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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劉博鈞被 上訴人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李榮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房屋,租約期間:自10

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7,000 元,約定租金於每月3 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豈知上訴人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3 期,未將租金匯入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3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給付租金,惟上訴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再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6 年11月23日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106 年7 月至同年9 月之租金,上訴人已當面交付予被上訴人,該7 月、8 月租金是在上訴人駕駛之機場接送車上交付給被上訴人,9 月租金則是在租屋處1 樓交付給被上訴人,其餘月份上訴人都是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交付租金給被上訴人時都沒有跟被上訴人拿收據。7 月、8 月當面交給被上訴人租金時,上訴人女友陳莎莉在場,且錢是由陳莎莉拿出來給上訴人,再交付給被上訴人。9 月租金則是被上訴人送上訴人一條菸,上訴人就當面繳交9 月租金,當時陳莎莉在車上,但上訴人承租房屋是當做宿舍使用,宿舍管理員翁糴妘剛好下樓,其有目睹上訴人數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000 元,並自106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倘上訴人1 個月房屋未為給付,房東於1 、2 個月便知無匯款或未交付,何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底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租屋處1 樓監視器僅能錄影1 個月,事隔4 、5 個月,已無法調出錄影證明,僅剩當場目擊證人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為何於上訴人未給付租金3 個月後再經1 個月才以存證信函催討租金,造成其無法保存證據等語,然上訴人於10

6 年11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當場向調解委員鄭文玲律師表示願給付7 萬元,調解委員建議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有當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調解之房仲徐緯可為人證,若上訴人已給付房屋租金,為何在調解委員面前又表示願給付租金之意向,且上訴人之女友陳莎莉於原審證稱其未親眼見到上訴人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只知上訴人向其拿取金錢表示要付租金而已。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房屋,租約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年,每月租金5 萬7,000 元,約定租金於每月3 日前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㈡嗣於106 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316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給付租金,惟上訴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再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6 年11月23日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共計三期租金(合計17萬1,000 元),均未如期給付予被上訴人,故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7萬1,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上訴人應每月給付租

金5 萬7,000 元,惟上訴人自106 年7 月至同年9 月未依約繳付租金,故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3 期租金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受件回執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復觀之系爭租約第3 、4 、5 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共計伍年零月。」、「租金:每月租金新台幣伍萬柒仟元整(不含稅),每月3 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付款方式:電匯:(戶名:陳素卿。銀行:(815 )0255、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而系爭租約業經兩造簽章同意(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之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稱:106 年7 月至同年9 月之租金,均已當面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依照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4 、5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租賃

期間內之每月3 日前匯款5 萬7,000 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固坦承106 年7 月至同年9 月租金未匯入系爭帳戶,惟其辯稱該3 個月租金係當面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就其已交付106 年7 月至同年9 月租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租金收據等相關憑證為憑,是上訴人稱其已清償該3個月租金一節,已難採信。復依上訴人於原審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女友陳莎莉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繳交106 年

7 月至9 月房租給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從我這邊拿錢去繳交房租的,是上訴人告訴我要拿錢去繳房租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送被上訴人去機場,所以順便給她現金,因此我沒有親眼看到,這3 個月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證人陳莎莉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租金之過程,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106 年7 月至同年9月租金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⒉至上訴人於原審傳喚之證人翁糴妘固曾證稱:我下樓梯時有

看到兩造在樓下,看到上訴人拿著一條菸,被上訴人在數錢,我還問上訴人說怎麼香菸這麼貴,上訴人告訴我他是給被上訴人房租,所以被上訴人在數的是房租的錢,我只看到這一次,因此7 、8 月我是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繳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證人翁糴妘前開證述被上訴人在數房租的錢之詞,亦係聽聞上訴人陳述,並無親自確認上開款項是否為106 年9 月租金,且證人翁糴妘就關於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之金額、原因等重要細節,均未明確交代,證人翁糴妘所言款項是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106 年9 月租金,容有疑義,自難僅以證人上揭尚非明確之證詞,遽以認定上訴人已交付106 年9 月租金予被上訴人。

⒊基上,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將106 年7 月至

同年9 月租金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確已受償,則其主張已清償106 年

7 月至同年9 月租金一情,自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7 月至同年9 月租金17萬1,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8-10-23