期會款1 萬元,會期自98年4 月20日起,每月20日下午1 時準時開標,被上訴人均為會員,被上訴人林勇烈加入2 會、被上訴人朱淑美加入4 會、被上訴人黃再壽加入2 會,進行至第12會時停會,被上訴人均為未標之活會,每會已付13萬元(含剛起會時,會員給付會首之1 萬元),嗣經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僅陸續償還被上訴人林勇烈13萬2500元、被上訴人朱淑美20萬元、被上訴人黃再壽10萬45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互助會簿、系爭協議書、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9頁、第53頁),自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其僅同意賠付54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6 紙票面金額均為9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固係以系爭本票共6 紙為據(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宜簡字第257 號民事卷第6 至10頁)。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係以54萬元和解之書面證據為佐憑,自不能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54萬元即遽謂兩造同意以54萬元和解。況上訴人不爭執蓋用指印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總金額為104 萬元(即被上訴人林勇烈2 會、被上訴人朱淑美4 會、被上訴人黃再壽2 會,共計8 會,每會13萬元)及自99年4 月22日起按月分期償還並由被上訴人黃再壽代收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林勇烈26萬元、被上訴人朱淑美52萬元、被上訴人黃再壽26萬元等情,較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信,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示和解契約之拘束,如數償還被上訴人,不容任意反悔或撤銷。又上訴人陸續償還被上訴人林勇烈13萬2500元、被上訴人朱淑美20萬元、被上訴人黃再壽10萬4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林勇烈12萬7500元、被上訴人朱淑美32萬元、被上訴人黃再壽15萬5500元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另被上訴人係依合會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當無罹於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上訴人執此置辯,亦非有據,仍不能解免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成立和解契約,同意由上訴人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林勇烈26萬元、被上訴人朱淑美52萬元、被上訴人黃再壽26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勇烈12萬7500元、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淑美32萬元、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再壽15萬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