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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被 上訴人 李在添

張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李在添與張曉茹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曉茹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嗣變更為莫兆鴻,並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在添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萬245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李在添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38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曉茹,是被上訴人李在添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且其名下亦無財產可清償債務,則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張曉茹之行為,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於105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張曉茹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在添所有。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李在添積欠其74萬381元及利息未清償,竟於105年5月11日將所有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張曉茹,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李在添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持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以系爭前案建物之基地,尚包含未經撤銷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而拒絕辦理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8151號函為證,足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在添於105年5月11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曉茹,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被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上開無償行為,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李在添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其已無資力,則被上訴人李在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張曉茹,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亦有使上訴人受償之可能,確有撤銷之以保全上訴人債權之必要及實益。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李在添所有前案系爭建物之價值,即足以滿足上訴人之債權,惟系爭土地為前案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依法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則上訴人自無法單獨就前案系爭建物為移轉、變更或塗銷登記之行為,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在添所有之前案系爭建物之價值已高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在添享有之債權,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5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曉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