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宥楠法定代理人 李慶春兼訴訟代理人 阮氏玉映訴訟代理人 李陳美貴
賴師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簡仲廷訴訟代理人 王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仲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宥楠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仲廷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壹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宥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仲廷(下稱上訴人簡仲廷)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宥楠(下稱上訴人李宥楠)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1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63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與建議㈡所示修復方式及附件八修復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李宥楠應給上訴人簡仲廷新臺幣(下同)30萬6,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李宥楠應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儀器測點位置示意圖E 區糞管移至屋外,並將上訴人李宥楠於該區修復漏水時所破壞之物品回復原狀。經原審就前開聲明㈠全部,及聲明㈡於2 萬6,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判決上訴人簡仲廷勝訴,其餘則為上訴人簡仲廷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簡仲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聲明㈢部分撤回上訴,詳下述),並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1 樓房屋)如原審提出配置圖(下稱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31 頁)所示B 區牆面水泥板、櫃子頂板、白板背後板子之損壞部分(下稱B 區裝潢損壞),追加請求上訴人李宥楠給付1 萬1,031 元(見本院卷第318 頁、第338 頁),經核其追加乃依據2 樓房屋漏水導致1 樓房屋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李宥楠雖未為同意追加之意思,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上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簡仲廷就原審駁回其前開聲明㈢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
4 頁、第220 頁),上訴人李宥楠未於前開期日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至上訴人簡仲廷雖具狀聲請更正筆錄,並陳稱因涉及上訴費用,並非就該部分之上訴撤回,僅係不再請求上訴人李宥楠賠償云云(見第264 頁),惟上訴人簡仲廷於前開期日明確表示「上訴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將E 區糞管移至屋外部分撤回上訴」、「上訴人李宥楠確實已經修復好了,就E 區部分不需要再上訴」等語,已有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意思,且其於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撤回上訴時,亦併表示E 區漏水之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李宥楠負擔等語(見第220 頁),顯已慮及撤回部分上訴可能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足見其確有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意思,其改口否認撤回上訴並請求更正該部分筆錄,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簡仲廷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李宥楠所有2 樓房屋滲水至上訴人簡仲廷所有1 樓房
屋,造成1 樓房屋如配置圖所示B 至E 區有頂版、牆面及裝潢等損壞。經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因2 樓房屋給排水管老舊而受損導致1 樓房屋漏水,上訴人李宥楠自有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漏水及賠償回復原狀(未包含B 區裝潢損壞部分)之費用共計6 萬5,396 元,以及B 區裝潢損壞之回復原狀費用1 萬3,031 元。又上訴人簡仲廷係以1 樓房屋經營美髮院,因漏水減少2 張營業椅,無法使用1 樓房屋部分空間而受有營業額利益之損害共計24萬1,500 元(計算式:105 年11月至107 年2 月26日共483 日;500 元×483日=241,500元),上訴人李宥楠亦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對上訴人李宥楠上訴之答辯:
⒈2 樓冷熱水管、排水管位置,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1 樓房屋
室內漏水位置相同,上訴人李宥楠提出2 樓房屋後陽台及防火巷、浴室、廚房之明管照片,係上訴人李宥楠於原審判決後所新設,與漏水修復無關,上訴人李宥楠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漏水之修復,而非自行改成明管即謂已修復漏水。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
稱6 號3 樓房屋)及8 號3 樓房屋(下稱8 號3 樓房屋)之住戶修繕漏水後,1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並無改善。目前1 樓房屋漏水之水量忽大忽小,顯係因2 樓房屋冷熱水管、排水管水量大小所造成等語。
二、上訴人李宥楠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簡仲廷於103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李宥楠之家人反應漏
水後,已知情損害,卻未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於2 年內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尚未消滅,上訴人李宥楠之家人於上訴人簡仲廷於103 年7 月反應後,即委請水電師父至本棟建築物各戶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 至4 樓分別查驗,水電師父查驗後認為1 、2 樓房屋與8 號3 樓房屋漏水處係同一區域(即原始建物浴室區域處及燈具出孔處),且經各樓層分別以排水、冷熱給水測試,其判斷1 、2 樓房屋漏水肇因包括:頂樓長久失修,測試當日有長期積水久未排洩之情形,可能有影響公用排水管破裂、外牆及分戶共用牆壁滲漏水;分戶共用牆壁內公共排水管線破裂;分戶共用牆壁防水失效;同棟6號4 樓房屋於無使用情形下,自來水錶明顯快速轉動,經判斷應為供水管破裂;同棟8 號4 樓房屋浴室排水孔附近破裂,排水後有明顯造成8 號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其與6號4 樓房屋係同一住戶,因1 、2 樓房屋先受6 號3 樓房屋漏水測試影響,進而無法區辨是否有受6 、8 號4 樓房屋直間接影響,參照1 、2 樓房屋與8 號3 樓房屋係同一區域及燈具孔漏水,推測應有共同侵權之可能;6 號3 樓房屋浴室排水後,1 、2 樓房屋明顯同時有漏水情形。上訴人李宥楠於107 年3 月23日委請訴外人新雅水電防漏水工程行(下稱新雅工程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漏水管線全部更新,詎料,1 樓房屋漏水情形更加嚴重,顯然1 樓房屋漏水事實係屬多戶侵權之結果。
㈡上訴人李宥楠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會勘時,
曾將1 樓房屋漏水恐係由整棟相互侵權漏水所致之結果告知建築師,而建築師於整棟一一詳查,及得知6 號4 樓房屋於無人居住下有自來水錶轉速過快之情形後,竟未將上情詳述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僅陳述1 、2 樓間漏水情形,致使原審誤認為本件漏水爭議僅存在兩造間,對兩造有失公平。又2樓房屋冷熱水管位置係位於建築物最後方之廚房位置,且上訴人李宥楠業於原審判決後已換為明管,且冷熱水管均由後陽台遷管入廚房內供水,排水管則由廚房直接排出至後陽台水溝內,故上開管線並無經由餐廳之位置至1 樓房屋,何來造成1 樓房屋中間段漏水之情形?退步言之,建築師檢測2樓房屋熱水管發現有些微破損漏水,惟上訴人李宥楠全家每日在房屋內之時間不長,縱使(上訴人李宥楠否認,僅假設口氣)一家3 口使用下,漏水量僅些微情況,且該污水係直接排出後陽台水溝內,何來造成1 樓房屋大量漏水?依上訴人李宥楠提出2 樓房屋歷年自來水費單據及度數,可證明2樓房屋並無大量漏水之情形,更非係造成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等語。
三、上訴人簡仲廷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李宥楠應將2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與建議㈡所示修復方式及附件八修復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李宥楠應給付上訴人簡仲廷31萬9,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李宥楠應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儀器測點位置示意圖E 區糞管移置屋外,並將上訴人李宥楠於該區修復漏水時所破壞所有物品回復原狀。原審對於上訴人簡仲廷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李宥楠應將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與建議㈡所示修復方式及附件八修復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李宥楠應給付上訴人簡仲廷2 萬6,824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簡仲廷其餘請求。兩造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上訴人簡仲廷於上訴後就B 區裝潢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宥楠應給付上訴人簡仲廷28萬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李宥楠應再給付上訴人簡仲廷1 萬1,031 元。上訴人李宥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宥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簡仲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簡仲廷追加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簡仲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李宥楠雖抗辯:上訴人簡仲廷於103 年7 月間知悉漏水後未於2 年內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至兩造所有房屋進行鑑定時,上訴人簡仲廷所有1 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此參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見外放之鑑定報告),則上訴人簡仲廷1 樓房屋所有權遭侵害之狀態既未終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簡仲廷於原審起訴時,應無從知悉其實際受損情形,而得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自難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李宥楠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簡仲廷所有1 樓房屋B 至E 區之頂版、牆面與裝潢損壞,係因上訴人李宥楠所有2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簡仲廷主張其所有1 樓房屋如配置圖所示B 至E 區之頂版、牆面與裝潢等損壞,係因上訴人李宥楠所有2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等語,上訴人李宥楠除不爭執E 區部分之損害係因2 樓房屋漏水所致外(見原審卷第138 頁),其餘部分均否認與2 樓房屋有關,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簡仲廷就1 樓房屋B 至D 區損壞係因2 樓房屋滲漏水導致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經原審依上訴人簡仲廷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1 樓房屋B 至
E 區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B 區經檢測漏水原因為相對戶2 樓排水管及熱給水管有滲漏狀況,而導致1 樓B 區頂版漏水,查本鑑定標的物為屋齡43年地上4 層公寓,對照原核發竣工圖與現況圖居室格局不符,廁所位置移位(詳附件十一),推測排水管(現況廁所與原竣工時管線)因老舊而受損導致漏水原因之一;C 、D 區經檢測結果牆面潮濕非相對戶2 樓給、排水管滲漏直接造成,依經驗判斷可能因C 、D 區夾層通風不良且B 區頂版長期漏水而間接造成牆面潮濕;E 區依兩造口述為2 樓糞管漏水,已由被告(即上訴人李宥楠)請人修復,現場鑑定時已無漏水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7 頁至第8 頁),經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由建築師組成,具有鑑定建築物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且該公會指派之建築師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立場乃客觀中立,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採。是以,上訴人簡仲廷主張其所有1 樓房屋B 至E 區之漏水原因乃上訴人李宥楠所有2 樓房屋所致,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及上訴人李宥楠自承相符,其前開主張,為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李宥楠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上訴人李宥
楠於會勘時告知1 樓房屋漏水恐有共同侵權情形,以及6 號
3 樓房屋供水管有異,與整棟大樓其他戶之勘查結果,所述事實不完備云云。然建築師至現場會勘時,雖有發現4 樓水錶異常之情形,研判4 樓給水管有漏水狀況,惟該棟建築物給水管設置於原核准牆或柱內,倘若4 樓給水管漏水造成1樓房屋漏水,2 樓房屋原核准牆面或柱面應有滲漏水情形發生,然2 樓房屋於該相對位置並無發現滲漏水狀況,故排除
4 樓水錶異常與1 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有關等情,業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7 年12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90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上訴人李宥楠復未證明其所有2 樓房屋相對位置有滲漏水之情形,其據此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完備情形,即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李宥楠雖另辯稱:該棟建築物之共用壁有異常,漏水可能隨建築物水泥層裂縫到處流竄,無法據此排除1 樓房屋之滲漏水與4樓房屋無關,鑑定報告亦未說明4 樓房屋漏水係流至何方,即認定與1 樓房屋滲漏水無關,實過草率云云,然上訴人李宥楠就整棟建築物之共用壁有異常乙情,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據此所為推論尚乏所據,並無可採。又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函覆已可知4 樓房屋有給水管滲漏情形,故上訴人李宥楠聲請向自來水公司提供4 樓房屋之自來水度數及水費等資料,以證明6 號4 樓房屋於無人居住使用下仍須每月繳納400 元以上費用等事實,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另上訴人李宥楠復辯稱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委請新雅工程行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漏水管線全部更新為明管,1 樓房屋漏水情形更加嚴重,顯然1 樓房屋漏水係屬多戶侵權結果云云,並提出新雅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施工後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然上訴人李宥楠僅有改善給水管及部分排水管,並未就全部排水管施作改善項目,無法使1 樓房屋不再漏水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7 年12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9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難認上訴人李宥楠已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為修復,亦無從認定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並非2樓房屋所致。又上訴人李宥楠雖辯稱其取得2 樓房屋後,曾進行全室裝修,將廚房、浴廁之排水均改自建築物後段排出,未回經原建築物之公共排水管,兩者排水方向及使用管線截然不同,如何導致1 樓房屋漏水?建築師誤認2 樓房屋仍以原有排水管排水,該鑑定結論有誤云云,惟上訴人李宥楠於原審即自承1 樓房屋E 區漏水乃2 樓房屋所導致,可見2樓房屋內之污水排放仍有導致1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與排水方向是否改至建築物後方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李宥楠據此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即無可採。再上訴人李宥楠辯稱:6 號3 樓房屋、8 號3 樓房屋修復漏水後,2 樓房屋即不再漏水,1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亦大幅減少,可判斷3 樓房屋浴室漏水失效與1 、2 樓房屋均有關連性,建築師應誤認
3 樓之持續性漏水為2 樓房屋之漏水云云,然縱使3 樓房屋確有進行浴室漏水修復,且2 樓房屋因此不再漏水,亦僅能認定2 樓房屋之漏水乃因3 樓房屋所導致,無從推論3 樓房屋亦係造成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且上訴人李宥楠於原審判決後已就2 樓房屋之給水管及部分排水管進行改善,亦無法逕認1 樓房屋漏水情形之改善係因3 樓房屋漏水修復所致,況上訴人簡仲廷否認漏水情形已有大幅改善(見本院卷第12
2 頁至第123 頁),更無猶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李宥楠之認定。至上訴人李宥楠雖辯稱其每月用水不多,不可能造成1樓房屋大量漏水云云,並提出2 樓房屋之水費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3 頁),然2 樓房屋除給水管滲漏外,排水管亦有滲漏情形,此參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故2 樓房屋倘有排水即可能造成1 樓房屋漏水,尚與2 樓房屋用水量多寡無涉,上訴人李宥楠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上訴人簡仲廷得請求上訴人李宥楠依系爭鑑定報告為漏水修
復,及請求1 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 萬4,824 元(不包括B區裝潢損壞)、1 萬3,031 元(B區裝潢損壞):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簡仲廷所有1 樓房屋B 至E 區損壞乃因上訴人李宥楠
1 樓房屋滲漏水所導致,如前所述,而該滲漏水修復方法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與建議㈡及附件八所示,其中1 、2 樓房屋修復費用(不含B 區裝潢損害)分別為2 萬4,824 元、4 萬572 元,則上訴人簡仲廷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宥楠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2 樓房屋至1 樓房屋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賠償2 萬4,824 元以代1 樓房屋之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簡仲廷已請求上訴人李宥楠修復2 樓房屋,則其又請求上訴人李宥楠賠償2 樓修復費用4 萬572元,顯已重複,而非有據。另上訴人簡仲廷所有1 樓房屋B區裝潢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 萬3,031 元(總價1 萬3,57
7 元扣除E 區部分之費用546 元),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8 年1 月2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6 號補充鑑定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頁),故上訴人簡仲廷於本院審理時,扣除原審已判決其勝訴之2,000 元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李宥楠應賠償其1 萬1,031 元以代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簡仲廷主張其所有1 樓房屋係經營美髮店,因漏水
之故而減少2 張營業椅,受有每日500 元、486 日之營業損失24萬1,500 元云云,並提出美髮店照片、帳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19 頁、第338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惟依上訴人簡仲廷所提帳冊,於其主張已減少營業椅之105 年12月份營業額仍有11萬489 元,猶高於其主張尚未減少營業椅之104年8 月份營業額8 萬6,641 元,顯見營業椅之減少與營業額多寡並無必然關連,況美髮店係由美髮師提供服務,若無足夠美髮師,縱有充足之營業椅,亦無法從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故難認上訴人簡仲廷減少營業椅即受有營業損失,其請求上訴人李宥楠賠償24萬1,500 元,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宥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000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簡仲廷向上訴人李宥楠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5 月5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簡仲廷所有1 樓房屋B 至E 區損壞係因上訴人李宥楠所有2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從而,上訴人簡仲廷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宥楠應將2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與建議㈡所示修復方式及附件八修復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1 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2 萬6,824 元(不含B 區裝潢損壞2 萬4,824 元+部分B 區裝潢損壞2,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李宥楠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簡仲廷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又上訴人簡仲廷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李宥楠應再給付B 區裝潢損壞1 萬1,031元(B 區裝潢損害1 萬3,031 元-原審准許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