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呂清彬被 上訴人 陳新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均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8 年1 月11日當庭追加請求油漆工程費用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或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房屋設備遭破壞所受損害而為主張,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 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1,000 元,自第7 年起調整為1 萬3,500 元。兩造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否則應給付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點交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上訴人更改系爭房屋之隔局,且將原有之衛浴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插座開關等設備破壞,導致系爭房屋內之水電、馬桶均無法使用,伊僅得於申請裝修許可證後僱工將牆內水電管路開挖、重新配管、進行油漆粉刷,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8萬8,000 元(即修復水電管路、插座開關等設備修復金額17萬3,000元、油漆粉刷金額1萬5,000元 )。
㈡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587 號(下稱前案)與本案並不相同,伊於本案所請求賠償之項目雖於前案已為主張,但後續相關工程係由伊自行完成,伊自得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照估價單、收據之金額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承租時系爭房屋為空屋,嗣伊將系爭房屋更改為套房並施
作衛浴設備,故伊於退租時自有將系爭房屋內設備拆除帶走之權利。
㈡再者,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另案既已判決確定伊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而伊亦已全數賠償,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本案向伊請求。況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損害,均係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時所造成,自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自94年9 月1 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迄至104 年9 月30日止,月租並自第7 年起調整為1 萬3,
500 元。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被上訴人無續租意願,並請被上訴人屆期搬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前案司板簡調卷第8 頁),堪以認定。
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以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10月、11月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7,000 元,及104 年10月、11月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13萬5,000 元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以上訴人應返還其依約給付之押租金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尚積欠水電費6,200 元未結清,及被上訴人搬遷時故意破壞系爭房屋水電管路及馬桶等設備,致其支出修復費用37萬餘元,主張應自該押租金扣除,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 萬1,000 元本息,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萬2,700 元本息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參以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㈢、㈣業已就被上訴人所為押租金之抵銷抗辯,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四、㈢及㈣部分,就上訴人主張抵扣押租金之水電費6,200 元、修復費用37萬餘元部分各載明「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僅餘2 萬6,800 元(即
3 萬3,000 元-6,200 元=2 萬6,800 元)」、「從而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因修復水電管路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得自押租金扣抵者,應以前揭證人吳金得證述上訴人為開挖牆面重新配管所支出報酬8,000 餘元為限,並酌情認定其金額為8,500 元。則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餘為1 萬8,300 元(即2 萬6,800 元-8,500 元=1萬8,300 元)」等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1 頁),堪認前案已就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抵銷之主動債權即押租金債權成立及數額為終局裁判,且與上訴人對其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既以被上訴人搬遷時故意破壞系爭房屋水電管路及馬桶等設備,致其支出修復費用37萬餘元,並主張就此部分應自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扣除,前案判決乃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500 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以押租金之抵銷抗辯應扣抵上開款項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修復費用,為前案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重要爭點,且兩造在前案訴訟中已盡其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案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鴻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於本院追加請求所據之油漆工程收據(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與上訴人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案件所提出之報價單(見前案二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互核,可知前揭2 份報價單內容僅有部分工項之刪修,實屬同一,且上述油漆工程收據開立日期為105年10月10日,是該等證據資料均為前案二審於105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實非新訴訟資料,是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此亦不得為與前案判決之認定相反之主張。易言之,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顯已違反爭點效,洵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7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油漆粉刷金額1 萬5,000 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